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JOSEPH LAI JUN HAO(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JOSEPH LAI JUN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OSEPH LAI JUN HA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朱凈如)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JOSEPH LAI JUN HAO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3、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4、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本案起訴之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被告本身即為非本國籍人士(馬來西亞籍),其雖受詐欺集團指使參與犯行,然並無利用其他特定之人犯罪,亦無從與自己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利用外國人製造查緝斷點之操縱者或與之共犯之人,是被告之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該加重構成要件,其論罪科刑之實體規定,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參與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實質上業於另案剝奪並發還被害人(詳後述),等同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然其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9號」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且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部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款項已於另案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該案業已認定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之總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核已涵蓋被告於本案所稱之1萬元報酬在內,且該1萬5,000元「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案。是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不法所得1萬元,既已為前開另案效力所及,並已實質全數剝奪且發還被害人,基於禁止重複沒收及避免過度剝奪原則,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本案詐欺之贓款,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9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向告訴人鄭智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4萬1元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19時37分許前往提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8日19時6分許,以LINE暱稱「籟」向告訴人鄭智瀚施用詐術,佯稱有意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導致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日19時12分、19時14分許提領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8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9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同為鄭智瀚,詐騙手法亦同為於114年1月8日以LINE暱稱「籟」,以購買遊戲帳號致資金遭凍結需支付罰款等同一事由施用詐術,且匯款及提領時間(19時37分許)均緊接於前案之後。足認本案與前案係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手法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詐騙及提領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綜上,本案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鄭智瀚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前案繫屬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4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98號
被 告 JOSEPH LAI JUN HAO(中文姓名:賴俊澔)(馬 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SEPH LAI JUN HA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賴俊澔」,下
稱賴俊澔)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9號」(下稱
「9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俊澔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012、1661、1962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由「9號」指揮賴俊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賴俊澔因此可獲得1天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賴俊澔、「9號」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吳珮琪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繼之,賴俊澔依照「9號」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再前往「9號」指定地點將前開提領贓款交予「9號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凈如、鄭智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凈如、鄭智瀚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訛,
復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本案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被告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俊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9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為7萬8020元,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
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上開報酬,屬犯罪所得,此為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朱凈如(提告) 於114年1月7日前某時,刊登假租屋廣告,並佯為「Adagc」網友,向朱凈如佯稱:須匯款2個月訂金可優先參觀云云,致朱凈如誤信為真,而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 1萬4000元 114年1月8日19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 2萬5元 2 鄭智瀚(提告) 於114年1月8日,佯為「籟」之網友、客服人員,接續向鄭智瀚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但希望在其他交易平臺交易,惟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資金遭凍結須支付罰款云云,致鄭智瀚陷於錯誤,而匯入右揭款項。 4萬1元 114年1月8日19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 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