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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宏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間電動玩具店之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341公克、驗餘淨重0.0207公克)而持有之。嗣因王志宏於同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其住所外,為員警查獲其經另案通緝而予以逮捕,並得其父之同意依法搜索上開住所後,當場在上開住所三樓之房間內扣得王志宏所有之前揭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毒偵卷第69至73、145至146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02號鑑驗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核交卷第7頁、毒偵卷第75至81、92至93頁)。

(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41公克、驗餘淨重0.0207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前揭該療養院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在卷可佐,足證該包白色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87號分別判處拘役58日、30日(共二罪)、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拘役11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執行後,前揭拘役58日、有期徒刑7月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41號撤銷分別改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執行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42號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2月(共二罪)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執行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6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最終確定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10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撤銷假釋)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相關判決及裁定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一級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向不詳人士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6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且該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上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其外包裝袋1只,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就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針筒1支,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關之違禁物,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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