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7號、第11108號、第11109號、第11110號、第11111號、第11112號、第11113號、第1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浩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浩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而依洪浩哲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至其他帳戶,極可能遭該不熟識之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洪浩哲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浩哲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某甲」使用,再由「某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詐騙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某甲」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嗣洪浩哲再依「某甲」之指示,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或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某甲」指定之帳戶(轉帳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洪浩哲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馨雲、劉玉春及張麗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藍金美、巫建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范秋雄訴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吳鵬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楊子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洪浩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129-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馨雲、藍金美、巫建楚、范秋雄、吳鵬賓、劉玉春、楊子嫻及張麗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第145-147頁、110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19-25頁、110年度偵字第39475號卷第19-22頁、110年度偵字第40160號卷第19-21頁、110年度偵字第41009號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19-23頁、111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第17-19頁、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卷第23-29頁),復有:1.告訴人李馨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5月1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第55、59、61、63、69、75、79頁);2.告訴人藍金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5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53-55、57、59、61、67頁);3.告訴人巫建楚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0年5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39475號卷第39、41、43、45-46、47頁);4.告訴人范秋雄之110年5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0160號卷第23、39-40、41、43、45、46頁);5.告訴人吳鵬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0年5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告訴人吳鵬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1009號卷第19、25、29、47、49-57、61、63頁);6.告訴人劉玉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劉玉春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玉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25-27、31-33、35-37、39、43、45頁);7.告訴人楊子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子嫻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0年5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第21-22、23、25、27、31-33頁);8.告訴人張麗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0年5月17日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卷第(第37、39、41、43、53、63頁);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864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27、29、31-37、39-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附表所示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8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害人不同,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即率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上開帳戶中之款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某甲」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交予法院查扣在案(詳如後述),尚有悔意,惟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8次犯行,均係聽從「某甲」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提供「某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之後再依「某甲」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部分,就未再獲得其他報酬,前開1萬元已於另案上繳到國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案件審理中繳交不法所得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卷第113、11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扣在案,且依被告所供,並無從區分前開犯罪所得究係取自何次犯行,是亦無法分別在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另立一項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某甲」使用,且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洪浩哲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李馨雲(提出告訴) 110年5月17日11時2分許/3萬元 「某甲」於110年5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李馨雲,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並向李馨雲佯稱可透過其公司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馨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7日1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藍金美(提出告訴) 110年5月17日10時32分許/10萬元 「某甲」於110年2月底,透過臉書結識藍金美,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並向藍金美佯稱可提前知悉六合彩中獎號碼,但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藍金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巫建楚(提出告訴) 110年5月17日9時20分許/10萬元 「某甲」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巫建楚,並向巫建楚佯稱可加入「發發奇LINE商購物平台」會員招攬客戶購物賺取差價云云,致巫建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7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6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范秋雄(提出告訴) 110年5月17日11時26分許/15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5月17日10時28分) 「某甲」於110年5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向范秋雄,並向范秋雄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范秋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9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7萬5,000元)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鵬賓(提出告訴) 110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7萬6,000元 「某甲」於110年5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吳鵬賓,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並向吳鵬賓佯稱可加入「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對外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吳鵬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7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9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玉春(提出告訴) 110年5月17日11時44分許/12萬元 「某甲」於110年5月初,透過臉書結識劉玉春,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並向劉玉春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劉玉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9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4轉帳款項)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子嫻(提出告訴) 110年5月17日13時10分許/5萬元 「某甲」於110年4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andem」結識楊子嫻,並向楊子嫻佯稱可投資「國科健康控股」疫苗產業獲利云云,致楊子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4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麗珣(提出告訴) 110年5月17日9時58分許/9萬元 「某甲」於110年4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珣,並向張麗珣佯稱因公司海外認購案需要資金、房貸須繳清等云云,致張麗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7日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9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