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立陽

陳玉珊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其所出售其他5支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無關),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上),該人及其同夥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之接收驗證碼電話使用(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檢察官亦未起訴丁○○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犯行。

二、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乙○○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在臺中市龍井區某7-11統一便利超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提供予該人或其同夥使用,再以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持以供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三、嗣該人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其他成員轉帳至一卡通電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等2人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00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7頁)、證人王清海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1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不詳之人,並將本案帳戶密碼提供給該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乙○○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不詳之人,並將本案帳戶密碼提供給該人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該人與其同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受騙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至一卡通電支帳戶等情,亦有證人王清海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乙○○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施行詐術之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不詳之人及同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堪認定。

2.被告乙○○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乙○○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63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被告乙○○先前曾因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分別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75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73至1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60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77至18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卷第183至185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乙○○智識正常且先前已有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遭檢警偵辦並起訴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然其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可見被告乙○○與所稱貸款之人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顯見被告乙○○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乙○○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存摺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乙○○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3.綜上所述,被告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乙○○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丁○○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丁○○前於107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所處之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丁○○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刑(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雖未構成累犯,惟已有相關詐欺前科之素行,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丁○○則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均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等2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仍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乙○○所為並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等2人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惟被告乙○○飾詞否認犯行,其等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據被告丁○○稱將本案門號,以600元代價出售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見偵卷第220頁),該600元,為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42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21時22分許,以假Traiwan出來玩旅遊網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系統被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VIP會員,致持續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30日23時27分許、23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9萬9999元、4萬9998元至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1年7月30日22時3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丁○○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4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8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至91、115至11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3、11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