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謹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18號、112年度偵字第484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謹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謹風知悉友人陳姵丞(所涉詐欺等案件部分,另發布通緝)、張閔棨(所涉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2311號判決判處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2346號審理中)向其借用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欲藉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謹風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姵丞、張閔棨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暨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姵丞、張閔棨,供陳姵丞、張閔棨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迨陳姵丞、張閔棨取得系爭帳戶,並要求劉謹風提供身分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系爭帳戶及劉謹風身分證資料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藉以產生收款使用之虛擬帳戶,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春汶、馬榕蔚、周至亮、張郡倪、張祐瑄、吳智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或系爭帳戶內,再由張閔棨直接或間接將售出之泰達幣轉入其等可掌控之匿名電子錢包,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而撥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附表編號5所示張祐瑄匯入之款項其中部分因系爭帳戶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已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經李春汶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1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劉謹風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系爭帳戶存摺1本、個人電腦主機1臺、便條紙4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謹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36218卷第33至40頁、第333至336頁,偵54618卷第11至15頁,竹東分局警卷第1至4頁,偵緝4243卷第39至40頁,本院金訴卷第68頁)。
㈡證人陳姵丞、張閔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218卷第11至17頁、第337至341頁、第369至374頁,偵48442卷一第159至165頁、第171至177頁、第185至20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汶、馬榕蔚、周至亮、告訴人張郡倪、張祐瑄、吳智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442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77至180頁、第237至241頁,偵54618卷第17至19頁,竹東分局警卷第5至19頁,平鎮分局警卷第1至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見他6217卷第5至4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2日營存字第11101366171號函及所附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442卷一第69至79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1年12月2日一南港字第00088號函及所附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442卷一第81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442卷一第229至233頁)、被告與證人陳姵丞、張閔棨LINE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48442卷一第237至376頁)、證人陳姵丞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48442卷一第377至435頁)、扣得之便條紙翻拍照片(見偵48442卷一第436至438頁)、搜索現場及採證照片(見偵48442卷一第439至4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9418號函及所附藍新金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8442卷二第435至4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6218卷第385、391至397頁)、112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6218卷第40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699號函及檢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4618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57頁)。
㈤被害人李春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442卷二第113至175頁)、被害人馬榕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詐騙APP截圖(見偵48442卷二第181至236頁)、被害人周至亮提出之存摺影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8442卷二第243至309頁)、告訴人張郡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4618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張祐瑄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等頁面截圖】(見竹東分局警卷)、告訴人張祐瑄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等頁面截圖、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平鎮分局警卷第4至42頁)。
㈥扣案之劉謹風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系爭帳戶存摺1本;扣案之證人陳姵丞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三星廠牌手機、IPhone 6s、IPhone 13型號手機各1支。
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稱:我知道陳姵丞、張閔棨拿系爭帳戶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足見被告明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陳姵丞、張閔棨,用途為供證人陳姵丞、張閔棨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顯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所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陳姵丞、張閔棨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證人陳姵丞、張閔棨雖未及轉出告訴人張祐瑄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告訴人張祐瑄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證人陳姵丞、張閔棨多次轉出告訴人張祐瑄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已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1號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查,本案陳姵丞、張閔棨等人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然本案被告所接觸者,僅有證人陳姵丞、張閔棨2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姵丞、張閔棨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暨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春汶、馬榕蔚、周至亮、告訴人張郡倪、張祐瑄、吳智堯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36218卷第336頁,偵緝4243卷第40頁,本院卷第6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與到場之告訴人張郡倪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與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調解單、送達證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112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2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酌。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加入與陳姵丞、張閔棨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人一家」,作為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36218卷第35至37頁、第334至336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欠陳姵丞6萬多元的債務,陳姵丞只是跟我說欠她錢,要我提供帳戶借她使用,債務是否抵銷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違禁物,且系爭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1本,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被告交付予陳姵丞、張閔棨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而扣案之個人電腦主機1臺及便條紙4張,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足以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吳巡龍、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春汶 於111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向李春汶: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春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有關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右述)。 111年8月3日22時30分許匯款5,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18號、112年度偵字第48442號起訴部分 2 馬榕蔚 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d」向馬榕蔚佯稱:可使用「Ebone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馬榕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有關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右述)。 111年8月9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18號、112年度偵字第48442號起訴部分 3 周至亮 於111年7月10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自稱「林宛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黛璐」向周至亮佯稱:可使用「TRUST WALLET」電子錢包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周至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有關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右述)。 111年8月9日22時2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18號、112年度偵字第48442號起訴部分 4 張郡倪 於111年12月22日17時15分許,致電張郡倪,佯稱:奇摩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身分、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郡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有關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右述)。 111年12月22日22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系爭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移送併辦部分 5 張祐瑄 於111年12月22日21時48分許,致電張祐瑄,佯稱:須進行金流服務簽署,才能在蝦皮網站交易云云,致張祐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有關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右述)。 ⑴111年12月22日22時32分許匯款1萬5,012元 ⑵111年12月22日22時33分許匯款3萬6,123元 ⑶111年12月22日22時35分許匯款9,989元 ⑷111年12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9,988元 ⑸111年12月22日22時37分許匯款9,987元 ⑹111年12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8,123元 ⑺111年12月22日22時41分許匯款6,815元 合計匯款9萬6,037元 系爭帳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2號移送併辦部分 6 吳智堯 於111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以暱稱「劉可婕」私訊吳智堯,復以撥打電話方式,佯裝為蝦皮、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智堯佯稱:要購買英文點讀筆,希望開蝦皮賣場供其下標,且須銀行帳戶授權及操作APP設定云云,致吳智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有關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右述)。 ⑴111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⑵111年12月22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合計匯款14萬9,968元 系爭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1號移送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