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冠緯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迪」、「冰炫風」、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姵圻」(以下各稱「泰迪」、「冰炫風」、「郭姵圻」)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何冠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充作彼此聯繫工具,先推由「郭姵圻」於113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晨佯稱:除可應徵家庭代工獲取薪資外,亦可以提款卡購買產品等語,致使林依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郭姵圻」指示將林依晨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賣貨便包裹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復由「冰炫風」指示何冠緯於同年3月14日下午3時38分,至上述超商處領取上開包裹而得手。嗣經警方適見何冠緯形跡可疑而基於單純主觀懷疑上前盤查;何冠緯則於員警而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申告自己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緯自首暨林依晨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何冠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晨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5、151至152頁,本院卷第64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晨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頁;按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時所用之物;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則為被告於本案收取之提款卡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警方密錄器擷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95至99、101至127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⒉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或「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於本案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⒊從而,因無為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由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即至指定地點收取內含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等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泰迪」、「冰炫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林依晨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㈤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行,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罪,然起訴事實僅記載「…,於113年3月13日下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姵圻」佯稱有可提供家庭代工,致林依晨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暨其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就本案詐欺告訴人前述帳戶資料部分亦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認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罪嫌部分,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泰迪」、「冰炫風」、「郭姵圻」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係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38分,在前述超商處,因適見被告行跡可疑,而單純主觀懷疑並上前盤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為上開各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且同意由警方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坦承前揭非法取簿等行為之前,尚難認警方單僅憑被告之行止可疑,即得合理懷疑被告當有從事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難謂員警已對被告犯罪發生嫌疑。承此,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且被告於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亦有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關於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部分,且將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警方查扣,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既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後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之物主動繳交予警方扣案(詳後述),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互信基礎,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簿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詳如本院卷第53、7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等情,已如前述,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前述超商收取之物,並於其自首後主動交由警方扣案等情,已如前述,核屬被告實際管領之物且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另至其他超商收取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本案無關而屬另案證據,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⒈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