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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簡佩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彭瑞欽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詐騙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丁○○、戊○○及乙○○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消防、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均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收取告訴人丁○○之帳戶提款卡部分,有取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為被告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 (告訴人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1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順風順水」、彭瑞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
    偵辦)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案提起公訴),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之工作,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1,000
    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附
    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後,「順風
    順水」遂指示彭瑞欽領取上開包裹,彭瑞欽即指示丙○○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再將上揭包
    裹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家樂福置物櫃,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戊○○及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彭瑞欽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拿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彭瑞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彭瑞欽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戊○○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及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戊○○及乙○○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拿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裹領取地點 包裹領取時間 1 丁○○  於112年2月5日19時18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如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領貨使用云云,致丁○○誤信為真,依指示將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12年2月9日2時3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12年2月9日17時25分許、17時38分許 29,985元、 22,985元 2 乙○○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12年2月9日16時51分許、17時27分許 49,987元、49,98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