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4號

114年度簡字第2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湘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2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56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071號、第2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湘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湘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湘羚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竊盜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569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將竊得之車牌予以變造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法治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妨礙我國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歐議翔遭竊之自用小客車1部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歐議翔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第2071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竊取物品或變得之物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目前雖未履行調解金額,但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部,固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2面,雖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車牌已遭被告予以塗改變造,已喪失車牌之效用,而告訴人尚得依法重新領牌,自無將上開車牌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一編號2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固為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惟上開車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張湘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張湘羚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汽車鑰匙1支(價值1000元) 未扣案 2. 磁扣2個(價值500元) 未扣案 3. 贓款3萬8000元(iPhone手機2支,價值分別為3萬元、7000元,經被告變賣共得款3萬8000元) 未扣案(偵3922號卷第52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扣案、已發還 5.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扣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張湘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羚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利用獲得歐議翔同意借住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之住處之機會,趁歐議翔睡覺之際,徒手竊取歐議翔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內之IPhone手機2支、汽車鑰匙1支、磁扣2個,並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許,持所竊取之上開汽車鑰匙及磁扣,竊取歐議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旋即駕駛竊得之本案汽車逃離現場(該車輛由歐議翔自行尋獲),嗣並將竊得之手機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歐議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湘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拿取汽車鑰匙、磁扣1個、IPhone手機2支及本案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跟告訴人比較曖昧,所以告訴人同意讓伊借宿,伊在告訴人睡覺時,有取得告訴人同意才拿取上開物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歐議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借宿在告訴人歐議翔上開住處之事實。 2.告訴人歐議翔IPhone手機2支、汽車鑰匙1支、磁扣2個、本案汽車被竊取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汽車為告訴人歐議翔所有,該車並於113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遭竊取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116等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於另案中屢以相同之行竊手法即「利用借宿機會,竊取他人汽車及財物」之方式,屢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並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竊取之手機2支變賣所取得價金3萬
    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犯罪事實外,尚有竊取1萬5,000
    元、房間鑰匙,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歐議翔亦自陳
    無法提供被告竊取1萬5,000及房間鑰匙之相關證據,自難僅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69號  被   告 張湘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宙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20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湘羚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某日開始,借住在歐議翔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住處,於113年9月28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歐議翔睡覺之際,徒手竊取歐議翔所有,放置在住處內之手機2支、汽車鑰匙1支、磁扣2個,之後於同日3時許,持所竊取之前開汽車鑰匙及磁扣,竊取歐議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歐議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二、證據:(一)被告張湘羚於偵查中供述。(二)告訴人歐議翔於警偵訊中指訴。(三)證人陳王秀玉於警詢中證述。(四)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變造車牌照片。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湘羚前曾被訴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以114年度易字第207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69號  被   告 張湘羚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張湘羚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922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宙股)以114年度易字第207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湘羚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某日開始,借住在歐議翔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住處,於113年9月28日2時許,趁歐議翔睡覺之際,徒手竊取歐議翔所有,放置在住處內之手機2支、汽車鑰匙1支、磁扣2個,之後於同日3時許,持所竊取之前開汽車鑰匙及磁扣,竊取歐議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所涉竊盜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22號起訴),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找其祖母陳王秀玉,並將前開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枋山代天千歲府」前廣場,將陳王秀玉所有車牌號碼「1587-G7號」懸掛在前開歐議翔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將車牌號碼「BCP-9991」變造為「PCP-9991」,並懸掛在陳王秀玉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歐議翔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經警方接獲報案於113年10月23日至現場,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歐議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湘羚於偵查中供述坦承有變造車牌之事實。2告訴人歐議翔於警偵訊中指訴其車輛等物遭被告張湘羚竊取之經過情形。3證人陳王秀玉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歐議翔前開車輛查獲時,懸掛證人陳王秀玉前開車輛車牌之事實。4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變造車牌照片尋獲告訴人前開車輛並查獲被告變造車牌之經過情形。二、核被告張湘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0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