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弘
- 被告
- 鄭 穎
- 公設辯護人
-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6號、第231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弘分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穎分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未解除此類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能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潘姿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至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解除此類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潘姿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8分至41分許」,及補充「被告陳盛弘、鄭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盛弘、鄭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陳盛弘擔任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被告鄭穎擔任詐欺集團之「三線車手」,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先由「一線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等,被告等再交付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是被告陳盛弘、鄭穎雖未親自參與對附件之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職司交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參與部分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陳盛弘就附件附表一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被告鄭穎、同案被告何人韋、沈岳樑、郭柏彥、暱稱「法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成年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件附表二部分,與被告鄭穎、同案被告郭柏彥、黃念祖、沈岳樑、暱稱「法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成年犯罪組織成員間;被告鄭穎就附件附表一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被告陳盛弘、同案被告何人韋、沈岳樑、郭柏彥、暱稱「法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成年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件附表二部分,與被告陳盛弘、同案被告郭柏彥、黃念祖、沈岳樑、暱稱「法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成年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同案被告等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等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等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之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盛弘前因侵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判決及完整矯正簡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部分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陳盛弘、鄭穎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12原金訴82卷第135頁、第196頁、第203頁、第212頁、第223頁),所犯4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並交付款項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並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原金訴82卷第204頁、第224頁),及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等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盛弘本案就附件附表一收取詐欺款項之報酬分別為提領款項之2%、鄭穎本案就附件附表一、二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均為提領款項之1%,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偵18146卷第338頁、第358頁、112偵23106卷第138頁、第262頁),是被告陳盛弘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80元(潘姿蓉部分)、200元(周家安部分);被告鄭穎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90元(潘姿蓉部分)、100元(周家安部分)、1000元(尤儷娟部分)、390元(朱文武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盛弘就附件附表二收取詐欺款項部分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偵23106卷第126頁、第25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盛弘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陳盛弘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等如附件之附表一、二取得贓款後,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與詐欺組織成員,故被告等就取得之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陳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陳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陳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 陳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6號
第23106號
第23150號
被 告 何人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岩灣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盛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柏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事實:
㈠陳盛弘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
,並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盛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黃念祖(另行發布通緝)仍不知悔改,與何人韋(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74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沈岳
樑(另行發布通緝)、鄭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郭柏彥(所涉發起、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65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通訊軟體
飛機上暱稱為「法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由郭柏彥
擔任「總收水」工作並提供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金融卡及密
碼,透過「三線車手」、「二線車手」,層層將金融卡及密
碼轉交予「一線車手」,鄭穎則擔任「三線車手」工作,「
二線車手」由沈岳樑、陳盛弘擔任,與「一線車手」何人韋
、黃念祖一同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再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予郭柏彥,郭柏彥再將詐欺贓款交予「法外」,以
此層層分工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人韋、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法外」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部分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再由何人韋擔任「一線車手」
工作,依指示與沈岳樑、陳盛弘共同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贓款,並交予負責收水之陳盛弘,再由陳盛弘將其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沈岳樑,由沈岳樑交予鄭穎,鄭穎再交予
郭柏彥,郭柏彥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法外」。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㈡黃念祖、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法外」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二部分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再由黃念祖擔任「一線車手」
工作,依指示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並交予負責收
水之沈岳樑,再由沈岳樑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陳盛弘
,並由陳盛弘轉交予鄭穎,鄭穎再交予郭柏彥,郭柏彥再將
詐欺贓款轉交予「法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何人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三
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再由何人韋擔任「一
線車手」工作,前往領取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
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何人韋因擔任「一線
車手」工作,而取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3%之報酬。陳盛弘因
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而取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2%之報酬
。鄭穎因擔任「三線車手」工作,而取得共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郭柏彥因擔任「總收水」工作,而取得提
領詐欺贓款金額5%之報酬。
三、案經潘姿蓉、周家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尤儷
娟、朱文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柯智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6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人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盛弘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鄭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郭柏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盛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共同被告即證人何人韋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7 共同被告即證人鄭穎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8 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柏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潘姿蓉警詢時之指證 遭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周家安警詢時之指證 遭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人頭帳戶池子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潘姿蓉提出之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 告訴人潘姿蓉、周家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潘姿蓉、周家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3 被告何人韋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何人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潘姿蓉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潘姿蓉遭到詐騙之事實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6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盛弘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鄭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郭柏彥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盛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盛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共同被告即證人鄭穎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7 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柏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8 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念祖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部分,係由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同案被告沈岳樑之事實。 