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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臺中監獄)
被告
陳盛弘
被告
鄭 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犯如【附表二】編號4-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己○○犯如【附表二】編號5-1、6-1、7-1、8-1、9-1、10-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1、6-1、7-1、8-1、9-1、10-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2、3、4-2、5-2、6-2、7-2、8-2、9-2、10-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4-2、5-2、6-2、7-2、8-2、9-2、10-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黃念祖(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少年蘇○○(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沈岳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丙○○(現由本院通緝中,所涉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外」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總收水」,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提供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三線車手」、「二線車手」層層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一線車手」,由卯○擔任「三線車手」,由沈岳樑、己○○擔任「二線車手」,與「一線車手」辛○○、黃念祖、少年蘇○○一同前往提領贓款,將所領贓款層層轉交丙○○,再由丙○○轉交「法外」,以此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卯○、丙○○、沈岳樑、黃念祖、「法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黃念祖擔任「一線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贓款,並轉交負責收水之沈岳樑,再由沈岳樑將贓款轉交卯○,卯○再轉交丙○○,丙○○再轉交「法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辛○○、沈岳樑、卯○、丙○○、「法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辛○○擔任「一線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贓款,並轉交負責收水之沈岳樑,再由沈岳樑將贓款轉交卯○,卯○再轉交丙○○,丙○○再轉交「法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少年蘇○○、沈岳樑、己○○、卯○、丙○○、「法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少年蘇○○擔任「一線車手」,依指示與沈岳樑、己○○共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贓款,並轉交負責收水之己○○,己○○再將贓款交由沈岳樑轉交卯○,卯○再轉交丙○○,丙○○再轉交「法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癸○○、子○○、乙○○、丑○○、庚○○、吳淑芳、寅○○、戊○○、丁○○、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32號少連偵卷第134頁、第140—142、198—199頁,本院卷第130、14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念祖、沈岳樑、少年蘇○○、告訴人癸○○、子○○、乙○○、丑○○、庚○○、吳淑芳、寅○○、戊○○、丁○○、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7—65、43—47、75—80、209—212、119—124、297—299、309—315、343—347、365—367、392—394、414—417、425—429、457—463、480—483頁,警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第5—11頁),並有112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9頁)、165提款熱點表(見警卷第11、13頁)、人頭帳戶許文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2》(見警卷第23頁)、人頭帳戶李椀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3⑴》(見警卷第21頁)、人頭帳戶鄭玟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附表編號3⑵》(見警卷第19頁)、人頭帳戶鄭玟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3⑶》(見警卷第17頁)、人頭帳戶王珮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4》(見警卷第15頁)、人頭帳戶陳氏玄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5、6、7》(見警卷第27頁)、人頭帳戶李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8、9、10》(見警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癸○○】遭詐騙相關資料《附表編號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9—3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5—30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319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325頁)、告訴人癸○○竹山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23、327頁)、告訴人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第323頁)、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1頁)、證人即【告訴人子○○】遭詐騙相關資料《附表編號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41、349—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53—35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資料《附表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1、271—279、3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7—258頁)、告訴人乙○○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8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85—293頁)、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83頁)、證人即【告訴人丑○○】遭詐騙相關資料《附表編號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3—205、215—216、233—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7—208頁)、網路銀行臺幣活存轉帳明細畫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22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卷第225頁)、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21頁)、證人即【告訴人庚○○】遭詐騙相關資料:《附表編號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61—363、379—381、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3—375頁)、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38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387頁)、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芳】遭詐騙相關資料《附表編號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5—397、404—405頁)、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400頁)、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01頁)、證人即【告訴人寅○○】遭詐騙相關資料《附表編號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09—411、41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419頁)、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8—4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遭詐騙相關資料《附表編號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23、447—449頁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1—432頁)、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3—43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4—43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遭詐騙相關資料《附表編號9》: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3—455、465—4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67—46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471頁)、告訴人丁○○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3—47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遭詐騙相關資料《附表編號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85—486、4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2—49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494頁)、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5頁)、共犯黃念祖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3部分》:⑴111年7月15日20時42分至同日20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7—501頁)、⑵111年7月15日20時51分至同日20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01—505頁)、⑶111年7月15日21時37分至同日21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喜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07—511頁)、⑷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至同日22時17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11—517頁)、⑸111年7月15日22時30分至同日22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17—519頁)、⑹111年7月15日22時50分至同日22時53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19—525頁)、⑺111年7月15日22時55分至同日22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25—529頁)、共犯黃念祖交付贓款予共犯沈岳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1年7月15日21時7分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民權路英才