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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而基於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1546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重生」、「阿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二狗」、「老鬼」、「小白」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再提領該款項並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陳嘉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玠勻、陳貞伃、黃依琪、黃思婷、簡君穎、游雅婷、李雅伶(下稱陳玠勻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嘉宏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陳嘉宏依不詳比值兌換泰達幣後,轉入陳玠勻等7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陳嘉宏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嗣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嘉宏則因而獲有以其所指定之較高價格賣出上開泰達幣,再以較低市價補幣之差額,以此方式不斷循環操作而獲取不法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宏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1頁、第461頁),核與證人郭崇恩、吳㛩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11101卷第43-45頁、第111-113頁;偵3504卷第17-23頁、第31-35頁、第79-89頁;偵9105卷第129-130頁、第133-135頁),此外,復有證人郭崇恩、吳㛩蕙分別與「金賀亞-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101卷第47-83頁;偵3504卷第37-69頁、第73-7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款、提款、再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上手等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又參與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有被告、「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重生」、「阿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二狗」、「老鬼」、「小白」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多人,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詐騙所得之質、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已如前述,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分擔收取、提領、轉換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重生」、「阿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二狗」、「老鬼」、「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收取或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3月、1年2月(3次)、1年4月、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含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7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3.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款、提款、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沒有其他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2、6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上開二案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爰不予定本案應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依本件卷存之證據,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亦未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起訴書),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玠勻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以暱稱「逸軒Curry」為名結識陳玠勻,向陳玠勻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先下載「洲際財富」APP投資,但需購買貨幣云云,致陳玠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郭崇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郭崇恩上開帳戶由吳㛩蕙收購後交陳嘉宏使用,下稱郭崇恩帳戶)内。 110年1月28日0時29分許 72萬元 1.被害人陳玠匀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7-12頁) 2.陳玠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一卷第13頁、第71-73頁) 3.陳玠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警一卷第83、85頁) 4.陳玠勻與暱稱「逸軒Curry」、「洲際財富充值中心」、「金賀亞-幣商宏」截圖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警一卷第91-99頁、第103-109頁) 5.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APP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101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1141號函及函附之郭崇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51-67頁)      110年1月28日12時43分許 12萬元     110年1月29日13時11分許 16萬元     110年2月5日12時43分許 65萬元  2  陳貞伃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陳思宇」為名結識陳貞伃,向陳貞伃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破解「阿洛財富」APP,但需購買貨幣儲值云云,致陳貞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郭崇恩帳戶内。 109年11月24日14時24分許 30萬元 1.被害人陳貞伃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7-18頁) 2.被害人陳貞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1張(警二卷第21頁) 3.陳貞伃與暱稱「金賀亞-幣商宏」、「幣安高雄OTC」、「Vermouth」、「陳思宇」LINE聊天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41-108頁) 4.陳貞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二卷第149-150頁、第179-181頁) 5.郭崇恩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二卷第121-125頁)    109年11月24日18時13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4日18時13分許 5萬元  3  黃依琪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CK(劉嘉洛)」為名結識黃依琪,向黃依琪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下載「洲際財富」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依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郭崇恩帳戶内。 110年1月31日0時34分許 4萬元 1.被害人黃依琪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9-14頁)  2.被害人黃依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三卷第49-60頁)  3.黃依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33、37、39、46-47頁) 4.郭崇恩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17-26頁)   4  黃思婷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ABNER」為名結識黃思婷,向黃思婷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下載「金匯財富」APP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黃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郭崇恩帳戶内。 110年1月27日16時20分 10萬元 1.被害人黃思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1-5頁)   2.黃思婷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四卷第11-23頁) 3.黃思婷提出之戶存摺內頁影  本1份(警四卷第6-8頁) 4.郭崇恩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29-36頁)    110年1月28日15時39分 40萬元     110年1月29日22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月31日19時54分 9萬5000元     110年2月1日 11時12分 33萬元  5  簡君穎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王凱文」為名結識簡君穎,向簡君穎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下載「芝商國際」APP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簡君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郭崇恩帳戶内。 110年1月31日0時2分許 2000元 1.被害人簡君穎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5-7頁) 2.簡君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五卷第71-75頁)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交友軟體TINDER畫面截圖2張(警五卷第37頁) 4.簡君穎與暱稱「王凱文」、「芝商國際客服」、「金賀亞-幣商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警五卷第39-63頁) 5.簡君穎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2張(警五卷第65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527號函及函附之簡君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11-15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9652號函及函附之郭崇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五卷第17-26頁)     110年1月31日22時26分許 2000元  6  游雅婷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JIMMIE」為名結識游雅婷,向游雅婷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下載「洲際財富」APP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游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郭崇恩帳戶内。 109年11月21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游雅婷於警詢之陳述(偵14606卷第21-27頁) 2.游雅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4606卷第29-30頁、第33-35頁、第43-45頁) 3.游雅婷自述遭詐欺經過資料1份(偵14606卷第49-50頁)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交友軟體TINDER畫面截圖3張(偵14606卷第50頁) 5.游雅婷與暱稱「JIMMIE」、「洲際財富充值中心」、「洲際財富福利客服」、「福利」LINE對話紀錄截圖73張(偵14606卷第51-65頁) 6.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6張(偵14606卷第60頁) 7.游雅婷與暱稱「金賀亞-幣商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14606卷第66-71頁) 8.游雅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7張(偵14606卷第66-69頁) 9.游雅婷購買虛擬貨幣紀錄統整1份(偵14606卷第72-74頁)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00006709號函及函附之郭崇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4606卷第75-81頁) 7  李雅伶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宇」為名結識李雅伶,向李雅伶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下載「洲際財富」APP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雅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郭崇恩帳戶内。 110年2月5日22時57分許 5000元 1.被害證人李雅伶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3-4 頁) 2.李雅伶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11-12頁、第15-17頁) 3.李雅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01-124頁) 4.李雅伶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125頁) 5.李雅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35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6732號函及函附之郭崇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六卷第65-7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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