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武松
楊松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A03(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租用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周權益】;係周權益於103年起以其妹周孟芬之名義出租予A03,A03再轉租予A02)。A02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詎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3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不知情之劉恩守名下),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至不詳工程案場載運20車次之裝潢廢棄物(破磁磚瓦、廢馬桶、保麗龍板等)及鐵罐至本案土地貯存放置,總計獲利4萬元。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先後於113年2月2日、2月5日前往稽查,發現大量裝潢廢棄物及鐵罐(下合稱本案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2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查被告A02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放置之舉,核其性質已屬「放置廢棄物於特定地點」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無訛。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A02於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3月間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A02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02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不僅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損及土地所有人周權益之土地使用利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A0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A02犯罪之手段、動機、對環境之危害、本案廢棄物之種類及廢棄物清除情形(本案廢棄物迄今無增減情形,現場已雜草叢生【見本院卷第15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138114號函】)暨被告A02於審理時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含考量前述被告A02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自承其於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3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至不詳工程案場載運20車次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貯存放置,總計獲利4萬元(偵41246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76頁),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A02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被告A03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權益、劉恩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3年2月2日、113年2月5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3月9日前往本案土地勘查採證之照片、113年4月中旬、同年6月3日空拍照片及勘察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A03向證人周權益、周孟芬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A02向被告A03承租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103年起,以每年租金8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周權益承租本案土地(出租名義人:周孟芬),並於112年5月5日起,以每年5萬元之價格,轉租予被告A02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6、7幾年前腳有開過刀,不方便走路,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3月案發期間我幾乎在太平市區女兒家休息,中間只有偶爾讓女兒載我去案發土地養魚;當初租給被告A02的契約記載土地用途為養雞場,被告A02只告知我會在上面做分類,沒看過他將廢棄物載進來;我並非轉租本案所有土地給他,我腳也不方便走過去他承租的區域等語。經查:
㈠被告A03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附件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向被告A03承租本案土地後,載運廢棄物及放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等行為均為我獨自所為。被告A03「有時候」住那邊,「不一定」多久去一次本案土地,他對本案情節均不知情等語(偵41246卷第45-48、195-197頁)。而證人周權益、劉恩守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A03承租本案土地及被告A02借用上開車輛等客觀情節(偵41246卷第107-109、131-134頁),均未提及被告A03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是從被告A02及證人相關陳述,已難認被告A03與本案犯罪情節有何關聯。
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太平澄清醫院函詢被告A03腳部治療情形,經該院以114年9月30日新太澄醫字00456號函回覆本院略以:被告A03於104年7月22日起於太平澄清醫院(按:太平澄清醫院為新太平澄清醫院前身)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術,105年11月9日接受左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術,開刀後有定期回門診追蹤。被告A03經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會有肌力減損問題,會跛行、無法久走、開刀處疼痛,症狀輕微時需助行器使用或他人攙扶;嚴重時則無法行走,需坐輪椅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並經被告A03提出114年8月23日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其中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股骨缺血性壞死經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即被告A03,下同)於114年8月23日至該院治療,接受X光檢查,病患行動不便,無法走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收據則記載「被告A03姓名、就診科別(骨外科),收費項目包含X光診療費等」(本院卷第135-137頁),堪認被告A03辯稱其於6、7年前曾因腳部開刀治療,不便行走等語非虛,且自被告A03仍可提出上開114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情觀之,足徵被告A03自104年開刀至今,仍受腳部疾患所苦,並持續至醫院進行治療,則其辯稱因腳疾於案發期間僅偶爾至本案土地查看餵魚,不知情亦未目擊被告A02為本案犯行等節,應堪採信,亦與被告A02前開所陳「被告A03『有時候』住那邊,『不一定』多久去一次本案土地」等語相符。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A03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A02堆置本案廢棄物,無法形成本院對於被告A03有罪之確信心證,是其所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屬有疑,自難逕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相繩於被告A03。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A03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A03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A03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2 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41246卷第45-48頁) 113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41246卷第195-197頁) 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81頁) 114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5-196頁) 二、被告A03 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41246卷第79-81頁) 113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41246卷第195-197頁) 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81頁) 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133頁) 114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5-196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周權益 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41246卷第107-109頁) 二、證人劉恩守 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41246卷第131-134頁) 貳、書證 【113年度他字第2688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 ⑴113年3月20日(他2688卷第7-8頁) ⑵113年6月4日(他2688卷第109-110頁) 2.通報案件資訊(他2688卷第11-1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他2688卷第29-56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688卷第59頁) 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2688卷第143-148頁) 【113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無相關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41246號卷】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⑴113年2月2日(偵41246卷第73-76頁) ⑵113年2月5日(偵41246卷第141-144頁) 2.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偵41246卷第105-106頁) 3.被告A03向證人周權益、周孟芬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41246卷第169-172頁) 4.被告A02向被告A03承租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41246卷第173-176頁) 5.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土地(福利段391地號)勘查採證之照片 ⑴113年2月5日(偵41246卷第184頁) ⑵113年3月9日(偵41246卷第179-183頁) 6.空拍照片 ⑴113年4月中旬(偵41246卷第185-186頁) ⑵同年6月3日(偵41246卷第187頁) 7.113年6月3日勘察採證照片(偵41246卷第188-189頁)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1.Google地圖(本院卷第35頁)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附件 ⑴114年2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00567號函暨所檢送現場稽查照片1份(本院卷第51-54頁) ⑵114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138114號函暨所檢送現場稽查紀錄與照片及量體估算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151-173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 ⑴受話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葉凱文 ①114年2月27日(本院卷第55頁) ②114年3月27日(本院卷第97頁) ③114年4月2日(本院卷第103頁) ④114年6月27日(本院卷第111頁) ⑵受話人被告A03 ①114年3月11日(本院卷第89頁) ②114年4月2日(本院卷第105頁) ③114年4月7日(本院卷第109頁) ⑶受話人新太平澄清醫院鄧煜蓁 ①114年4月2日(本院卷第107頁) ⑷受話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管科洪先生 ①114年6月27日(本院卷第111頁) ②11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113頁) 4.被告A03114年3月6日當庭標示出租予A02範圍之空拍圖(本院卷第83頁) 5.被告A03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87-88頁) 6.新太平澄清醫院114年3月27日新太澄醫字00434號函暨所檢附A03病歷(本院卷第99-101頁) 7.被告A03114年9月18日庭呈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收據(本院卷第135-137頁) 8.新太平澄清醫院114年9月30日新太澄醫字00456號函(本院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