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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光進簡志宇陳玉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經由網路交友軟體「UT聊天室」內認識謝易展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9、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及毒品分裝、秤重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5 時33分許,郭文川以上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置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麵線糊」)與謝易展之行動電話內置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1.8公克甲基安非他事宜後,謝易展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徒步前往郭文川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郭文川即以3,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易展,而完成交易。

㈡緣謝易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即主動配合警方進行毒品溯源之誘捕偵查,經由上開通訊軟體「微信」語音通話之方式與郭文川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謝易展於112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文川上開住處後,謝易展先在郭文川住處之窗外呼喚郭文川,並將1,000元經由該窗戶拿給郭文川,郭文川隨後透過窗戶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謝易展,謝易展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主動交予員警扣案,郭文川因而販賣未遂。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郭文川後,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供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A室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供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7頁、本院卷第34、135、180頁),核與證人謝易展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57、64、65、189、19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謝易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6張、被告與謝易展於112年4月29日交易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1 張及譯文1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38號搜索票1紙、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8張、被告與證人謝易展於112年4月21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67至71、75至79 、87至93 、97至101、111至1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如附表編號5、9、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2號鑑驗書及112 年5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47號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3至287頁)。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易展之犯行均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文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結果,於107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前科紀錄,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徵前案之矯正效果不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 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 次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畢」之畢瑋苓部分(見偵查卷第242至244頁),經本院分別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畢瑋苓」之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112 年9 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3849號函檢附畢瑋苓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9 月27日中檢介叔112 偵21269字第112911015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89至107、111 至130 頁),認畢瑋苓涉嫌於112年3月12日凌晨3時8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分別販賣17,000元(重約10.5公克)、1,000元(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畢瑋苓上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91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則本案既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 次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在開計程車、未婚、沒有小孩、沒有家人需要撫養、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2 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且係販賣同一種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112 年4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易展未遂後,證人謝易展交予交予員警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為警查獲前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易展後所剩餘,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就鑑驗所餘部分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均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9、10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⒌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4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2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164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瓶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 9支   4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68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6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編號6之 毒品1包)  5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 1支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瓶   9 分裝袋 1包   10 電子磅秤 1臺   11 吸食器 1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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