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博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博皓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博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詹博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詹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孔」、「阿瑋」、「利順」、「沈香」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吳翊綸之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詹博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皓(綽號「阿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等案件追加起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下旬,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迪」之人介紹,加入以其為首,且組成份
子包含在Telegram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孔」、「阿
瑋」、「利順」及「沈香」等成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0日20
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吳翊綸(未提出告訴),假冒寶雅電商
、富邦銀行服務人員,謊稱:系統錯誤,將重複自吳翊綸帳
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吳翊綸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6月20日21時7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4
分許(入帳時間:21日凌晨1時41分34秒、2時4分14秒),在
新北市板橋區之居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89元、9萬9989元(已扣除手續費2筆共30元)至該集團所使
用,由許舒青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中;又於同年月20日21時8分許、同年月21
日凌晨0時3分、4分、6分許(入帳時間:21日凌晨1時41分40
秒、2時4分6秒、2時4分29秒、2時4分31秒),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9萬9989元、9萬5999元、9999元、6123元(已扣除手續
費4筆共60元)至該集團所使用,由張品若名義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以上人頭帳戶許舒青
、張品若所涉詐欺部分,及吳翊綸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
,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中。該集團成員「阿瑋」隨即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2張,在臺中市西區某處交付給詹博皓,詹博
皓立即依該集團成員「利順」之指示,分別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民府門市及不詳地點,提領上開張品若帳
戶1萬元、9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另提領上開許舒青
帳戶1萬元、9萬元、9萬9000元得手(入帳時間分別自111年6
月21日凌晨1時41分59秒起至同日凌晨2時5分6秒止),隨即
將上開款項共計41萬1000元及該2張提款卡,帶至上址統一
超商民府門市後面小暗巷交給「阿瑋」之人轉交上開集團,
詹博皓則獲得4萬元之報酬。嗣後吳翊綸始知受騙,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博皓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翊綸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張品若、許舒青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5條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4萬元,亦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