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6972、3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7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丁俊晨、蔡明修(均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自稱「李晨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A7、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負責佯為「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丁俊晨、蔡明修負責依指示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再將匯入帳戶之虛擬貨幣如泰達幣(USDT)至交易所換購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後,再將TRX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利佯裝為「幣商」之車手A7、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時,轉出虛擬貨幣之用,或將TRX轉予受詐欺之被害人嗣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用,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嗣再將之層層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收回前開「幣商」交付予受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7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蔡明修指示不知情之配偶賴姵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取得電子錢包,丁俊晨經「施明賢」指示,向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取得電子錢包後,將渠等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明賢」,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明賢」將泰達幣匯入賴姵妤、丁俊晨之電子錢包,蔡明修、丁俊晨即依指示至交易所換購TRX後,發送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明賢」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於112年1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向楊妍林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佯裝為「幣商」之A7(以「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名義)、劉家綸(以「AG幣商」名義)、陳宥辰(以「ESN幣商」名義)、張文佳(以「文佳幣商」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36萬2176元,起訴書記載1636萬2176元,漏載附表一編號12-1部分〉予A7、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A7等人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志者事竟成」再指示楊妍林將前開自A7、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處所取得之泰達幣均投入由詐欺集團所設置、掌控之虛偽交易平台「Johnson」,以回收A7等人前開交付之泰達幣。A7並因之可取得每交易1顆泰達幣獲有0.5元之報酬。嗣楊妍林欲提領獲利遭阻攔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妍林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A7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楊妍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見2841號偵卷一第137至140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77至338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劉家綸電子錢包金流明細、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USDT交易明細⑤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暱稱「AG幣商」(同案被告劉家綸)、「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被告)、「文佳幣商」(同案被告張文佳)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虛擬幣交易軟體介面、交易明細等截圖⑥免責同意書⑦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見2841號偵卷一第103至113、119至121、135、153至189頁)、被告相關之電子錢包幣流(見2841號偵卷二第65至75頁)、同案被告劉家綸之手機截圖資料:①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帳戶詳情(電子錢包TBsifaaFw8nB5552eXUrYuoQp7kwXbVHFd)、管理錢包(TRON、TRX等)(見2841號偵卷三第51至52頁)、同案被告張文佳之iPhoneSE手機資料(Line、Instagram、幣安、火幣、Bitpie登入介面、用戶資料等)、同案被告張文佳TRX帳戶、地址資料、同案被告陳宥辰TRX帳戶、地址資料、同案被告陳宥辰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②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③幣流分析圖、被告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②TRM幣流分析圖、同案被告張文佳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②TRM幣流分析圖、同案被告劉家綸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②TRM幣流分析圖(見2841號偵卷四第59至62、149至151、393至398、401至409、413至425、429至443、447至465頁)、告訴人提出:①與同案被告張文佳即暱稱「文佳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②與同案被告劉家綸即暱稱「AG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③告訴人於詐騙平台APP內顯示之資產截圖④與詐騙平台APP內客服暱稱「johnson」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截圖⑤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之Line對話紀錄、貼文資料等截圖(見本院卷四第5至205頁)、告訴人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五第5至559頁、卷六第3至609頁、卷七第3至597頁、卷八第3至703頁、卷九第3至567頁、卷十第3至35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且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雖有數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合計280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洗車,在大陸有結婚、但在臺灣還沒有登記,與前妻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目前沒有收入、沒有資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3、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與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名義收取款項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4至7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104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徐嘉偉所有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5頁),於警詢時雖供稱:該等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為其從事幣商所用之交易合約等語(見警卷一第101頁),惟該等契約並非與本案告訴人交易所用,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5至1.5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1頁),爰以較有利被告之交易每顆泰達幣0.5元,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4591元【計算式:2萬5641+3萬2051+9615+2萬1875=8萬9182(顆), 8萬9182*0.5元=4萬4591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A7與同案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與告訴
人楊妍林交易情形及交易前調幣情形(備註欄頁碼為2841號偵卷
四 OKLINK公開帳冊查詢資料)
編號 幣商 調幣時間 調幣 USDT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 USDT 交易地點 備註 1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3月22日 23時28分 6,350 112年3月23日 10時59分 20萬元 6,350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第463頁 2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3月27日 13時40分 19,048 112年3月27日 13時59分許 60萬元 19,048 同上 第462頁 3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3月31日 11時02分 9,524 112年3月31日 11時11分許 30萬元 9,524 同上 第461至462頁 4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4月25日 19時23分 63,492 112年4月25日 19時29分許 200萬元 63,492 同上 第459頁 5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4月26日 12時07分 76,191 112年4月26日 12時18許 300萬元 95,238 同上 第458頁 112年4月26日 12時11分 19,047 6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5月5日 18時56分 17,647 112年5月5日 1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 200萬元 63,492 同上 第458頁 112年5月5日 18時59分 45,845 7 陳宥辰「 ESN幣商」 112年6月7日 14時07分許 95,847 112年6月7日 14時17分許 300萬元 95,847 同上 第402頁 8 A7「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 112年6月17日 9時22分許 25,641 112年6月17日 10時7分許 80萬元 25,641 同上 第417頁 9 A7「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 112年6月26日 17時04分許 32,051 112年6月26日 18時9分許 100萬元 32,051 同上 第416頁 10 A7「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 112年7月4日 17時4分許 9,615 112年7月4日 18時10分許 30萬元 9,615 同上 第415頁 11 A7「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 112年7月7日 16時45分許 21,875 112年7月7日 16時56分許 70萬元 21,875 同上 第415頁 12-1 張文佳「文佳幣商」 112年7月28日 13時52分許 62500 112年7月28日 14時12分許 200萬 62500 第438頁 12 張文佳「文佳幣商」 112年7月31日 15時10分許 48,200 112年7月31日 16時16分許 154萬 2400元 48,2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第438頁 13 張文佳「文佳幣商」 112年8月2日 16時10分許 28,743 112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91萬 9776元 28,743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第43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 1 支 A7 2 IPHONE 1 支 A7 3 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 104 份 A7 4 USDT交易合約(楊妍林) 6 張 劉家綸 5 USDT交易合約(空白) 1 份 劉家綸 6 IPHONE 14 PRO(含SIM卡) 1 支 劉家綸 7 IPHONE 8(含SIM卡) 1 支 劉家綸 8 筆電(AUSU) 1 台 劉家綸 9 USDT交易合約(AG幣商) 1 份 劉家綸 10 手機IPHONE SE(白色) 1 支 張文佳 11 手機小米(黑) 1 支 張文佳 12 虛擬貨幣帳號密碼 1 張 張文佳 13 IPHONE 14 PLUS 1 支 陳宥辰 14 SAMSUNG AZIS 1 支 陳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