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鄭宗倫」(音同,綽號「吉」,下稱「鄭宗倫」)約定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每週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後未實際取得),並依「鄭宗倫」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將游博丞(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併同密碼提供予「鄭宗倫」,容任「鄭宗倫」使用。嗣「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游博丞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鄭宗倫」另與丁○○聯繫,要求丁○○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丁○○此時竟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宗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含丙○○匯入之29萬元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後,將其中6萬元留作自己之報酬,其餘49萬元款項交予「鄭宗倫」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乙○○、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113年1月17日彰北中字第1130017號函暨函附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卷第29至34、165至169、171至176頁)、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且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51頁、6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於上述時地,臨櫃提領55萬元,轉交予「鄭宗倫」收受,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鄭宗倫」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部分,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均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均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部分,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但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全部自動繳交,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被告係受「鄭宗倫」之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丙○○則係受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等人之詐騙而匯款,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有與「鄭宗倫」聯繫,尚無從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鄭宗倫」作為人頭帳戶,各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由被告依「鄭宗倫」之指示提領並交予「鄭宗倫」,則被告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使偵查機關縱查獲被告,亦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自屬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犯。被告與「鄭宗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2名告訴人所為,應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處斷,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62頁)。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1、58頁),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依修正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鄭宗倫」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損害;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更依「鄭宗倫」指示前往臨櫃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祖母之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且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之被告供述、第25頁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罰金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臨櫃提領之55萬元,從中獲取6萬元之報酬,餘款上繳「鄭宗倫」,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卷144頁、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款項,業已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告訴人丙○○匯入系爭帳戶之29萬元款項,經被告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一併提領,除被告分得之6萬元外,餘款均已上繳「鄭宗倫」,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千語」、「六和官方客服」聯繫乙○○,佯稱:在六和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委請其胞妹曾美惠匯款至系爭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60萬元 (嗣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9頁) ②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71、117至119頁) ③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盧燕俐」、「吳千語」、「六和官方客服」、「客服經理-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小語財富指南」LINE群組擷圖、六和APP擷圖(偵卷第77、77至106、111至114頁) ④游博丞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5至167頁) 2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起,以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向丙○○佯稱:在六和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29萬元 (嗣由丁○○提領)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5至187頁) ②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3、189至191、205至206頁) ③丙○○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與「六和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9至214頁) ④彰化銀行交易憑證(偵卷第1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