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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皇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琪淯(原名黃映漩)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53分許」。

⒉同欄一、第7行有關「林義涵業務專員」之記載後,應補充「(下稱『林義涵業務專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萬事如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告訴人丁○○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庚○○報案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arketplace對話紀錄、「齊宣宣」、「Shopee線上客服」、「客服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

⒌告訴人己○○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Tina L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⒍告訴人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司辰」、「王依依」、「文」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個人檔案頁面、「Yueh Chi Lin」之MESSENGER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000000000000」通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依「林義涵業務專員」指示,將被害人、告訴人4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贓款領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本件犯行除使被害人、告訴人4人受害,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況被告雖與丁○○、己○○、乙○○達成調解,然均因給付期日尚未屆至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終究尚未能完全賠償黃鈞怡、己○○、乙○○所受損害,且被告因被害人、庚○○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均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是以其犯罪之原因、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被害人、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與丁○○、己○○、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989元、2萬元達成調解,均因尚未屆履行期限而未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線上客服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黃鈞怡、己○○、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害人及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填覆「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斟酌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是被告既已知因生活所需而籌措金錢之苦,更不應以擔任車手方式,夥同「林義涵業務專員」詐騙他人積蓄,將己身痛苦轉嫁予他人。且被告前於112年4月8日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辯稱係因提供帳戶方能取得貸款,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82、34767、39073、39084、40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已知提供帳戶可能涉有刑責,猶為本案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是為了取得貸款,並無主觀犯意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並表示其需錢孔急,而其依「林義涵業務專員」指示為本案犯行,即能獲得30萬至40萬元之報酬等情,顯現被告並非能僅因其所為可能觸法即能有所惕勵之性格,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自此遠離為快速獲取金錢而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未與全體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綜上以觀,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告訴人4人遭詐款項,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4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義涵業務專員」實際上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各欄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各欄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各欄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各欄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各欄所示 丙○○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20號
  被   告 黃映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漩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領來
    源不詳之款項,極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林義涵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8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林義涵業務專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戊○○、丁○○、庚○○、己○○、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黃映漩即依「林義涵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旋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戊○○、丁○○、庚○○、己○○、乙○○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映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林義涵業務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伊要辦理貸款,「林義涵業務專員」說要把提供給銀行的存摺內頁弄好看一點,會先幫我做金流,公司會計會去銀行匯款到伊的帳戶,然後再請伊將他們公司的匯款領出,再交還給他們等語。 2 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依「林義涵業務專員」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戊○○提供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1紙 證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人庚○○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人己○○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戊○○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28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為申辦貸款而包裝、美化帳戶,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其男友陳皇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再配合回存至對方之指定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可認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對於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蒐集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手法,應較常人更有警覺心,應會更加小心謹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或配合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以避免再次觸法,然被告於本案仍再次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義涵業務專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且配合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詳之款項,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戊○○ (被害人) 113年4月11日下午12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 11萬元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 11萬元                                 2 丁○○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6分前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 3萬567元 ⑴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 ⑴10萬元 ⑵6萬6600元                                 3 庚○○ 113年4月10日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己○○ 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3萬1989元   5 乙○○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29分前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 2萬4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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