9 同案被告即證人沈岳樑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部分,其有與同案被告黃念祖共同提領詐欺贓款,之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同案被告黃念祖收水後交予被告陳盛弘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尤儷娟警詢時之指證 遭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朱文武警詢時之指證 遭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尤儷娟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單、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朱文武所提出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人頭帳戶田喻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尤儷娟、朱文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尤儷娟、朱文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黃念祖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㈠同案被告黃念祖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黃念祖、沈岳樑係共同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沈岳樑有於同案被告黃念祖提領前,先與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之共犯會合碰面之事實。 15 告訴人尤儷娟手機內通話紀錄、對話記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尤儷娟遭到詐騙之事實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人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三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耀警詢時之指證 遭騙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不詳姓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柯智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柯智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被告何人韋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何人韋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人韋就附表一、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
。被告何人韋就附表一部分,與被告陳盛弘、鄭穎、郭柏彥
、同案被告沈岳樑、「法外」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
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何人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罪名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何人韋部分
,共計有3人受害,此3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何人韋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車手係
取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3%之報酬,被告何人韋就附表一部分
提領總金額為9萬9,000元,附表三部分,告訴人遭到詐害之
總金額為9萬9,974元(提領金額大於詐害金額,故以詐害金
額計),共為19萬8,974元,故被告何人韋本案提領詐欺贓
款之報酬應為5,9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就上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陳盛弘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盛弘就附表一部分,與被告何人韋、鄭穎、郭柏彥
、同案被告沈岳樑、「法外」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部分與被告鄭穎、郭柏彥、同案被告黃念祖、沈岳樑、「法
外」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盛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罪名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陳盛弘部分
,共計有4人受害,此4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盛弘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陳
盛弘本案所為,與前案相比,皆屬財產犯罪,其又故意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陳盛弘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盛弘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陳盛弘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陳盛弘於偵查中自承就附表一部分係取得
提領詐欺贓款金額2%之報酬,附表一部分遭到提領之詐欺贓
款總金額為9萬9,000元,故被告陳盛弘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
報酬應為1,980元,請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鄭穎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
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
告鄭穎就附表一部分,與被告何人韋、陳盛弘、郭柏彥、同
案被告沈岳樑、「法外」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部分
與被告陳盛弘、郭柏彥、同案被告黃念祖、沈岳樑、「法外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鄭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罪名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鄭穎部分,共計
有4人受害,此4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鄭穎於偵查中自承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共取得5萬元之報酬,請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郭柏彥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
。被告郭柏彥就附表一部分,與被告何人韋、陳盛弘、鄭穎
、同案被告沈岳樑、「法外」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部分與被告陳盛弘、鄭穎、同案被告黃念祖、沈岳樑、「法
外」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郭柏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罪名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郭柏彥部分
,共計有4人受害,此4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郭柏彥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5%之報酬,附表一部分遭到提領
之詐欺贓款總金額為9萬9,000元,附表二部分遭到提領之詐
欺贓款總金額為14萬9,040元,故被告郭柏彥本案提領詐欺
贓款之報酬應為1萬2,402元,請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6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車手提領過程 第一層收水過程 第二層收水過程 第三層收水過程 第四層收水過程 本案被告 1 潘姿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15時22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潘姿蓉,接續假冒為「拓伊網站」人員及「LINE BANK」銀行行員,並佯稱:包裹取件貼紙錯誤,該貼紙為訂購單而非取件單,未解除此類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能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潘姿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至56分許,使用ATM轉帳、存款等方式,將2萬9,985元2筆、3萬元1筆匯至人頭帳戶池子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何人韋於111年8月6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逢甲店ATM,提領2萬元1筆、9,000元1筆。 ⑵被告何人韋於同日17時48分至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ATM,提領2萬元3筆。 被告何人韋提領左列款項後,於111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觀光夜市之廁所內,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交付予共同前往提款之被告陳盛弘(第一層收水人員)。 被告陳盛弘於111年8月6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提領之左列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沈岳樑(第二層收水人員) 同案被告沈岳樑將所收取左列款項,再交由被告鄭穎(第三層收水人員)。 被告鄭穎再於收取左列款項之當天,交付予被告郭柏彥(第四層收水人員),並由被告郭柏彥在不詳時、地交予「法外」或其所派來收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何人韋、 陳盛弘、 鄭穎、 郭柏彥。 2 周家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18時29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周家安,接續假冒為「TOYSELECT拓伊生活」客服人員及「郵局」行員,並佯稱:因內部操作疏失誤刷信用卡,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誤刷款項等語,致使周家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0,802元至人頭帳戶池子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人韋於111年8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源門市ATM,提領1萬元1筆。
附表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6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車手提領過程 第一層收水過程 第二層收水過程 第三層收水過程 本案被告 1 尤儷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7時20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尤儷娟,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並佯稱:訂單遭駭客侵入,導致有追加1筆訂單金額約1萬7,000元,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處理信用卡止付並取消該筆訂單等語,致使尤儷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至19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ATM現金存款等方式,將4萬9,985元2筆、1萬元1筆至人頭帳戶田喻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同案被告黃念祖於111年8月5日18時46分至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井新東店ATM,提領2萬元3筆。 ⑵同案被告黃念祖於同日18時54分至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門市ATM,提領2萬元3筆,1萬9,000元1筆。 ⑶同案被告黃念祖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后門市ATM,提領1萬元1筆。 同案被告黃念祖提領左列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27巷底,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交付予共同前往提款之同案被告沈岳樑(第一層收水人員)。 同案被告沈岳樑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東海國民小學旁「鯊魚墳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陳盛弘,以及乘坐上開車輛之被告鄭穎碰面,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陳盛弘,再由被告陳盛弘於車內轉交給被告鄭穎(第二層收水人員)。 被告陳盛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穎於不詳時地,與被告郭柏彥碰面,由被告鄭穎將收取之左列款項,交予被告郭柏彥(第三層收水人員)。並由被告郭柏彥在不詳時地交予「法外」所派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陳盛弘、 鄭穎、 郭柏彥。 2 朱文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8時25分許起,以某電話號碼聯繫朱文武,接續假冒為某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有多下1筆8,000元訂單要依指示操作ATM才能取消等語,致使朱文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至37分許,使用ATM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將2萬9,985元、9,985元各1筆至人頭帳戶田喻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0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被告 1 柯智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起,以某電話號碼聯繫柯智耀,接續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至超商領貨時因條碼刷取錯誤,會造成持續扣款,要配合流程解除扣款等語,致使柯智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12日22時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同日22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不詳姓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⑴111年8月12日22時13分許,提款5萬元。 ⑵同日22時14分許,提款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ATM 何人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