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鑌鋒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66號),本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鑌鋒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劉鑌鋒被訴如附表一部分,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所指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一般洗錢罪乃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財物,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其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為宜;加重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以有前置犯罪為前提,特殊洗錢罪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是以證據資料足以論一般洗錢罪時,即無特殊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向吳咅錡、張佳豪、翁亞婷、徐詩絜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洗錢帳戶之餘,同時轉出不詳之人所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認被告除就吳咅錡等4人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時轉出之不明款項部分,同時構成(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予以科刑後,該判決之一部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他未據當事人上訴之部分,則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他7919卷第17-41頁,本院111金訴38卷第183-185頁,114金訴更一1卷第17-20頁),亦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全卷確認無誤。
⒊被告被訴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雖與前案相同,惟被害人與前案不同,渠等自109年3月31日下午12時44分許起,陸續以聯邦銀行帳戶收受吳咅錡受騙匯入之款項,而犯該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早已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出,此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111金訴38卷第87頁、第91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前案無關,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詳後述),無特殊洗錢罪之適用,是難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節,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一),亦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4月2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與交易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20662號函所附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11金訴38卷第51-67頁、第83-95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一),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第14條第1項規定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檢察官於起訴前疏未就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偵訊,逕行結案,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於此特別狀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且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應仍有偵審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衡平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綜合比較後,顯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數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渠等共同詐欺告訴人游婉婷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於密接期間,數次對告訴人游婉婷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多次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負責收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現金容易混同、虛擬貨幣之去中心化等難以追查之特性,藉由多人細緻分工、使用人頭帳戶等方式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使渠等均受有上萬元之財產損害,執法機關亦難以追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被告所為已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態度尚可,惜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始終未到庭,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或和解,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4金訴更一1卷第17-20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游婉婷之意見、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足以充分評價其各次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㈡復斟酌被告係基於賺取違法報酬之同一目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同一前階段分工角色,短期內參與各次犯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均相同,然各次被害人及渠等受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其中,該條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3年1月2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114金訴更一1卷第17-20頁),前案執行完畢日至本院判決時止,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即屬無據。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被告與數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各次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經手任何財物或虛擬貨幣,聯邦銀行帳戶或幣託帳戶亦非其所申辦、註冊者,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享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而取得5500元報酬一節,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14金訴更一1卷第183頁),然酌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已就前案與上開2帳戶有關部分之犯行,與其中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實際賠償數千元或數萬元,有前案判決可佐(見110他7919卷第17-41頁),即便扣除被告因參與該2位被害人受騙部分之犯行所得報酬,其賠付之金額亦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再被告沒收、追徵,非無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而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疑慮,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同時獲得入金至幣託帳戶內款項之0.5%報酬,惟經被告否認在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以前開方式計算之利得,故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㈢至被告行為時,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犯罪工具,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他7919卷第17-41頁,本院114金訴更一1卷第17-20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對徐郁焄施用詐術,致徐郁焄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聯邦銀行帳戶,再持該等詐欺款項,透過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適用之,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徐郁焄詐取3137元,並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有卷附幣託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11金訴38卷第59頁、第87頁、第91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前案被害人吳咅錡施用詐術,致前案被害人吳咅錡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2時44分許、同年4月1日上午0時11分許、同日上午0時35分許、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接續匯款10萬元、2萬元、5000元、2000元及2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期間,另對被害人徐郁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日上午4時32分許匯款3137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出32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上開幣託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之32萬元,實已包含前案被害人吳咅錡之受騙款項、被害人徐郁焄之受騙款項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實與渠等同時轉出不詳之人所匯款項而實行之特殊洗錢行為間,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犯特殊洗錢罪,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就附表二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劉鑌鋒於其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劉」、「暘暘」、「必佳」、「霆育」、「阿華田」及「歐歐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鑌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期間,負責收購、提供已經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劉鑌鋒與數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鑌鋒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價格,向劉啟威(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購買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拍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以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上開劉啟威之個人資料,向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將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收受5500元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對高佑禎、游婉婷施用詐術,俟高佑禎、游婉婷均因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透過幣託帳戶,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