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逸勳
陳盛弘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109年度偵字第195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逸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逸勳與陳盛弘為朋友,且均為成年人,洪逸勳任職於黃詩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從事夜班店員業務。洪逸勳因債務問題需款孔急,竟與陳盛弘、少年吳○寬(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吳○寬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洪逸勳提議利用其值班之時,以「自導自演假強盜」之方式,侵占洪逸勳業務上所持有上開便利商店所有之現金,再向警方報案以取信於黃詩婷。洪逸勳、陳盛弘與少年吳○寬於109年6月17日晚間,共同商議相關行動細節並約定事後報酬分配後,渠等即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洪逸勳先將其備好之不鏽鋼材質小刀1把(下稱本件作案用小刀)及安全帽1頂(下稱本件作案用安全帽)交予陳盛弘,再由陳盛弘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少年吳○寬聯絡,並轉交上開物品。嗣少年吳○寬即騎乘由不知情之高智安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換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上衣,且戴上口罩及本件作案用安全帽後,並持本件作案用小刀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假裝欲強盜洪逸勳持有之上開便利商店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洪逸勳即配合演出,為顯真實性,洪逸勳先手持鋁棒佯裝抵擋,再由少年吳○寬持本件作案用小刀劃傷洪逸勳右腹部,造成洪逸勳受有右腹壁有異物撕裂傷口10.5公分之傷害。後洪逸勳將事先備好、置於上開便利商店櫃臺旁辦公室內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4包交予少年吳○寬,少年吳○寬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更換原本之衣著,及將作案時所穿之衣物沿途丟棄在水溝裡,並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從其中1包牛皮紙袋(內裝有1萬5,000元)中抽出1,000元作為其酬勞,再將袋內裝有剩餘1萬4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陳盛弘,接著又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發條橘子」網路咖啡店,於同日9時許,在上開網咖之廁所內,交付剩餘之3包牛皮紙袋予洪逸勳後,2人旋即離開上開網咖,洪逸勳、陳盛弘與少年吳○寬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洪逸勳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共8萬7,000元。
㈡隨後,再由洪逸勳依原定計畫向警方報案,並佯稱其遭1名不詳之歹徒持刀強取現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執勤員警誣告他人涉犯強盜罪。嗣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再依少年吳○寬所騎乘之機車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並扣得洪逸勳、陳盛弘及少年吳○寬花用剩餘之贓款共7萬8,000元(業已發還予黃詩婷)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逸勳、陳盛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逸勳、陳盛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8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吳○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35至41、43、44、213至217頁、他卷第97至99頁),及證人高智安、黃詩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4、57至59頁),且有被告洪逸勳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收據、查扣現金7萬7000元及手機IPHONE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現金照片、查扣安全帽、黑色外套現場照片、查扣本件作案用小刀現場照片、109年6月1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6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發條橘子」網咖店現場照片及109年6月19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洪逸勳及少年吳○寬之自白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8月10日臺中市太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扣押被告洪逸勳及陳盛弘之手機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1、96至113、115至127、129至135、137至149、151、155、159至169、171、173、211、221頁、他卷第103至108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逸勳、陳盛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渠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與少年吳○寬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之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逸勳、陳盛弘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寬則係92年1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19頁)、少年吳○寬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5、17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與少年吳○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屬在所誣告之案件經裁判確定前自白,是以,就被告2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而以自導自演假強盜之方式,侵占被告洪逸勳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並向警方謊報遭強取現金,渠等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財物損失,且誤導司法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所為甚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為憑,態度尚佳,並參酌其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25、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洪逸勳所有,供其作為本件與被告陳盛弘、少年吳○寬聯絡之用;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洪逸勳提供予少年吳○寬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用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均屬被告洪逸勳所有供其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盛弘所有,供其作為本件與被告洪逸勳、少年吳○寬聯絡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屬被告陳盛弘所有供其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4、6至10所示之物,則為共犯少年吳○寬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洪逸勳或陳盛弘之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自被害人商店侵占所得之款項共計8萬7000元,由被告陳盛弘分得1萬4000元、共犯少年吳○寬分得1000元,剩餘之7萬2000元則由被告洪逸勳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盛弘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少年吳○寬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43、44頁),堪認上開款項,分別為渠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盛弘已將犯罪所得中之1萬元返還予被害人,被告洪逸勳則將其所得之其中6萬7000元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少連偵卷第133、147、151頁),足認其2人各已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洪逸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萬元款項予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詩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另被告陳盛弘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允諾賠償被害人3萬元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則本院認被告洪逸勳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至被告陳盛弘若依協議內容履行完畢後,亦無坐享或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疑慮,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供作犯罪所用 │ ├──┼────────────┼───────┼───────┤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被告洪逸勳 │犯罪事實欄一㈠│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9、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SIM卡1張) │ │ │ ├──┼────────────┼───────┼───────┤ │2 │蘋果廠牌Iphone 7Plus行動│被告陳盛弘 │犯罪事實欄一㈠│ │ │電話1支(顏色:黑、型號 │ │ │ │ │:MN4M2TA/A、IMEI:35657│ │ │ │ │0000000000、含門號096858│ │ │ │ │5731號之SIM卡1張) │ │ │ ├──┼────────────┼───────┼───────┤ │3 │本件作案用安全帽1頂 │被告洪逸勳 │犯罪事實欄一㈠│ ├──┼────────────┼───────┼───────┤ │4 │遭丟在水溝之黑色外套1件 │少年吳○寬 │犯罪事實欄一㈠│ ├──┼────────────┼───────┼───────┤ │5 │本件作案用小刀1支 │被告洪逸勳 │犯罪事實欄一㈠│ ├──┼────────────┼───────┼───────┤ │6 │黑色外套1件 │少年吳○寬 │犯罪事實欄一㈠│ ├──┼────────────┼───────┼───────┤ │7 │黑色長褲1件 │少年吳○寬 │犯罪事實欄一㈠│ ├──┼────────────┼───────┼───────┤ │8 │黑色上衣1件 │少年吳○寬 │犯罪事實欄一㈠│ ├──┼────────────┼───────┼───────┤ │9 │白色拖鞋1雙 │少年吳○寬 │犯罪事實欄一㈠│ ├──┼────────────┼───────┼───────┤ │10 │紅米手機1支(IMEI:86980│少年吳○寬 │犯罪事實欄一㈠│ │ │0000000000、含門號090235│ │ │ │ │6911之SIM卡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