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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秉璋

梁洺豪

王柏揚

陳友勝

黃士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秦伃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秉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梁洺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友勝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黃士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秦伃成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關於起訴書第7頁第9至10行「被告王柏揚就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2次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柏揚就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2次犯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秉璋、梁洺豪、王柏揚、陳友勝、黃士瑋、秦伃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歐秉璋、梁洺豪、王柏揚、陳友勝、黃士瑋、秦伃成分別就附表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共犯關係:被告歐秉璋、梁洺豪、王柏揚、陳友勝、黃士瑋、秦伃成就附表一至六所列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二「共犯組合」欄所載行為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6人就附表一至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查:

⒈被告歐秉璋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12、24、25所示之11次犯行,共計11罪(即附表一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梁洺豪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13次犯行,共計13罪(即附表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王柏揚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2次犯行,共計2罪(即附表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陳友勝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共計3罪(即附表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黃士瑋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23所示之11次犯行,共計11罪(即附表五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秦伃成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2次犯行,共計2罪(即附表六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歐秉璋、梁洺豪、陳友勝雖係與少年陳○睿或吳○陽共同犯之,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年年紀至18歲,然被告歐秉璋、梁洺豪、陳友勝於行為時即110年10、11月間,依當時民法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

⒈被告歐秉璋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梁洺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其於本院雖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之前另案的報酬已經繳回了等語,然觀諸被告梁洺豪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於本次共犯角色工作有報酬,報酬計算是米奇提領總額的1%,米奇交給我之後我先拿起來再交給黑色衣服的男子;我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獲利2〜3萬元等語(見113少連偵85卷一第213、215頁),且此核與本案其餘被告供述均有取得提領總額1%的報酬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梁洺豪於警詢所述有獲取報酬一節應較真實可信。而被告梁洺豪所領取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梁洺豪繳回,則被告梁洺豪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柏揚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被告陳友勝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⒌被告黃士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其於警詢、本院均稱:我還沒有獲得報酬,當時說要月底一次領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士瑋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則被告黃士瑋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秦伃成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歐秉璋、梁洺豪、王柏揚、陳友勝、黃士瑋、秦伃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監控、收水或車手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各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犯次數多寡,又被告6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經被告收取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查:

⑴被告歐秉璋、陳友勝、秦伃成就本案分別領取8130元、4180元、1000元之報酬,此業經被告陳明,而該犯罪所得已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⑵被告梁洺豪、王柏揚於警詢或本院皆供述有領取報酬,計算方式是提領總額的1%等語,則被告梁洺豪、王柏揚就本案各領取7670元、249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繳回,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⑶被告黃士瑋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歐秉璋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瑋恩遭詐欺部分 歐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玲遭詐欺部分 歐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何佩琳遭詐欺部分 歐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瀚遭詐欺部分 歐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又禎遭詐欺部分 歐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晁岳廷遭詐欺部分 歐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佳純遭詐欺部分 歐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治鈺遭詐欺部分 歐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簡慧茹遭詐欺部分 歐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謙睿遭詐欺部分 歐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蔡畇婕遭詐欺部分 歐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梁洺豪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善雅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淑惠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鈺璉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振杰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簡映云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國恩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方淑真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韻帆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雅文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詩綸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梁美琪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謙睿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蔡畇婕遭詐欺部分 梁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被告王柏揚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謙睿遭詐欺部分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蔡畇婕遭詐欺部分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被告陳友勝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顏秋華遭詐欺部分 陳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吳昱澂遭詐欺部分 陳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稚雅遭詐欺部分 陳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被告黃士瑋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善雅遭詐欺部分 黃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淑惠遭詐欺部分 黃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鈺璉遭詐欺部分 黃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振杰遭詐欺部分 黃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簡映云遭詐欺部分 黃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國恩遭詐欺部分 黃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方淑真遭詐欺部分 黃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韻帆遭詐欺部分 黃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雅文遭詐欺部分 黃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詩綸遭詐欺部分 黃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梁美琪遭詐欺部分 黃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被告秦伃成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謙睿遭詐欺部分 秦伃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蔡畇婕遭詐欺部分 秦伃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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