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宥青
- 選任辯護人
-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866、5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宥青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一)所載條件,向告訴人何昇峰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提領贓款交付李杰翔」欄內關於「無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14日23時1分許,提領15萬元交付李杰翔」;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P153)、林韻婷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P132至13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李杰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情形下,仍為獲取共犯李杰翔給付之報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匯款並代為提領及交付告訴人等人所匯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有意求償之告訴人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3人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林彥勲、陳立原部分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何昇峰部分亦已依約賠付部分款槓之犯後態度(參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害人許銘裕則表明沒有求償意思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卷P157之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872卷P49)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4犯行罪質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意求償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何昇峰,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何昇峰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為共犯李杰翔提領款項,每次提領可各獲取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49007卷P129),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之3次提領款項行為,而獲取至少約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何昇峰、陳立原、林彥勲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陳立原、林彥勲部分(各5,000元)已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何昇峰部分,亦已依約給付首期賠償款5,000元乙情,則有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按此,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 編號1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 編號2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 編號3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 編號4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86
6、5872號起訴書。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49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簡宥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且
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告知李杰
翔(另行簽分偵辦)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宥青之中國信託帳戶)、永豐銀行不
詳帳號之實體帳戶及數位帳戶各1個、聯邦銀行不詳帳號之
實體帳戶及數位帳戶各1個、第一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及台新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及
不知情之配偶林韻婷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韻婷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不詳帳
號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不
詳帳號之帳戶之帳號,容任李杰翔任意使用。嗣李杰翔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林彥勳、何昇峰、陳立原、許銘裕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簡宥青之
中國信託帳戶及林韻婷之台新銀行帳戶,李杰翔隨即聯絡簡
宥青領款,簡宥青乃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隨即將所領贓款交予李杰翔,簡宥青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林彥勳、何昇峰、陳立原、許銘裕所
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因林彥勳等人察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勳、何昇峰、陳立原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自己名下8個金融帳戶及配偶林韻婷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供予李杰翔使用,並於告訴人林彥勳等人匯入款項後,即依李杰翔通知前往領取贓款後,在臺中市區交付李杰翔,有時李杰翔會包紅包給其作為報酬,每次金額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總計拿了3至4次紅包之事實。 2.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李杰翔表示因買賣泰達幣,額度不夠,故需向伊借用帳戶,如果買賣有錢進來會告知伊,伊再幫忙領款交給李杰翔,伊不知道李杰翔會作為不法用途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伊不知道李杰翔怎麼買賣泰達幣,也沒有確認匯入伊帳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就幫忙提領,伊是因為李杰翔稱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他會幫伊要回之前投資失利的530萬元,因此配合領款等語,是被告並未確認李杰翔買賣虛擬貨幣過程及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即為李杰翔提領贓款,足見被告應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杰翔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彥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郭日輝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日輝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何昇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昇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吳品蓉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品蓉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立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立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吳品蓉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許銘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許銘裕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林季錦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季錦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 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郭日輝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品蓉之一卡通電之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林季錦之一卡通電之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林韻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
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罪嫌。又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李杰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領本件4名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
4,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交付李杰翔。 1 林彥勳 111年7月19日22時9分許,向告訴人林彥勳佯稱:能提供貸款,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彥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2時3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郭日輝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6分許,轉帳2萬4,985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交付李杰翔。 2 何昇峰 111年7月31日19時41分許,向告訴人何昇峰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需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何昇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20時24分許,轉帳3萬5,03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吳品蓉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7月31日20時26分許轉帳3萬5,002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31日22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交付李杰翔。 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轉帳1萬8,988元至另案被告吳品蓉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7月31日20時31分許轉帳1萬8,973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3 陳立原 111年7月31日,向告訴人陳立原佯稱:誤升級為會員,能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立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21時39分許,轉帳9,999元至另案被告吳品蓉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7月31日21時41分許轉帳9,984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31日21時41分許,轉帳9,999元至另案被告吳品蓉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7月31日21時45分許轉帳1萬7,74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31日21時43分許,轉帳8,056元至另案被告吳品蓉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4 許銘裕 (未提告) 111年7月14日,以假親友方式向被害人許銘裕詐騙,致被害人許銘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21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林季錦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28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林韻婷之台新銀行帳戶。 無紀錄。 111年7月14日21時28分許轉帳168元至林韻婷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