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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凡瑄林新為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告
沈岳樑

陳盛弘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丙○○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金宇彬」)、乙○○(Telegram暱稱「孔」)、丁○○(Telegram暱稱「BUGATTI」)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經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引介,加入辛○(Telegram暱稱「日落」)、郭柏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乙○○、丁○○、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丙○○擔任提款車手,乙○○、丁○○擔任二號收水,辛○擔任三號收水。丙○○、乙○○、丁○○、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乙○○,乙○○再交予丁○○,丁○○復交予辛○,辛○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辛○之辯護人就此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辛○、證人即被告丁○○、乙○○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乙○○、丙○○(上開被告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丙○○、丁○○、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丁○○、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244、253-260、419-429頁,本院卷第264-265、340-341、402-403、6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證人楊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9-273、277-28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3-292、297-324頁),足認丙○○、丁○○、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辛○部分:訊據辛○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號收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款項並非由我收水,111年8月2日、111年8月9日我均無做詐欺工作,111年8月2日我確診新冠肺炎,身體不舒服,111年8月9日我與家人吃飯。且我負責收水的部分,均非由丙○○擔任提款車手,我加入的詐欺工作群組中沒有丙○○。我不可能與丙○○同一天做詐欺工作,因為我們是同鄉,我不想讓他知道我有做詐欺,我怕臺東故鄉的人會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辛○辯護:辛○未曾自白本案犯行,而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案件均坦承,若辛○有為本案犯行,無迴避罪責之必要。依丙○○證述其係將提領款項交予乙○○,乙○○再交予丁○○,丙○○不知道辛○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以丙○○證詞明確表示辛○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乙○○於警詢時否認參與111年8月2日犯行,就111年8月9日犯行則稱款項是交給辛○,但偵查中改稱款項是交給郭柏彥,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款項均是交給丁○○,又提到因犯行有太多次,可能記憶模糊,可見乙○○前後所述不一致;丁○○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其所收水之款項是交予辛○,但偵查中稱是交給郭柏彥,前後所述不一致,亦提到犯行有太多次,其亦曾交款給郭柏彥,則其顯有可能無法區分款項轉交何人。故無法依乙○○、丁○○之證述為不利辛○之認定,況共犯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群組訊息等積極證據證明辛○負責本案收水等語。經查:

⒈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號收水,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日落」,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乙○○、丁○○等節,為辛○所不爭執,並有同壹、二、㈠部分之證述、證據在卷為憑。

⒉查丙○○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順利」指示我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款,由乙○○拿提款卡給我,我於111年8月2日、111年8月9日提款後,是將款項交給乙○○,乙○○再交給丁○○,「順利」有叫乙○○去找丁○○等語(見偵卷第255-258頁);於偵查中供稱:是郭柏彥在Telegram群組下指示,叫我去領錢,我領款後把錢交給收水的乙○○、丁○○等語(見偵卷第4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對本案2次提款的過程,印象較深刻,警方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要我回答。「順利」就是郭柏彥,本案是郭柏彥指示我去提款,我提款後交給乙○○,乙○○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577、579-580、583頁)。由上可知,丙○○係依郭柏彥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丁○○。

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丙○○提領的款項有時有交給我;Telegram暱稱「日落」是辛○等語(見偵卷第423、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的綽號是「日落」;我於111年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分工部分是郭柏彥指示辛○,辛○也是負責收水;我記不太清楚本案其他人的部分,但我記得我有拿提款卡給丙○○,及丙○○提款後交錢給我,我確定8月我跟丙○○是對接的;我收水後大部分是交給丁○○,也曾交給辛○,若丁○○說本案2次是跟我收錢,其所述應該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89、593-594、596-599頁)。由此足知,乙○○於111年8月間負責向車手丙○○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丁○○或暱稱「日落」之辛○。

⒋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警詢時所述屬實,我是做收水;Telegram暱稱「日落」是辛○,「順利」是郭柏彥等語(見偵卷第425-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111年3月至8月,本案詐欺集團每天都會創立新的Telegram群組,辛○的暱稱是「日落」,辛○負責收水,我有交錢給他過;我於警詢時供稱「111年8月2日、111年8月9日丙○○提款後交款給乙○○,群組再指示乙○○交款給我,我再交款給辛○」是正確的。111年6、7月間郭柏彥就消失,111年7、8月辛○來替補郭柏彥,負責收水,但郭柏彥還是會在群組內指揮,因我看到郭柏彥慣常使用的同一個帳號在指揮,111年7、8月我犯案的部分一定是交給辛○,至於我交款給郭柏彥則是本案之前的事。本案當時我不知道辛○本名,但我有向丙○○說過我收水後會交給「日落」。車手提款、二號及三號收水交付的地點都會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01-609頁)。由上可見,丙○○將附表一之款項交給乙○○後,乙○○確有交給丁○○,再由丁○○轉交給暱稱「日落」之辛○。

⒌觀之丙○○、乙○○、丁○○上開供、證述,足見車手丙○○提領附表一之款項後係將贓款交給乙○○,乙○○再交款予丁○○,丁○○再交款予辛○。復參以辛○承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Telegram暱稱為「日落」,並負責三號收水,亦曾向丁○○、乙○○收款,收來的錢交給郭柏彥等節(見偵卷第425-427頁,本院卷第236-238、618-619頁),益證丁○○、乙○○、丙○○上開供、證述並非虛言。又衡丁○○、乙○○、丙○○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並詳實交代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內容,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與辛○間既無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第471、609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辛○之動機及必要,其等所述應值採信。

