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秉賢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已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而不隨同其犯罪事實,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針對原判決經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其它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卻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適用法則不當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徐秉賢與蔡東旻為舜力人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舜力公司)之員工與主管,因徐秉賢曾飲酒後毀損舜力公司玻璃大門,2人因而發生口角,徐秉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7時20分許,在舜力公司1樓辦公室,手持水果刀及生魚片刀各1把作勢揮砍,致蔡東旻心生畏懼而報警,經警到場見徐秉賢仍手持刀子作勢恐嚇,遂當場逮捕並查扣水果刀及生魚片刀各1把。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徐秉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曾因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被告既為累犯,經裁量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若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應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自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⒈原審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選科有期徒刑,並認定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而予以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即應在超過2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原審判決乃竟諭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顯屬與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6號、7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手持水果刀及生魚片刀作勢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卷內未見相關證據資料;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