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1頁)、⑵111年7月15日21時40分至同日21時42分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民權路英才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3—535頁)、⑶111年7月15日21時49分至同日21時50分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民權路英才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7頁)、被告辛○○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4部分》:⑴111年8月15日17時57分至同日18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9—547頁)、⑵111年8月15日18時23分至同日18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47—567頁)、共犯沈岳樑於111年8月15日18時至同日18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同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43—547頁、第555—567頁)、少年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1年8月25日17時59分至同日18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5—7部分》(見警卷第569—573頁)、⑵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至同日17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8部分》(見警卷第575—577頁)、⑶111年8月25日18時15分至同日18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9部分》(見警卷第579—581頁)、⑷111年8月25日19時8分至同日19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0部分》(見警卷第583—585頁)、被告己○○、少年蘇○○於111年8月25日17時55分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育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87—589頁)、被告己○○、少年蘇○○、共犯沈岳樑於111年8月25日19時13分行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西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流程中,在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被告辛○○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被告己○○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贓款,被告卯○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贓款後,轉交被告丙○○,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3人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3人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令其等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3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將贓款提領後層層往上轉交。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辛○○所為後續提領贓款,被告己○○、卯○所為後續收受、轉交贓款之行為,均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皆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5—10、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雖有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然犯意單一,時間、地點緊密,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示6次犯行、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10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己○○、卯○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序共5次、10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己○○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應執行刑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侵占案件,與本案6次犯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且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6次犯行均未滿1年,相隔甚短,可見被告己○○不知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6次犯行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己○○、卯○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另一共同正犯少年蘇○○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斷點徹底,各該成員間未必相互熟識,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卯○主觀上對蘇○○為少年乙事,已明知或已預見,被告己○○、卯○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4、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卯○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⑵查被告卯○本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合計受有高達84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更提高偵查機關查緝金流之困難度。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卯○本案10次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依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收取、轉交詐騙所得贓款,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金流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辛○○、己○○、卯○各次犯行中,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就共同正犯之角色分工而言,考量被告辛○○於本案犯罪流程中負責提領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之贓款,被告己○○、卯○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又被告3人迄今均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辛○○有獲得1,920元、被告己○○有獲得5,157元、被告卯○有獲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自白犯罪,尚知悔悟;暨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諸被告己○○、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辛○○部分:

⑴依被告辛○○於偵查中所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報酬,為提領贓款金額之2%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4頁)。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之提領金額為9萬6000元,故被告辛○○取得之報酬為1,920元【計算式:9萬6000元*2%=1,920元】。

⑵以上為被告辛○○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己○○部分:

⑴依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報酬,為收取贓款金額之2%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如以被告己○○每次收水金額之2%計算,因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3次犯行共收取贓15萬元,故可估算各次報酬皆為1,000元【計算式:15萬元*2%÷3=1,000元】;因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8—10所示3次犯行共收取贓10萬7971元(收取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計算),故可估算各次報酬皆為720元【計算式:10萬7971元*2%÷3=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準此,被告己○○從【附表一】編號5—7所示告訴人庚○○、吳淑芳、寅○○處取得之報酬各為1,000元,從【附表一】編號8—10所示告訴人戊○○、丁○○、壬○○處取得之報酬各為720元。以上為被告己○○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己○○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卯○部分:

⑴依被告卯○於偵查中所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10次犯行,共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9頁)。以上為被告卯○本案10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⑵茲將被告卯○取得之金額5萬元平均分配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告訴人,則被告卯○從【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告訴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估算為5,000元【計算式:5萬元÷10=5,000元】,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部分:被告辛○○提領之贓款已交予共犯沈岳樑,被告己○○收取之贓款已交予被告卯○,被告卯○收取之贓款亦已轉交予丙○○,故被告3人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車手提領過程 第一層收水過程 第二層收水過程 第三層收水過程 第三層收水過程 被告 1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8時28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癸○○,接續假冒為某商品網站及「玉山銀行」專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否則會連續扣6筆款項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至39分許,使用ATM轉帳方式,將2萬9,986元3筆匯至人頭帳戶許文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另案被告黃念祖於111年7月15日20時43分至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ATM,提領2萬元3筆。 ⑵另案被告黃念祖於同日20時52分至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ATM,提領2萬元1筆、1萬元1筆。 同案被告沈岳樑與另案被告黃念祖共同前往提領左列款項後,並於不詳時地向另案被告黃念祖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第一層收水人員)。 同案被告沈岳樑,於不詳時地點,將所收取之左列詐欺贓款交給被告卯○(第二層收水人員) 被告卯○再於收取左列款項之當天,交付予被告丙○○(第三層收水人員),並由被告丙○○在不詳時、地交予「法外」或其所派來收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卯○、 丙○○。 