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 被告
-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5號、32967、37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宥辰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黃彥辰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黃彥辰復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物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與太順五街口,再騎乘機車搭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至(5)之物(下合稱上開物品),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1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宥辰會合。林宥辰抵達後,明知上開物品均係黃彥辰竊取而來,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黃彥辰將上開物品搬運放置在林宥辰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林宥辰再於同日8時49分許,搭載黃彥辰及上開物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鐵皮屋。嗣黃銘勇、陳冠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彥辰、吳侑旻(吳侑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3年10月31日2時20分許,行經施榮富、陳庭蓁所經營之「蓁大盤」海鮮餐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侑旻在外把風,黃彥辰則打破上開餐廳之窗戶玻璃後自窗戶踰越入內,再至上開餐廳廚房拿取菜刀,著手以菜刀將櫃臺收銀機撬開竊取財物而未果,隨即離開現場,吳侑旻亦因聽聞保全聲響而逃離現場,然上開窗戶玻璃、收銀機、菜刀均已損壞,足生損害於施榮富、陳庭蓁。嗣陳庭蓁委由盧威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辰、林宥辰(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勇、陳冠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威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辰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損收銀機、菜刀部分)。又「毀損窗戶」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彥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核被告林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宥辰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林宥辰僅係駕駛車輛協助搬運贓物,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林宥辰可能涉犯搬運贓物罪(見本院卷第339、349頁),而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均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黃彥辰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吳侑旻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彥辰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彥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被告林宥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彥辰、林宥辰(下合稱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有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事由,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辰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林宥辰搬運來路不明之贓物,並導致告訴人陳冠廷追尋失竊物品之困難,顯見被告2人均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黃彥辰未與告訴人陳庭蓁、被告林宥辰未與告訴人陳冠廷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及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搬運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黃彥辰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黃彥辰既未實際竊得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宥辰確有因犯罪事實欄一搬運贓物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以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扣案之黃彥辰基安非他命1包、磅秤1臺、玻璃球2個、側背包1個、門鎖蓋1個,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地點 竊取之財物 (新臺幣) 備註 1 黃銘勇 113年6月5日4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黃銘勇經營麵店 ⑴螺絲起子1支(價值50元) ⑵膠槌1支(價值150元) 左列之物除⑹手推車1臺、⑺冷藏箱1個已尋獲取回外,均業經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2 陳冠廷 113年6月5日4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賣烤倫串燒酒場 ⑴新臺幣1萬1,200元 ⑵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1萬元、佛牌1個) ⑶iPad平版 2臺 ⑷iPhone 11手機1支 ⑸監視器主機1臺 ⑹手推車1臺(已尋獲取回) ⑺冷藏箱1個(已尋獲取回)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他字第5232號卷(下稱他卷) 1、113年6月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 2、113年6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陳冠廷所有冷藏箱、手推車照片暨「賣烤倫串燒酒場」遭竊現場照片(他卷第11至18頁、偵10835卷第113至118頁) 3、【陳冠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卷第19至21頁、偵10835卷第167至頁)) 4、113年6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黃彥辰】(他卷第23至46頁、第121至162頁、偵10835卷第119至16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他卷第4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他卷第61至62頁) 7、本院112年度豐原簡字19號刑事簡易判決(他卷第75至77頁) 8、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18號刑事判決(他卷第79至85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4月1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157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87至88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219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89至90頁) 11、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97至99頁) 12、113年7月16日偵查報告(他卷第111至112頁) 13、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宥辰】(他卷第165至172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201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215至217頁、偵10835卷第51至54頁) 2 114年度聲調字第83號卷(下稱聲調83卷) 1、林宥辰手機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 ((偵調83卷第61至76頁) 2、手機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 (偵調83卷第23至59頁) 3、手機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偵調83卷第13至22頁) 3 114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下稱偵10835卷) 1、黃彥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10835卷第7至21頁) 2、林宥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10835卷第35至4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彥辰指認林宥辰)(偵10835卷第67至70頁) 4、黃彥辰指認林宥辰住處照片(偵10835卷第71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6月13日15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黃彥辰,扣案物:安非他命1包等】(偵10835卷第91至9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6月13日16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後方草叢,受執行人:黃彥辰,扣案物:門鎖蓋1個】(偵10835卷第99至105頁) 7、拘提、扣押物品照片(偵10835卷第107至112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偵10835卷第169頁) 9、114年保管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835卷第195頁) 10、扣押物品照片(偵10835卷第201頁) 11、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59號、114年度偵字第3967、4243、6673、14833號起訴書(偵10835卷第269至278頁) 12、本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10835卷第295至296頁) 13、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偵10835卷第299至300頁) 4 114年度偵字第37303號卷(下稱偵3730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6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20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7303卷第3至6頁) 2、113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7303卷第77至89頁) 3、【吳侑旻】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7303卷第91至92頁) 5 114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 1、114年院保字第30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檢附(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⑴附件一:本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8號、112年度原金簡第6號、112年度豐原簡第19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黃彥辰前案,本院卷第265至292頁) ⑵附件二: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林宥辰前案,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⑶附件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吳侑旻前案,本院卷第295至2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