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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秉賢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鐙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33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鐙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鐙頡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為最後判決法院: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所謂最後判決法院,是以判決時為準,不論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是以書面審理而為判決,並沒有經過宣示、公告的程序,簡易判決送達於任何一位當事人時才會對外發生效力,否則充其量僅僅是法官的「判稿」,不能稱作是「判決」,因此在判斷何者為最後判決法院時,應該以判決對外發生效力時為基準。

(二)受刑人黃鐙頡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三)附表編號2、3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為112年2月24日,編號2之判決於112年3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與檢察官,編號3之判決於112年3月7日、8日分別送達受刑人、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佐,可認為編號2之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在前,編號3之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在後。綜上,前揭2案應該以判決對外發生效力時間在後之法院(即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屬合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黃鐙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2罪,即附表編號1、3部分)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鐙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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