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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宜璇吳欣哲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時飛
選任辯護人
戴士㨗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隆翔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志平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62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時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

張隆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李志平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梁時飛、張隆翔、李志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梁時飛、張隆翔竟一起合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梁時飛負責出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張隆翔則負責對外張貼廣告兜售,而共同或另與李志平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4時33分許,胡駿豪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平聯繫詢問其有無購買毒品之管道,並表示願意和李志平分享毒品後,適梁時飛、張隆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41分許,由張隆翔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販售毒品廣告給李志平。李志平見該廣告內容後,即與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覆胡駿豪其有管道可取得毒品,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隆翔表示其有朋友欲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轉知胡駿豪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分別與胡駿豪、張隆翔相約於翌(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健興門市」碰面交易。嗣於111年11月18日日15時40分許,胡駿豪抵達上址後,即自行進入超商內。不久,李志平亦抵達該處,然其並未進入超商,而係在超商外與張隆翔碰面,由李志平交付3000元給張隆翔,張隆翔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志平,李志平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胡駿豪停放在超商外之機車置物箱內。胡駿豪見狀後,便從超商內走出到機車旁與張隆翔確認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胡駿豪趕時間,尚未給付3000元給李志平便先行離去。張隆翔亦未與胡駿豪有任何接觸,即逕自離開現場。嗣張隆翔先扣除其可分得之利潤1000元後,再將剩餘之2000元價金交付梁時飛。

(二)張隆翔、梁時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3日22時27分許,經李志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隆翔聯繫表示欲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健興門市,由張隆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李志平,並收取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嗣張隆翔先扣除其可分得之利潤1000元後,再將剩餘之2500元價金交付梁時飛。

(三)梁時飛、李志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平於111年12月10日19時29分許,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私訊黃靖發表示:「你還有需要再跟我說,剛好昨天的東西有多叫」、「朋友跟我說一錢9500」等語後,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黃靖發於111年12月18日向警方舉報上情,並配合警方誘捕李志平,而於111年12月22日12時39分、41分許,與李志平相約於111年12月26日交易3.75公克、價格1萬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1年12月26日15時39分許向李志平表示欲一併購買液態威爾鋼10包(1300元)。議定總價1萬2300元後,李志平便於同(26)日17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時飛表示欲販售3.75公克、1萬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朋友,並立刻前往梁時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03室之居所,向梁時飛拿取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復約定由梁時飛取得價金中之1萬元、李志平則取得1000元。嗣於同日18時許,李志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後,警方即佯裝為黃靖發之友人,偕同黃靖發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李志平上開居所。李志平當場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液態威爾鋼10包予員警,員警則交付現金1萬2500元(已發還)給李志平,經李志平找零200元後,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逮捕李志平,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本次毒品交易因黃靖發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

(四)李志平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隆翔、梁時飛。於112年2月6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隆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03室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12年2月7日2時15分許,前往梁時飛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之居所執行拘提,經梁時飛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梁時飛、張隆翔、李志平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1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被告李志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張隆翔、梁時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志平)、員警出具之贓物領據(現金1萬5000元)、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李志平與證人黃靖發間之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梁時飛與李志平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隆翔與李志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2月26日毒品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3號鑑驗書、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4號鑑驗書(見偵1237卷第33、45-47、53-65、67-75、76-88、91-99、89、149-150、151頁);證人胡駿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李志平)、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梁時飛、張隆翔)、記帳資料、被告張隆翔與梁時飛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梁時飛與李志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志平與證人胡俊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隆翔與李志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張隆翔、梁時飛)(見警卷第27-30、53、55-79、81-93、99-116、95-98、117-121、123-129頁);員警111年12月29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9號鑑驗書、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0號鑑驗書、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1號鑑驗書、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2號鑑驗書(見偵6217卷第81-10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3人所為上開毒品交易均為有償交易,且被告梁時飛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我是和張隆翔共同販賣,我是將毒品放在張隆翔那裡,若張隆翔有賣出,就要回帳給我,張隆翔都是固定賣出1公克拿1000元,其餘款項則回帳給我。就犯罪事實一(三),我就是賺價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164頁);被告張隆翔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我各有取得利潤1000元,其餘價款則回帳給梁時飛等語(見本院卷第68、164頁);被告李志平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是想說之後去找胡駿豪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梁時飛說他拿1萬元,剩餘的錢就是我賺取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3人為上開各次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梁時飛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張隆翔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李志平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3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梁時飛、張隆翔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梁時飛、李志平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梁時飛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隆翔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志平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梁時飛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梁時飛所自承。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梁時飛、李志平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次交易之買家黃靖發係為配合員警誘捕販毒者,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3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本案係因被告李志平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被告梁時飛、張隆翔,故就被告李志平部分,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梁時飛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三)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李志平均應依法遞減其刑。

(六)至被告張隆翔、李志平之辯護人雖另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隆翔、李志平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其等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3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情節,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方面:

一、違禁物: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物,經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237卷第149-150頁),且係供被告梁時飛、李志平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志平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由於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李志平管領時為警查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志平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物,均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6217卷第81-87、93-97頁),且係被告梁時飛、張隆翔販賣所剩餘,業經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時飛、張隆翔本案最後一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固經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237卷第149-150頁),然被告李志平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7之手機各1支,依序為被告李志平、張隆翔、梁時飛所有,並供其等聯繫上開犯行所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三編號3、5、6,分別為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8、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李志平、張隆翔、梁時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無關,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故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梁時飛、張隆翔:被告李志平將價金3000元全數交付被告張隆翔後,由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依序分得1000元、2000元,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164頁)。堪認該20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梁時飛、張隆翔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梁時飛、張隆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志平:綜觀被告李志平之供述及證人胡駿豪之證述可知,交易當天被告李志平代胡駿豪墊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係全數交給被告張隆翔,其並未朋分該款項(見本院卷第164頁,他9903卷第39頁)。雖證人胡駿豪於偵查中證稱:李志平之前欠我3、5千元,我就叫李志平給我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抵掉之前所有的債務等語(見他9903卷第39頁)。然此為被告李志平所否認,並供稱:胡駿豪沒有說要抵債,他那時候急著要毒品,我就先給他,想說價金之後再跟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參以被告李志平與證人胡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任何關於以毒品價金抵債之內容。是以,要難認被告李志平就本次毒品交易確有以價金抵銷其積欠胡駿豪之債務,而因此獲得債務減免之利益。基此,被告李志平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隆翔向被告李志平收取價金3500元後,由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依序分得1000元、2500元,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164頁)。堪認該25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梁時飛、張隆翔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梁時飛、張隆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此部分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約定為1萬1000元,加上威爾鋼10包1300元後,總價為1萬2300元。因買家黃靖發自始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不遂,且員警假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中所示現金1萬2500元業已發還,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2.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中所餘200元,僅為被告李志平找給員警之零錢,與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無關,要無從宣告沒收。

四、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

(一)依被告梁時飛、張隆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112年1月6日20時11分許,被告梁時飛向被告張隆翔表示:雖然本錢是我的,但生意是我們倆兄弟的,銀行裡的錢現在有50萬元,加上「修」跟「平」欠的7萬元、3萬元,共60萬元,再加上你那裡的7萬多元,我們總共超過7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6頁)。足見被告梁時飛、張隆翔當時之販毒所得至少有57萬元。又觀諸其等於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梁時飛向上游「仔仔」購入毒品之價格為每台7萬6000元,共買了7台,總價53萬2000元,因為買貴,故被告梁時飛打算從農曆除夕開始價降出售,並要求被告張隆翔開始打草稿,準備初一發送開賣,售價為1公克4000元、1錢1萬2500元、半台4萬6000元(見警卷第87-89頁)。參以被告梁時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提及的50萬元,後來又拿去買了7台毒品,1台35公克價格7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40頁)。由上足認,被告梁時飛係以其與被告張隆翔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於112年1月6日至18日間某時,向「仔仔」購入7台毒品以供出售。依被告梁時飛所陳1台35公克計算,被告梁時飛、張隆翔向「仔仔」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共245公克(7x35=245),加計被告梁時飛於對話中所述「舊貨尚有20幾克沒出」(見警卷第88頁)。堪認被告梁時飛、張隆翔待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約265公克(245+20=265)。

(二)審以被告梁時飛、張隆翔於112年2月6日、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約123.49公克(即各該附表備註欄之鑑驗書所載「送驗數量」之總數),堪認被告梁時飛、張隆翔應已售出141.51公克(約4.04台)。以上開進價即每台7萬6000元計算,其等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價約30萬7040元;以被告梁時飛要求張貼之販毒廣告售價半台4萬6000元、1公克4000元計算,其等售出之總價介於37萬1680元至56萬6040元之間。準此,被告梁時飛、張隆翔為警查扣之現金總額26萬1000元(230000+31000元=261000)既低於上開金額,則該等扣案現金確實極可能為其等其他共同販毒之違法行為所得。加以被告張隆翔之帳冊記載112年2月3日、4日之販毒結餘總額共3萬2000元(見警卷第65頁右邊之帳目),與其為警查扣之現金3萬1000元,兩者數額相當接近。益徵被告梁時飛、張隆翔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23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3萬1000元,均為其等其他共同販毒之違法行為所得。

(三)至被告張隆翔、梁時飛雖另辯稱:附表二編號4之現金3萬1000元,是被告張隆翔之前在工地工作賺的錢,經扣除生活費支出後所剩餘;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23萬元,則是被告梁時飛、張隆翔打工做蘿蔔糕賺的錢,大概做2個月,且因被告梁時飛之後欲做牙齒,故被告張隆翔的薪水先借給被告梁時飛等語。然查,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此部分所辯,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梁時飛與張隆翔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有何關於一起打工做蘿蔔糕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梁時飛、張隆翔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尚無可採。