2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上暱稱為「陳」之帳號,聯繫子○○,接續假冒為「蝦皮」客服人員,並佯稱:信用卡被重複扣款20筆650園安全鞋之訂單,共1萬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解除等語,致使子○○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萬3,036元1筆匯至人頭帳戶許文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黃念祖於111年7月15日21時37分至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喜樂店ATM,提領2萬元2筆、3,000元1筆。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乙○○,接續假冒為「迪卡農」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並佯稱:誤刷信用卡1萬多元,要透過銀行止付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將個資解鎖後重新上鎖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 ⑴於同日21時41分至4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9萬9,985元、4萬9,986元各1筆匯至人頭帳戶李椀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同日21時49分至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8,096元、4萬9,989元、9,986元、2萬4,001元各1筆匯至人頭帳戶鄭玟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同日21時5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9萬9,991元1筆匯至人頭帳戶鄭玟雅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另案被告黃念祖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至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ATM,提領2萬元2筆、9,000元1筆。 ⑵另案被告黃念祖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ATM,提款11萬2,000元1筆。 ⑶另案被告黃念祖於同日22時52分至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ATM,提款2萬元3筆。 ⑷另案被告黃念祖於同日22時56分至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ATM,提款2萬元2筆。      4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6時42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丑○○,接續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會有2筆捐款扣晚,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使丑○○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至18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萬8,139元、2萬9,985元、8,101元各1筆匯至人頭帳戶王珮茹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辛○○於111年8月15日17時58分至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ATM,提領2萬元2筆、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1筆。 ⑵被告辛○○於同日18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ATM,提領2萬元1筆、1萬元1筆、8,000元1筆。 同案被告沈岳樑與被告辛○○共同前往提領左列款項後,並於⑴18時許,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附近綠園道上;於⑵被告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提領完詐欺贓款10分鐘內,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內,向被告辛○○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第一層收水人員)。 同案被告沈岳樑,於不詳時地點,將所收取之左列詐欺贓款交給被告卯○(第二層收水人員) 被告卯○再於收取左列款項之當天,交付予被告丙○○(第三層收水人員),並由被告丙○○在不詳時、地交予「法外」或其所派來收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辛○○、 卯○、 丙○○。 5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56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庚○○及協助庚○○接聽電話之女兒,接續假冒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定期捐款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捐款設定等語,致使庚○○及其女兒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3分至18時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庚○○帳戶內將4萬9,989元2筆、3萬1,213元1筆匯至人頭帳戶陳氏玄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蘇○○於111年8月25日18時至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ATM,提領6萬元1筆、4萬元2筆、1萬元1筆。 同案被告沈岳樑、被告己○○與少年蘇○○共同前往提領左列款項後,並於各個提領地點之提領行為完成後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予被告己○○(第一層收水人員)。 被告己○○於當日23時30分許,在英才公園之廁所內,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同案被告沈岳樑(第一層收水人員)。 同案被告沈岳樑,於不詳時地點,將所收取之左列詐欺贓款交給被告卯○(第三層收水人員)  被告卯○再於收取左列款項之當天,交付予被告丙○○(第四層收水人員),並由被告丙○○在不詳時、地交予「法外」或其所派來收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己○○、 卯○、 丙○○。 6 吳淑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吳淑芳,接續假冒為「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人員及某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客戶電腦系統錯誤,改成每月捐款5,000元,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吳淑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3,970元1筆匯至人頭帳戶陳氏玄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寅○○,接續假冒為「國際兒童單親文教基金會」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遭人駭入,每月將自動扣款5,000元,要依指示操作做資料之交叉比對確認有無餘額等語,致使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123元1筆匯至人頭帳戶陳氏玄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6時56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LINE上暱稱「陳雅涵」、「林文傑」等帳號,聯繫戊○○,接續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人員,並佯稱:系統出問題,自動升級會員每月會扣款1萬2,800元,要依指示操作將帳戶內款項都匯到另外一個帳戶,整合後會再將款項退還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9,986元1筆匯至人頭帳戶李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蘇○○於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ATM,提領3萬元1筆。      9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丁○○,接續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佯稱:系統內部遭駭,每個月會扣20筆共1萬4,000元,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授權每個月的自動扣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7,998元1筆匯至人頭帳戶李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蘇○○於111年8月25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ATM,提領2萬8,000元1筆。       10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壬○○,接續假冒為「拿坡里炸雞店」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行員,並佯稱:遭誤植為會員,信用卡誤刷1萬2,000元,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萬9,987元1筆匯至人頭帳戶李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蘇○○於111年8月25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一門市ATM,提領5萬元1筆。      
【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鄭  穎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  穎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  穎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辛○○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無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鄭  穎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己○○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累犯加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鄭  穎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己○○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累犯加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鄭  穎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己○○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7所示 累犯加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鄭  穎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7所示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己○○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8所示 累犯加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鄭  穎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8所示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己○○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9所示 累犯加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鄭  穎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9所示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 己○○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累犯加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鄭  穎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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