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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方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均引用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盜蓋「雨喬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偽造2張請款單並持之請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侵占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被告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藉由不同財產犯罪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7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以及各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3萬元以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白鐵材料1批,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應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偽造雨喬工業有限公司請款單2紙,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交予客戶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又其上之「雨喬工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非屬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黃建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黃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9910號
  被   告 黃建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宗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黃建宗利用其任職於楊晋輔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雨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雨喬公司),擔任
    業務之機會,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未經楊晋輔同意,不得擅自製作雨喬公司請款單,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1月底日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楊晋輔住處,以電腦繕打及列印等方式,偽造雨喬公司請
    款單,再持向客戶福祐宮、李泓嶢請領工程款,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晋輔及雨喬公司對於開立請款單管理之
    正確性,並致客戶福祐宮、李泓曉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9萬元予黃建宗,嗣因客戶福祐
    宮、李泓嶢向楊晋輔反應已支付工程款完畢,楊晋輔驚覺有
    異,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
    15時許,駕駛租賃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至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楊晋輔所有之 ,得手
    後將之搬至上開租賃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再載運至某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楊晉輔看到黃建宗所留之
    字條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晋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未經楊晋輔同意,以電腦列印請款單後,持向客戶收取工程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晋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雨喬公司請款單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取楊晋輔所有之白鐵材料1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晋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建宗所留之字條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警
    方移送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5條之侵占
    罪嫌,容有未洽)。被告偽造請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
    造之請款單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由
    客戶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