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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園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子園自民國112年5月底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鱷魚集團-白」、「鱷魚集團-偉偉」、「樂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測試、回報、更改密碼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楊子園即與「鱷魚集團-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楊子園先依「鱷魚集團-白」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或29日某時許,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領取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及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並進行帳戶測試、回報及更改提款卡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內。楊子園再依「鱷魚集團-白」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就附表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4500元後,依「鱷魚集團-白」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餘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二提領之15萬元,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4500元後,依「鱷魚集團-白」之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龍電子遊藝場前,將餘額交付黃彥傑(其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中山路與五權路口查獲楊子園,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楊子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145、161至163頁),核與證人楊宜偉、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伃、張明綺、陳嫻凌、林安惠、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楊宜偉部分見警卷第83至97、107至113頁,其餘證人卷頁見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至63、99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9至7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49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51至169頁)、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1至185頁)、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7至315頁)、指認照片(見警卷第317至319頁)、證人楊宜偉之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21至3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5至327頁)及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鱷魚集團-白」、「鱷魚集團-偉偉」、「樂客」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至明。

㈢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接收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及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提款卡,並測試、回報、更改提款卡密碼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且提領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並將扣除報酬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均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該當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鱷魚集團-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3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獲不法利益金額、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被告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本案所得報酬共9000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1萬元中,有9000元為其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159頁),此9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3000元、1萬元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除上開9000元外,其餘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7所示之提款卡3張,為被告持有管領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159頁),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陳姿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6分許,假冒OB嚴選、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姿伃佯稱:先前購買衣服有誤為多買情形,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姿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雅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45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   6萬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伃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1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至141、201至20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211、217至2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3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綺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至223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3至235、241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3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53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嫻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1至273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嫻凌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7至25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5至277、2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9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295、299至301頁) 7.莊雅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8.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69頁) 9.提領畫面截圖(偵卷第309至311頁) 楊子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29日20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6月29日20時53分許 6萬元(含編號2被害人所匯款項)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張明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38分許,假冒遠傳、銀行客服人員,對張明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先前購物訂單與廠商單據搞混,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張明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雅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0分許 2萬5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2年6月29日20時54分許 6000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楊子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嫻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1分許,假冒OB嚴選、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嫻凌佯稱:因系統升級遭駭客入侵,訂單資料遭竊取,被誤下單18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陳嫻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莊雅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 2萬4123元 112年6月29日21時53分許 2萬4000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楊子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林安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6時11分許,假冒遠傳、銀行客服人員,對林安惠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遭人冒用名義購物,須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訂單並退款云云,致林安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佐仁ARCONADO ZOREN QUIOCHO(起訴書誤載為佐仁ARCONADO ZOR)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6萬元 臺中民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惠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5至117頁)   ⑵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1至133、139至141頁) 3.佐仁ARCONADO ZOREN QUIOCH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59頁)  4.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41頁) 5.提領畫面截圖(偵卷第305至307頁) 楊子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30日18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6月30日18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民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30日18時5分許 3萬元 臺中民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王振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9時21分許,假冒「良興」、銀行客服人員,對王振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資料外洩,導致重複訂購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0時16分許、 2萬9986元  鍾沂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時2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2萬99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至93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7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7、117頁) ⑶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1、105頁) 3.鍾沂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7頁) 4.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61頁) 楊子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1405號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安非他命2袋 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海洛因1袋 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之人頭帳戶) 112年度保管字第3818號編號1 6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之人頭帳戶) 112年度保管字第3818號編號2 7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度保管字第3818號編號3 8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保管字第3818號編號4 9 OPPP A77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保管字第3818號編號5 10 現金1萬元 警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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