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毓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3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毓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涂毓庭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依「小心」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涂毓庭、涂育倫(由本院另行審結)、「小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涂毓庭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塗宗源之竹山郵局及郭淑珠蘆洲郵局之提款卡,再由「小心」以通訊軟體告知前開2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涂毓庭即聽從「小心」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涂毓庭於提領款項成功後,再依「小心」之指示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某公園廁所內或交予依「小心」指示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毓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毓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卷(下稱第10843號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96、108頁】,核與同案被告涂育倫之供證相符(見第10843號偵卷第248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被害人林秀玉、宋善賢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再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於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上手都把錢給我哥哥涂育倫,涂育倫沒有給我錢等語(見第10843號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同案被告涂育倫供稱:本案犯罪所得,都是由我領取,我弟弟涂毓庭都沒有拿到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就本案既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既未分受取得本案任何詐欺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林秀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佯裝為臉書平台「大元氣寵物」工作人員致電予林秀玉,佯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而有被下訂單消費,需操作更正做取消,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林秀玉,要求林秀玉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秀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⑴110年8月14日19時23分許,轉帳匯款29,987元 ⑵110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轉帳匯款29,987元 ⑶110年8月14日19時32分許,轉帳匯款3,787元 ⑷110年8月14日19時42分許,現金存款29,985元 合計: 93,696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塗宗源 (起訴書誤載為涂宗源,應予更正) 涂毓庭 110年8月14日19時29分至39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 統一超商北屯門市,分別提領: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7,005元、3,005元 ----------110年8月14日19時49分至5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 全家超商睿景門市,分別提領: 20,005元、10,005元 (上開提領款項,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843卷第48至4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反面)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3頁)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同上卷第95至102頁) 5.塗宗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涂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鎔疄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4日19時許,佯裝為「AGODA 」人員致電予莊鎔疄,佯稱訂單有誤,多訂了好幾筆,需先將款項匯入一個帳號,之後再做退款動作,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莊鎔疄,要求莊鎔疄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莊鎔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19時26分許,轉帳匯款13,01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塗宗源 (起訴書誤載為涂宗源,應予更正) 涂毓庭 1.證人即被害人莊鎔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843卷第58至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2頁) 3.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同上卷第95至100頁) 4.塗宗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涂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怡美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4日19時27分前之某時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致電予黃怡美,佯稱其所購買的旅宿訂房商品,設定有有誤,需要先透過網路轉帳才能解除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銀行、郵局人員,致電黃怡美,要求黃怡美透過網路轉帳操作云云,致黃怡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19時27分許,轉帳匯款4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塗宗源 (起訴書誤載為涂宗源,應予更正) 涂毓庭 1.證人即被害人黃怡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843卷第64至6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6至7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1至72頁)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同上卷第95至100頁) 5.塗宗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涂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宋善賢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7日20時許,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予宋善賢,佯稱訂單有誤,導致每月會被扣款,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聯邦銀行人員,致電宋善賢,要求宋善賢透過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宋善賢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7日21時16分、19分許,分別轉帳匯款: 29,985元、29,985元 合計: 59,970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郭淑珠 涂育倫 、涂毓庭 110年8月17日21時19分至2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提領: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上開款項提領人為涂育倫) ---------- 110年8月17日21時3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北屯郵局,提領900元(上開款項提領人為涂毓庭) (上開提領款項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宋善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843卷第76至7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0頁)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同上卷第181至184頁) 5.郭淑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5至119頁) 涂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森袚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佯裝為衣服賣家致電予劉森袚,佯稱條碼貼錯,需要核對該筆交易,要向郵局人員取消該筆訂單,否則會被扣款10萬,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郵局人員,致電劉森袚,要求劉森袚透過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劉森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17日21時19分許,轉帳匯款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郭淑珠 涂育倫 、涂毓庭 1.證人即被害人劉森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843卷第84至8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至83頁、第86至87頁) 3.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同上卷第181至184頁) 4.郭淑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5至119頁) 涂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