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均達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應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而庚○○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詎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瑜」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民國111年7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予「家瑜」使用,「家瑜」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告訴人」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載),再指示庚○○以前開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詳如附表一「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載)並存入「家瑜」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TVk2Paf3VP88JaXPqhyvYD41xHJdL2gdDp),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辛○○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10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己○○、丙○○、吳娸嫻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丁○○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下稱第49052號偵卷)卷二第29-33頁,戊○○部分:第49052號偵卷二第35-37頁,己○○部分:第49052號偵卷二第39-43頁,丙○○部分:第49052 號偵卷二第45-47頁,吳娸嫻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下稱第6314號偵卷)第23-2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文字記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1月27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20003988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49052號偵卷一第91-100、101、104、105-106、107-252頁、第377-3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8月25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10003027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丁○○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 張、「偏門社團.非正規」臉書截圖2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戊○○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己○○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大台南求職徵才」臉書截圖3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投資公司數倍數據採集儀頁面截圖2張)、丙○○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共77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被告提供之自述書及智能合約企劃委託書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7張(見第49052號偵卷二第51-64、133-134、135-139 、141、143、145-155、159、161-162、163、167-168、169-170、173、175、177-181、185-186、187、189-201、205-207、209、211-219頁)、吳娸嫻遭詐騙資料(包含:吳娸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314號偵卷第31-35、37-51、53、55、93、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與對方見面,都是透過網路聯繫,也不知對方性別、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不詳詐欺成員雖使用LINE暱稱「家瑜」、「姿穎」、「SBI總客服」、「鴻毅」(以下簡稱「家瑜」)與被告聯繫,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暱稱係由不同人使用,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及施詐者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家瑜」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5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害人不同,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前開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家瑜」使用,並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戊○○、己○○、丙○○、辛○○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59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5次犯行,均係聽從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除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外,迄未與告訴人丁○○、己○○、丙○○及辛○○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故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依「家瑜」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丁○○ 丁○○於111年7月4日18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偏門賺錢,非正規」社團時,並私訊聯繫暱稱「林宗諺」之貼文者後,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蔡筱瑄」、「雪芬」及「少中」之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並向丁○○佯稱:可以出資合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3日13時許 74萬4,015元 (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 戊○○ 戊○○於111年6月6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桃園求職站」社團之徵人貼文,並聯繫暱稱「黃宛儒」之貼文者,再加入「黃宛儒」提供之LINE帳號,分別與暱稱「張奕諾」、「筱敏」、「雪芬」及「少中」之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渠等進而向戊○○佯稱:可以投資設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3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3 己○○ 己○○於111年7月1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大臺南求職網」社團求徵作業員貼文,並聯繫暱稱「陳妍」之貼文者,再加入「陳妍」提供之LINE帳號,分別與暱稱「杰」、「雪芬」及「少中」之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渠等向己○○佯稱:可以出資合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3日12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4 丙○○ 丙○○於111年6月27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新莊人社團」社團之兼職廣告貼文,並繫暱稱「許庭綺」之貼文者,再加入「許庭綺」提供之LINE帳號,分別與暱稱「雅琪」、「雪芬」及「少中」之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向丙○○佯稱:可以出資合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3日13時23分許 38萬15元 (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5 辛○○ 辛○○於111年6月23日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認識不詳詐欺成員,2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辛○○佯稱:會幫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需繳交保證金始得領出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3,300元 111年7月13日14時40分許 25萬7,015元 (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