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瓊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瓊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陳秀英給付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如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犯罪事實
一、王瓊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際,應可知悉他人要求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請其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此參與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惟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受周詠翔(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邀,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並於110年6月28日完成設定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存摺封面予周詠翔,並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即與周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詠翔於110年7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秀英,佯稱因涉及詐欺及洗錢需監管帳戶云云,致陳秀英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設定語音轉帳帳號,再於110年7月9日10時21分、11時17分及12時13分許,分別以語音轉帳新臺幣(下同)72萬元、58萬元及50萬元至王瓊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經周詠翔於同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萬元至王瓊靜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17分許,以同上方式轉帳72萬元至王瓊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即由周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瓊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王瓊靜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轉交予周詠翔,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秀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瓊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周詠翔指示設定名下合庫、玉山及彰化銀行帳戶互為約定轉帳帳號,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詠翔,再經周詠翔搭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周詠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才會依照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付,周詠翔跟伊說要帶伊去銀行做薪轉,公司會先匯錢到伊的帳戶,再提出來還給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6月25日受周詠翔之邀,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並於110年6月28日完成設定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存摺封面予周詠翔,並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又於110年7月9日由周詠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轉交予周詠翔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8月5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2642號函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8068卷P45-49);被告指認周詠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iRent註冊證件翻拍照片、承租人及合約編號、租、還車時間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出其拍攝周詠翔之國民身分證照片、LINE名稱「阿翔」之個人檔案、對話訊息截圖、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111偵5491卷P65-71、P77-85、P87-93、P95、P103、P105-107、P109-115)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所提領交付予周詠翔之上開款項,係告訴人陳秀英於110年7月7日某時接獲來電,佯稱因涉及詐欺及洗錢需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設定語音轉帳帳號,再於110年7月9日10時21分、11時17分及12時13分許,分別以語音轉帳72萬元、58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經於同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17分許,以同上方式轉帳72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報案相關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台新國際銀行帳戶對帳單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8068卷P25-37、P49)存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庫、玉山及彰化銀行帳戶,業遭作為詐欺取財及層層轉匯之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加以提領後交付予周詠翔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雖辯稱係為向周詠翔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然被告供稱:與周詠翔聯繫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但都已經依照周詠翔的指示刪除了,他也沒有說為何要刪除等語(見111偵5491號卷P61-63,見本院卷P35),是被告是否確實係出於貸款原因而交付帳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又被告先於110年7月22日警詢中供稱:周詠翔說匯入伊帳戶的錢是公司作薪轉證明用,所以要再提領出來還給公司等語(見111偵5491號卷P59),惟被告當日所提領之總金額高達180萬元,實無可能係作為薪資轉帳證明使用。嗣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則改稱:周詠翔跟伊說伊的帳戶有金額出入比較好辦貸款等語(見110偵28068號卷P60),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前後不符,所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被告既係為申辦貸款而與周詠翔聯繫,則二人之聯繫內容事涉辦理貸款細節,為供確認協商辦理貸款之條件,斷無輕易刪除之理。是被告是否確係因辦理貸款始交付名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並提領鉅額款項,實非無疑。
㈣被告為69年出生之人,於本案案發時年約40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餐飲業服務生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P119),可知被告並非智識短缺之人,應可預見將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持有其帳戶資料之人即可恣意使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被告與周詠翔素昧平生,其取得周詠翔之個人資料尚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即貿然依指示將名下帳戶互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可不受轉帳金額限制,復提供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予周詠翔,並依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後交付,自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定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認定係由趙文義負責提供身分證、自拍照及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註冊及認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Rent)帳號,使周詠翔得以使用該帳號承租本案車輛,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供稱:伊從頭到尾都係與「阿翔」即周詠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P35),無從認定被告所接觸者有2人以上。又趙文義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是提供身分證、駕照及自拍照給朋友應徵工作,不知道會用來申請租車帳號,伊不認識周詠翔等語(見111偵字5491號卷P51),且其嗣已於111年1月9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同上卷P169-170),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其與本案確有何關聯。且於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或以不同門號去電;或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竄改來電號碼及使用變聲工具等方式掩飾真實身分,亦時有所聞。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周詠翔聯繫及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語音訊息之來電時間有所重疊,或發話人之基地台位置明顯有異,客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及周詠翔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次詐欺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自應予更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P118),俾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雖未親自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周詠翔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此外並無其餘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甚鉅,惟被告就本案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任何不法利得,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轉帳匯款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P71-72、P123-127),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P47-53、P59、P119),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成立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如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10年7月9日10時52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口路、寧夏路交岔路口)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款48萬元 110年7月9日11時19分後某時 玉山銀行帳戶 在臺中市文心路之玉山銀行臨櫃提款45萬元,及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家樂福賣場附近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元(共3次) 110年7月9日12時17分後某時 彰化銀行帳戶 在臺中市某處之彰化銀行臨櫃提款57萬元,及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共5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