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峻丞
蕭帷丞
李馨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籌碼壹批、麻將規則告示牌貳張、監視器鏡頭陸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營收明細壹張、員工名冊壹張、會員計時表壹張、投資合夥協議書壹份、會員資料表參本、工作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陸元、捌仟元均沒收。
蕭帷丞、李馨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丞、蕭帷丞、李馨愛分別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丞、蕭帷丞、李馨愛(下稱被告劉峻丞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劉峻丞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劉峻丞等3人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劉峻丞等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四)劉峻丞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李馨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之情,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峻丞等3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劉峻丞等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分別參與之程度、時間,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籌碼1批、麻將規則告示牌2張、監視器鏡頭6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營收明細1張、員工名冊1張、會員計時表1張、投資合夥協議書1份、會員資料表3本、工作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劉峻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峻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當日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5,736元、參與賭博犯罪所用之保證金8,000元,均為被告劉峻丞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蕭帷丞、李馨愛均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帷丞、李馨愛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2608號
被 告 劉峻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帷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馨愛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馨愛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8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與劉峻丞、蕭帷
丞基於經營賭場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自民國111年6
月間某日起,由劉峻丞提供所租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籌碼等
賭具,透過臉書社團「台中麻將 缺缺缺 歡迎報名」為廣告
貼文,招攬賭客與LINE軟體帳號「柳川棋牌社」聯絡,而以
「柳川棋牌社」傳送訊息,聚集不特定人、不定時到場以麻
將賭博,並以向賭客收取每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之金錢
營利,蕭帷丞負責為賭客開桌、環境清潔等工作,李馨愛則
從事招攬賭客、環境清潔、開桌、兌換籌碼、收取保證金、
結帳等事務,而協助管理現場,於賭客人數不足時,劉峻丞
、蕭帷丞、李馨愛即下場與賭客對賭。嗣於111年9月7日17
時20分許,陳淑玲、鍾如君、林彥輝、張家豪、吳正堂等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賭場內,以前述
賭具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劉峻丞所有供經營上開賭
場所用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籌碼1批(含陳
淑玲8750分、鍾如君9050分、蕭帷丞7050分、警方喬裝賭客
6400分、林彥輝2580分、劉峻丞1720分、張家豪3260分、吳
正堂2440分)、麻將規則告示牌2張、監視器鏡頭6顆、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營收明細1張、員工名冊1張、
會員計時表1張、投資合夥協議書1份、會員資料表3本、工
作手機1支等物,以及當日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5736元
、供參與賭博犯罪所用之保證金1萬元(含鍾如君之6000元
、吳正堂之2000元、警方喬裝賭客之2000元,喬裝賭客部分
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丞、蕭帷丞、李馨愛於警詢本
署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宏輔、陳淑玲、鍾如君、林彥
輝、張家豪、吳正堂等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前述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籌碼、麻將規則告示牌、監視
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營收明細、員工名冊、
會員計時表、投資合夥協議書、會員資料表、工作手機等物
,以及當日營業所得5736元、保證金8000元等扣案可稽,足
證被告劉峻丞、蕭帷丞、李馨愛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峻丞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馨愛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李馨愛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李馨愛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於111年6月間開始經營賭場時起
至本件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應係本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均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均請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本案當場查獲之賭
具與賭資,即扣案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籌碼1
批、營業所得5736元、保證金1萬元等,均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麻將規則告示牌2張、監視器鏡頭
6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營收明細1張、員工
名冊1張、會員計時表1張、投資合夥協議書1份、會員資料
表3本、工作手機1支等物,以及營業所得5736元、保證金1
萬元,為被告劉峻丞等人所有(保證金已交付予經營者即被
告劉峻丞,賭客僅於退場時有返還請求權,是於未返還前,
該款項應為被告劉峻丞所有)或賭客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或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