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4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參佰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奇於民國112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前空地時,見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所有鋼筋300 公斤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鋼筋300 公斤得手後,旋即駕車載運離去。嗣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之廠長羅世閎發覺其有管領權、暫時放在上址之該批鋼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1至85、149 、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世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汽車出租單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空地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9、91至97、99、101 、103 、10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51 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㈣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㈤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7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案);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B案),而A案、上開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且於110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繼續在監執行B案,至110 年7 月12日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11 年6 月18日在監執行殘刑8 月26日,於112 年4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等證明之(偵卷第9 至57、135 至137 、139 至143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甫出監數月即再犯,顯有特別之惡性,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51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鋼筋300 公斤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已將竊得之鋼筋300 公斤予以變賣,並獲得新臺幣4500元價款云云(偵卷第85頁),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未扣案之鋼筋300 公斤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準此,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鋼筋300 公斤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