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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曉怡黃凡瑄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在臺南市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蒜頭」及「芬姐」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毛重500公克至1公斤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他人圖利。嗣乙○○因另案通緝逃亡,唯恐持有前述大量毒品而為警查獲,且需款孔急,遂於108年5月中旬,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交流道附近,將以百貨公司之紙袋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交與劉彥霆。嗣經劉彥霆從中取出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與莊麗慧遭警查獲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940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32頁、第235頁),核與證人劉彥霆於偵訊(見他2940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證人莊麗慧於另案警詢(見新北偵3738卷第117頁至第126頁、新北110訴1041卷第233頁至第23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判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證(見他2940卷第5頁至第19頁、新北偵3738卷第19頁至第31頁、新北110訴1041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簡字第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是否加重,請法院酌予判斷等語。是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103年度矚簡字第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2年,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訊固供稱:交給證人劉彥霆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蒜頭」及「芬姐」拿的等語,然並未提供綽號「蒜頭」及「芬姐」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雖屬可議,然其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劉彥霆案件作證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將毒品交給劉彥霆,與其他案件係經檢警追查而查獲者有所不同,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及其為大學肄業,未婚,父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前從事木器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就讀國立空中大學,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空中大學成績通知單暨學分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7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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