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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月馨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5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389號、第34393號、第34401號、109年度偵字第4339號、第4893號、第5979號、第6139號、第8811號及第881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簡鼎綸、鄭曜偉、詹子龍(此三人已先行審結),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老師」,向林博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無罪)表示:只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語,林博偉遂依指示,於108年11月28日15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之7-11超商頂福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遞送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7-11超商廣環門市,再由詹子龍招募並指示李彥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108年12月2日1時47分許完成取件後,連同另2件內容物不詳之包裹,由李彥霖一併持往臺中市黎明路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八國站,交寄至桃園市○○區○○○○號中壢站,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起,即假冒林鷹郎之妹妹名義,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林鷹郎佯稱借款周轉,使林鷹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一筆於108年12月3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認係同日14時26分許《實係寄發簡訊時間》),由林鷹郎(起訴書誤認係委請其配偶林吳文卿)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前揭林博偉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知悉林鷹郎已受詐騙後,即經由不明管道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范植政(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范植政再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之中壢殯儀館,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戊○○,由戊○○於108年12月3日15時55分許至16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175號之7-11超商龍翔門市提款機,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中林鷹郎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戊○○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之普義(中原)陸橋下,將金融卡及領得贓款交付給范植政,迨於同日23時50分許,范植政又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戊○○,由戊○○於108年12月4日0時1至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738號之7-11超商笙園門市提款機,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中林鷹郎遭詐騙款項其中之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戊○○於領款之後,於同日凌晨,又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之普義(中原)陸橋下,將金融卡及領得贓款交付給范植政,范植政即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暱稱「孟鴻媚」虛偽刊登招攬貸款之不實訊息,適林孟潔於108年12月3日上網,見此訊息,即將該訊息刊載之LINE ID 「0000000000」加入好友,與使用暱稱 「借款好夥伴-撥款專家$」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再輾轉以LINE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人洽談貸款事宜,該2名專員向林孟潔佯稱:要貸款須先繳付利息云云,致林孟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商請友人顏玉惠代為匯付,顏玉惠遂於108年12月3日2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1萬元至潘琬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起公訴)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即指示鄭曜偉,先於108年12月3日22時許,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之中壢殯儀館,向戊○○取得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嗣通知鄭曜偉應提領之金額後,鄭曜偉便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2號之全家超商中壢西園店提款機,提領林孟潔遭詐騙之款項1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鄭曜偉再於同日23時許,返回中壢殯儀館,將金融卡及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戊○○。另於同日23時44分許,有不明之人將5,000元存入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顏玉惠再於108年12月3日23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1萬元至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10時23分許,自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另一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博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遂於同日10時53分許,通知簡鼎綸前來中壢殯儀館領取林博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簡鼎綸便於同日11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0段00號之OK超商中壢元化門市之提款機,自林博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後,於同日11時13分許返回中壢殯儀館,將提款卡及領得贓款交付戊○○。迨於108年12月4日10時57分、58分許,簡鼎綸又持戊○○交付之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桃園市○○區○○○000巷0號之7-11超商成豐門市之提款機,提領其中包含林孟潔遭詐騙後委由顏玉惠匯入款項之現金1萬1,000元及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交付戊○○,戊○○即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戊○○(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3至48頁,偵卷第269至272頁,本院金訴緝卷第92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鼎綸、鄭曜偉、詹子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0頁、第65至70頁,偵卷第152頁、第215至221頁、第227至229頁,本院金訴卷㈡第25至28頁、第328頁),並經證人李彥霖、乙○○、顏玉惠及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7至99頁),復有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客戶留存聯(見警卷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11頁、第113頁)、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畫面、簡訊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5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61頁)、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潘琬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資料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卷第169至17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81至18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05號起訴書(被告潘琬君;見交查卷第209至212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子龍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同案被告簡鼎綸、鄭曜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案被告詹子龍與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丙○○交付金錢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丙○○被詐騙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及被告、同案被告簡鼎綸、鄭曜偉與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後,數次提領告訴人甲○○被詐騙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詹子龍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丙○○,並使用未經乙○○授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層轉贓款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同案被告簡鼎綸、鄭曜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並使用潘琬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未經乙○○授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層轉贓款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1至36頁),及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見偵29851卷第81至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於前案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雖其犯罪態樣、罪名均不相同,但同為故意犯罪,又本案犯行之實施距前案執行完畢未滿一年,被告即再行犯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入監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而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環節,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提領並上繳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丙○○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匯至被告所提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轉匯至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亦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受詐欺款項來源及金額  提領人  編號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丙○○受詐騙之20萬元。                     戊○○                     1 108年12月3日15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龍翔門市之提款機 2萬元   2 108年12月3日15時56分  2萬元   3 108年12月3日15時57分  2萬元   4 108年12月3日15時57分  2萬元   5 108年12月3日15時58分  2萬元   6 108年12月3日15時59分  2萬元   7 108年12月3日16時  2萬元   8 108年12月3日16時1分  1萬元   9 108年12月4日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笙園門市之提款機 2萬元   10 108年12月4日0時2分  2萬元   11 108年12月4日0時3分  1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自潘琬君之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甲○○受詐騙款項中之3000元。 簡鼎綸 12 108年12月4日11時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中壢元化門市之提款機 3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受詐欺款項來源及金額 提領人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甲○○受詐騙之3萬元     鄭曜偉 1 108年12月3日22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西園門市之提款機 1萬元  簡鼎綸   2 108年12月4日15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11超商成豐門市之提款機 1萬1000元   3 108年12月4日15時57分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