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言宥
林俊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為少年蔡○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友人,因少年蔡○宇與少年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女友有債務糾紛為進行談判,少年蔡○宇遂邀同丙○○、乙○○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26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可可摩飲料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談判過程中除發生口角衝突外,少年蔡○宇更遭在場之少年丁○○友人即少年方○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噴灑辣椒水而心生不滿;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再次聯繫丙○○、乙○○、劉志壕及簡志鴻(無證據證明劉志壕及簡志鴻有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再次前往「可可摩飲料店」會合。丙○○、乙○○及少年蔡○宇均明知該飲料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數人發生肢體衝突事件,勢將波及當時路過之行人,造成民眾不安及恐慌,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少年丁○○之頭部及身體,致使少年丁○○因而受有頭頸部多處挫傷、口腔內側擦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及頭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及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至116、129至137、141至143、368至369頁,本院卷第3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人父親廖家祺、劉志壕、蔡○宇、簡志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顏偉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丁○○部分:見偵卷第182至184、195至199頁;證人廖家祺部分:見偵卷第209至213頁;證人劉志壕部分:見偵卷第68至72、367至368、371頁;證人蔡○宇部分:見偵卷第75至85、95至99、369至370頁;證人簡志鴻部分:見偵卷第157至165、368頁;證人顏偉弘部分:見偵卷第224至225頁),復有現場地圖及照片(見偵卷第63頁)、111年5月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27至2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第255至2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因此,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因被告丙○○、乙○○與少年蔡○宇共同對告訴人即少年丁○○為本案犯行,則其2人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響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2人於為本案行為時之年齡,均為19歲,有上開當事人欄所載其等之出生日期可參。是倘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則仍屬未成年人,而無庸加重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與少年蔡○宇均明知案發地點之「可可摩飲料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於該處聚集並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勢結果,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已有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且可預見所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之犯意甚明,所為實已對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無訛。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與少年蔡○宇間,就其等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主文亦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㈤被告丙○○、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秩序、詐欺取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則無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恩怨,僅因受少年蔡○宇之邀約,即率爾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為本案強暴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外,更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實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不諱,雖其等2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9頁),然因告訴人已表明無意願致無從商談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7、59頁);暨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祖父母需其撫養照顧,被告乙○○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電商工作,即將辦理結婚登機、未婚妻現懷有身孕、家中無人需其撫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