⒍至辯護人雖辯護稱丙○○並不知道辛○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丙○○證稱辛○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查,觀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至8月間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給乙○○或丁○○,但乙○○或丁○○後續如何上繳款項給郭柏彥,中間經過幾個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3頁),可見丙○○為一線車手,其對於二線收水之乙○○或丁○○向其收款之後,辛○是否有經手款項,並不清楚。又從丙○○對於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是否有看過辛○,以及是否曾聽聞辛○負責收水工作等節,前後供詞反覆,再衡以丙○○與辛○乃同鄉關係,不排除丙○○所為有利於辛○之供、證述乃事後迴護之詞,尚無從遽信而為有利於辛○之認定。

⒎辯護人雖又指摘乙○○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曾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交款給郭柏彥。然查,乙○○於112年7月4日警詢時承認111年8月9日犯行,並明確供稱其該次向丙○○取款之後,係將贓款交給「日落」等語,復指認「日落」為辛○,另又指認郭柏彥(見偵卷第240-243頁),可見其可明確區分辛○及郭柏彥。惟乙○○於114年1月15日偵查中與辛○一同開庭時,卻先供稱:我忘記「日落」是誰等語,經辛○表示其暱稱為「日落」及檢察官提示乙○○上開警詢筆錄後,旋又改稱:那時候郭柏彥是用日落的飛機帳號打給我的,郭柏彥之前有用日落的帳號打給我,跟我約收錢的地點,後來也是郭柏彥出面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425-427頁),顯見乙○○偵查中之供述有受到辛○在庭之影響。又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曾經覺得「日落」是郭柏彥,因為之前有發生郭柏彥用該暱稱打給我,但我忘記是不是指示我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7頁),亦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不符,何況,丙○○、丁○○、辛○均未曾指稱郭柏彥有使用「日落」暱稱之情形。是以,要難認乙○○於偵查中所述關於其係將本案款項交給郭柏彥乙節屬實。再者,辯護人雖另指摘丁○○曾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本案款項交給郭柏彥。惟查,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詢時離犯罪時間較近,我印象比較清晰,以我警詢所述為準,即本案我向乙○○收水後交給辛○,我交款給郭柏彥是在本案之前的事。111年7、8月一定是給辛○,因為郭柏彥那時都沒出現,只在群組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605-606頁),且觀諸丁○○於偵查中係先供稱其於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所述實在,接著才提及其有交錢給郭柏彥,其係受郭柏彥指揮(見偵卷第425頁),且未表示其警詢所述其向乙○○收款後交款給辛○,郭柏彥再向辛○收款等節有誤。從此前後語意脈絡以觀,丁○○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僅係為進一步說明其與郭柏彥之關係,並無否認本案其係交款給辛○之意,尚不得擷取其片段供述即為有利於辛○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⒏再查,辛○對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案件負責收水之犯行坦承不諱,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375-395頁)。衡諸辛○於該案中有於111年8月5日負責收水之犯行,且該次係由丙○○擔任提款車手,丁○○、乙○○為收水共犯,再辛○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確實有於111年8月5日上班從事詐欺工作(見本院卷第619頁),可知辛○於本案2次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之111年8月5日有負責收水,且該次共犯亦為丙○○、丁○○、乙○○,贓款層轉之模式與本案雷同,此情適足補強丁○○、乙○○、丙○○上開供、證述屬實,益徵辛○於111年8月上旬確實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三號收水,與丙○○、丁○○、乙○○依上開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⒐至辛○辯稱其不會與同鄉之丙○○在同天從事詐欺工作云云,顯與上情不合;又辛○於警詢之初先稱「忘記」有無於111年8月2日、111年8月9日從事詐欺工作(見偵卷第217頁),嗣後又改口辯稱111年8月2日確診,111年8月9日與家人吃飯,未從事詐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採信。又被告否認犯罪之動機不一,尚無從以辛○承認另案犯行而推論其於本案無狡辯否認犯罪之可能,此部分辯護意旨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丁○○、丙○○部分: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丁○○、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乙○○部分:

⑴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⒍辛○部分: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本案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辛○、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辛○、丁○○、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辛○、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辛○、丁○○、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乙○○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乙○○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丙○○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丙○○上開前科均為詐欺等案件,核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其上開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丙○○就所涉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至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不符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另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其上開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丁○○、乙○○、丙○○犯後坦承犯行,且丁○○、丙○○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辛○犯後否認犯行,其等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1頁)等一切情狀,對辛○、丁○○、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對丙○○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辛○、丁○○、乙○○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沒有獲得報酬;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622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一編號2部分,該1500元核屬乙○○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41、26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等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⒊辛○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經丙○○提領後,業經其以上開方式轉遞乙○○、丁○○、辛○,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有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因認丙○○就附表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驛商旅及銀行客服人員,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以假退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20時48分許匯款4萬1,030元,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8,123元,同日21時18分許匯款4,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丙○○自前揭帳戶於同日20時57分提領4萬1,000元,同日21時14分提領6萬元後,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一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四、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於111年8月2日21時18分許匯款4,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丙○○提領一節,顯已包含在前揭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內,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丙○○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業經前揭確定案件判決確定,自應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20時許,假冒新驛商旅及銀行客服人員,以假退款真詐財之手法詐欺庚○○,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18分許、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0分許、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進步店 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1時42分許,假冒喜樂時代電影院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假退款真詐財之手法詐欺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23時15分許、698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23時30分許、1萬5元(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生活門市    111年8月9日23時19分許、290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被訴事實 丙○○、乙○○、丁○○、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乙○○等收水成員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