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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韋仁王宥棠陳嘉凱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姵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以「施卉容」之姓名、年籍應訊,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施卉容」名義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以被告姓名為「施卉容」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施卉容」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嗣經警查獲被告冒名應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書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施卉容」之姓名、年籍資料,惟偵查及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而原審於113年4月30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被告為少年,原審未為不受理之諭知,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次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偽名起訴,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觀察、勒戒裁定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某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惟其抗告期間,仍應由原裁定而非更正裁定送達之時間起算,否則,若認此等姓名之錯誤係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有重行起算抗告期間以保障當事人上訴權益之必要時,此等錯誤即應屬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判決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判決之違誤,顯已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當屬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無更正裁定後即重行起算上訴期間之情形。

四、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被告冒用「施卉容」名義應訊,經上訴人以「施卉容」名義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書於113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見原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嗣因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4日中檢介己113執5496字第1139048405號函知本院被告冒用「施卉容」名義應訊,且被告為少年;嗣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裁定更正原審判決書「施卉容」姓名及年籍資料為被告,更正裁定於113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見原審卷第51頁);又原審裁定更正後,另將原審判決書及更正裁定重新送達,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送達證書)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全卷、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全卷確認無訛。

五、原審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後,原審判決書重行送達之對象應係被告,蓋就被告而言,其先前始終未曾收受原審判決書,當得自收受原審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時起算上訴期間。惟上訴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3月6日合法收受原審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期間即應自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算,末日應為113年3月27日,檢察官遲至113年5月13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3日中檢介方113上222字第1139057438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至原審雖曾於113年4月30日裁定更正原判決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檢察官並於113年5月8日收受該更正裁定,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然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將判決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判決時發生效力,對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故縱使檢察官嗣後合法收受更正裁定,亦無從另行起算原判決之上訴期間。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另原審更正裁定理由雖記載「在冒名應訊之情形,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經裁定更正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歸屬於真正被告,然原判決依憑被冒名人之年籍資料及前案紀錄,就被告是否為少年、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能否宣告緩刑等重要事項所為之判斷,仍有產生違誤之可能,此對判決之正確性自有重大影響,且為當事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當事人收受判決後是否提起上訴,乃以所收判決形式上記載之內容而定,而在冒名應訊之情形,更正前原判決係以不正確之年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為判斷基礎,檢察官單從更正前原判決之記載,尚無從得知原判決實際上有無違誤,致無從於原法定上訴期間內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是於冒名應訊而裁定更正被告年籍資料之情形,若認檢察官之法定上訴期間仍自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起算,顯與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負有客觀性義務之本旨有違。是原判決經裁定更正後,自應將更正裁定及原判決併同重行送達檢察官及真正被告,使其等之上訴期間均重行起算,俾檢察官及真正被告得就更正後之判決內容判斷有無違誤,進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等語,惟此見解並不拘束本院。蓋若原判決之錯誤,顯已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屬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諸如:被告犯罪時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誤以其冒名者之前科紀錄為認定依據,對被告論以累犯,因已影響判決之本旨,自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正裁定僅係將判決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是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判決時發生效力,對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檢察官自無因原審更正裁定上開記載即可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燦鴻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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