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07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佳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佳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佳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竊盜及過失傷害,犯罪情節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罪僅3罪,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則本件應於拘役45日以上75日以下定其刑期,故本件裁量空間有限,且案情尚屬單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認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佳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1年8月24日 112年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10月3日 112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26號(編號1至2定刑拘役4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797號(編號1至2定刑拘役4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