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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賢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賢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賢佑為賺取不法報酬,自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王柏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君君」、「小秘書」、「海陸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賢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至上游之工作,且可從收取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詎劉賢佑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王柏能、「君君」、「小秘書」、「海陸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盧幼情、羅籮妹、楊淑貞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王柏能申辦所有之金融帳戶(盧幼情、羅籮妹、楊淑貞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王柏能隨即依上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1萬2,000元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牌旁,將該等贓款交予到場收取、自稱公司外務員之劉賢佑(王柏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1091號判決確定),劉賢佑收得該等贓款後,先自收受之款項中扣除其應得之1%報酬,復將餘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盧幼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幼情、羅籮妹、楊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賢佑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2、141至142頁;本院卷第55、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7至68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5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明細表(偵卷第77至80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其他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復將該等款項層轉予其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聯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王柏能申辦所有之金融帳戶後,復由王柏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該等贓款轉交予到場收取之被告,被告復依指示扣除其報酬後,將剩餘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上述,其等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合作,將詐欺贓款層層轉遞以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王柏能、「君君」、「小秘書」、「海陸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指示,負責向其他車手收取與遞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僅係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到場收水與轉遞款項之低階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交款金額的1%,交款時我會先將報酬抽取出來,再將餘款交給上手等語(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其向王柏能收得之款項91萬2,000千元之總額1%計算,依此標準,被告因本件犯行,共可獲得9,1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爰不再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僅係擔任向其他車手收款,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尚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人物,而其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扣除其犯罪所得外,已繳回至本案詐欺集團,非由被告實際上所支配,參以被告取得之前開報酬,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上,倘再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牌手機1支、現金1,700元,俱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可查,爰不予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盧幼情︵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盧幼情之姪子撥打電話給盧幼情,並向盧幼情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云云,再於翌日(20日)9時5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盧幼情聯繫,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46萬元周轉云云,致盧幼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6分許 460,000元 王柏能之聯邦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王柏能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臨櫃提領440,000元。 ②由王柏能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6,000元。  1.告訴人盧幼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9至42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影本(偵卷第5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111年1月8日下午5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劉賢佑(偵卷第55至61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ATM提領照片2張(偵卷第82頁)(2)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臨櫃提領照片2張(偵卷第83頁) 5.車手提領路線圖(偵卷第85頁) 6.王柏能之聯邦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3頁) 7.告訴人盧幼情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頁、第101頁) 8.告訴人盧幼情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05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 劉賢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羅籮妹︵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羅籮妹之孫女撥打電話給羅籮妹,並向羅籮妹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39萬元周轉云云,致羅籮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9分31秒 390,000元 王柏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柏能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9分6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臨櫃提領386,000元。 1.告訴人楊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影本(偵卷第5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111年1月8日下午5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劉賢佑(偵卷第55至61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1年12月23日下午12時5分、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臨櫃提領照片2張(偵卷第81頁) 5.車手提領路線圖(偵卷第85頁) 6.王柏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 7.告訴人羅籮妹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 9.告訴人羅籮妹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09頁) 劉賢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楊淑貞︵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假冒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淑貞,並向楊淑貞佯稱:積欠萬餘元電信費,可能資料外洩遭冒名申辦云云,並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另一名假冒臺北市警察局偵二隊員警「周天誠」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楊淑貞佯稱:涉及毒品及洗錢案件,資金將被凍結,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證明帳戶清白云云,致楊淑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12月23日下午12 時28分許 70,000元 王柏能之聯邦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王柏能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臨櫃提領440,000元。 ②由王柏能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6,000元。  1.告訴人羅籮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7至49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影本(偵卷第5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111年1月8日下午5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劉賢佑(偵卷第55至61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ATM提領照片2張(偵卷第82頁)(2)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臨櫃提領照片2張(偵卷第83頁) 5.車手提領路線圖(偵卷第85頁) 6.王柏能之聯邦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3頁) 7.告訴人楊淑貞提出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第9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 劉賢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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