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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欣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含甚多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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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7案),第1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下稱甲案),第6案、第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於民國1
    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
    111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
    於112年1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9日3時10分許,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G00000000)、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64號卷)
    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部分犯
    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