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賢佑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加入不詳年籍姓名、通訊體TELEGRAM暱稱「君君」、「小祕書」、「海陸空」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從中扣除百分之1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贓款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丙○○即與「君君」、「小祕書」、「海陸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起,先後假冒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局股長王淑芬、高雄市警察局偵查組偵一隊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若實際上並未領取健保局新臺幣(下同)3萬元補助,要幫忙報案,在2小時內要做筆錄云云,又先後假冒財政部人員、檢察官向甲○○佯稱:因涉非法吸金、光華投資案,需分案由檢察官調查,並配合去郵局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富街郵局,臨櫃匯款40萬8000元至陳加柔(另由檢察官囑警偵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加柔依LINE暱稱「@傑」指示,至臺南市新義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共計40萬8000元後,於110年12月3日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58巷旁停車場,將上開40萬8000元現金贓款,當面交予依「君君」指示前來收款之丙○○。丙○○於收受上開40萬8000元贓款後,扣除其應得之1%報酬即4080元,即將其餘贓款置於臺灣高鐵臺南車站之廁所中,任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取回贓款,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依「君君」指示於110年12月3日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58巷旁停車場,向陳加柔收取現金40萬8000元,並扣除其應得之1%報酬即4080元後,將其餘贓款置於臺灣高鐵臺南車站之廁所中,任由不詳成年人前往取回贓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承認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缺錢上網應徵工作,上面的人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臉書社團上發現招聘外務人員工作廣告,依廣告內容加LINE後,經聯絡人員寄送工作手機,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君君」聯繫,被告並未接觸其他成員,檢察官未舉證「君君」、「收水外務」及TELEGRAM其餘暱稱人員是否為同一人,亦未說明被告與其餘成員是否有犯意聯絡,縱被告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並前往收交錢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著手施用詐術,亦無從事詐欺之故意,更無法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被告當僅構成一般洗錢罪而已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以上開電話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40萬8000元匯入陳加柔上開郵局帳戶,旋遭陳加柔全數提領,再交由被告收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陳加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8317卷第34頁、第37至38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偵8317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317卷第45至51頁)、陳加柔申設之臺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8317卷第67至6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8317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17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317卷第95、9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從事詐欺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確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見偵8317卷第30至31頁、第107至108頁),參以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虧一簣,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足徵被告明知其上揭取款行為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層轉上級之收水等人員,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及收水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述,其先依照臉書社團招聘外務人員之廣告加入LINE聯絡後,就收到寄來的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並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及定位軟體「冰棒」,「君君」、「海陸空」、「小秘書」負責指揮,其為收水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當天收取的款項中的百分之一是薪水,都是直接從當天收取的款項中拿取現鈔,都是受「君君」、「海陸空」、「小秘書」之指示行事,TELEGRAM群組內約有4人,其收水後將贓款交給上面的人,暱稱「天然水」、「七星」、「周董」是向收水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後水」,其所收款項交付之對象都不一樣等語(偵8317卷第30至31頁、第107至108頁),可知本案犯罪分工細緻,需分別完成電話詐欺告訴人、向人頭取得帳戶、掌握金錢及帳戶流向、通知車手領款、聯繫被告收取款項、再指示被告上繳所收取之款項等工作,而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認知,均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1人所能完成,且被告上繳所收取之款項,係以放置在高鐵站廁所內製造斷點方法為之,並非當面交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76頁),益見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以層層斷點方式避免追查,而此情均為被告犯案時所經歷之過程,衡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當能知悉此為三人以上、集團性、組織性之詐欺行為,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始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出面分擔,與提款車手接洽並收受提領的詐欺贓款,再層轉集團上手,以規避檢警機關的追查,被告轉交贓款的收水行為,顯有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若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應不可能委以被告此項任務,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無從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詐欺共犯,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查本案既由陳加柔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現款後,交由被告收取,被告並依指示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置於臺灣高鐵臺南車站之廁所中,任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取回贓款,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僅擔任收水,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騙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要件,起訴法條併引該款規定,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加柔、「君君」、「小祕書」、「海陸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8317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6頁),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減輕或彌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猶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的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偵8317卷第31頁、第108頁),既為被告所支配管領,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收取贓款之工作可獲取贓款金額1%的報酬,本案係獲有408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偵8317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其因本案犯罪獲取4080元之犯罪所得,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700元,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是其私人所有等語(偵8317卷第108頁),且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之現金1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8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於本案經手詐欺贓款40萬8000元,惟該詐欺贓款經被告扣除應得之報酬款項後,既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