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周政良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提提供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玖玖」之人,復經「玖玖」介紹而結識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曾旻義」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周政良、「曾旻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政良依「曾旻義」之指示蒐集人頭帳戶,周政良旋即於111年6月間某日,分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及彰化縣福興鄉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收購取得徐春福(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曾旻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is與陳楷翔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楷翔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逕予更正),在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臨櫃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政良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楷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告申設電話號碼查詢結果表、證人即被害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春福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綽號「牛哥」之聯絡人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依指示蒐集人頭帳戶,將該等人頭帳戶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贓款,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與「曾旻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並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旻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均自白犯行,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蒐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係藉由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所顯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取得3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未主動繳回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固然為被告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如數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