(四)基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所支配取自其他販毒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項下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梁時飛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建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販毒組織,並邀集具參與組織犯意之被告張隆翔、李志平加入。該販毒組織之分工為由被告梁時飛負責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張隆翔、李志平負責對外兜售,被告張隆翔、李志平將毒品售出後可抽取毒品售價的60%到70%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梁時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隆翔、李志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梁時飛於警詢時稱:我負責出資購買毒品,再分配一定比例給張隆翔、李志平對外兜售,我會跟他們說要回帳多少,其他就是他們的報酬,我大概半年前成立,張隆翔加入大約半年,李志平大約1個多月等語(見警卷第49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由我出錢去買毒品,拿回來後由張隆翔、李志平去販售,利潤他們抽60%,大概已經做半年了等語(見偵6217卷第49頁);以及被告張隆翔於警詢時供稱:梁時飛負責出資購買毒品,並分配一定比例的毒品給我跟李志平對外兜售,我大約是1年前加入,李志平大概是3、4月前加入等語(見警卷第39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所謂分工,就把事情撿起來做,梁時飛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我跟李志平不太熟,是由梁時飛分配一定比例的毒品給我跟李志平,由我們向外兜售,利潤也是由梁時飛分,我大概做了將近1年等語(見偵6217卷第44頁)。由上可見,被告梁時飛、張隆翔就本案所謂販毒組織之組成時間及各成員加入時間,彼此供述情節並不相符。再者,被告梁時飛、張隆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僅其等2人一起賣毒品,李志平是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354頁)。足見被告梁時飛、張隆翔就被告李志平是否有與其等一起販賣毒品,而為販毒組織之成員,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是以,尚難遽認被告梁時飛、張隆翔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屬實。

二、又觀諸被告張隆翔與李志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隆翔多次張貼販毒廣告訊息給被告李志平(見警卷第108、115、116頁),被告李志平甚至曾詢問其欲購毒之朋友是否方便跟著其與被告張隆翔碰面交易毒品(見警卷第111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張隆翔、李志平均係於被告梁時飛底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而為同一販毒組織成員,則被告張隆翔要無張貼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給被告李志平之理。再依被告梁時飛、張隆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梁時飛於112年1月6日即明白向被告張隆翔表示「雖然本錢是我的,但生意是我們倆兄弟的」(見警卷第86頁)。從被告梁時飛使用「我們倆兄弟」之用語,顯見僅被告梁時飛、張隆翔共同販毒,並未包含被告李志平在內。加以被告李志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其乃買家,僅係購入毒品後再轉賣等語(見偵1237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63、354頁)。且被告梁時飛、李志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梁時飛指示分工,或與被告李志平商討如何兜售毒品事宜之情形(見警卷第91-93頁)。而被告李志平與買家胡駿豪、黃靖發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李志平有像被告張隆翔那樣張貼販毒廣告之情況(見警卷第99-106頁,偵卷1237第67-89頁)。由上足認,被告李志平僅係向被告梁時飛或被告張隆翔購毒後供自己施用或轉賣,且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轉賣部分乃單純與被告梁時飛、張隆翔構成共同正犯關係,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3人確有組成販毒之犯罪組織。

三、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容有未洽,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3人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首次販毒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志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各為3.3061公克) 見偵1237卷第149-150頁之鑑驗書 1-2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4.9276公克、5.4548公克、0.6381公克、0.0900公克)  2 現金新臺幣1萬2700元(其中1萬2500元已發還員警,200元仍扣案)  3 注射針筒1支  4 電子磅秤1台  5 分裝袋1袋  6 紅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被告張隆翔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各為16.3502公克、3.5037公克、0.7538公克、1.1963公克、0.1946公克、0.7715公克、0.9757公克、0.8341公克、0.7686公克、0.5577公克、0.7763公克、0.9734公克、0.1171公克、0.1278公克、0.0696公克、0.2864公克、0.8134公克、0.3550公克、0.2229公克) 見偵6217卷第81-87頁之鑑驗書 2 吸食器1組  3 電子磅秤2台  4 現金新臺幣3萬1000元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5 針筒1包  6 包裝紙袋1捆  7 夾鏈袋12包  8 帳冊2本  9 手機1支  
【附表三】(被告梁時飛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各為22.8032公克、20.8010公克、7.6562公克、11.6358公克、8.6602公克、12.4850公克、2.9597公克、3.0619公克、1.8948公克、1.3752公克、0.1135公克、0.0895公克、0.0469公克) 見偵6217卷第93-97頁之鑑驗書 2 吸食器4組  3 電子磅秤2台  4 現金新臺幣23萬元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5 分裝紙袋1批  6 分裝夾鏈袋6包  7 OPPO手機1支  8 ASUS手機1支  9 帳冊2張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梁時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隆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梁時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隆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梁時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志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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