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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思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億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曜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世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明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0號、第37192號、第41922號、第42915號、第45283號、第45441號、第47391號、第5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免訴。

黃億姝犯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曜丞犯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世修犯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明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嘉玲(暱稱「小熊」)、黃億姝(暱稱「執行長」)、蔡曜丞(暱稱「菜頭粿」、「勞保清單」)、陳世修(暱稱「執行長助理」)、林明宏(暱稱「滷肉飯」)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與蔣岳閔(暱稱「小蔣」,於113年1月17日加入,另案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之角色,並負責收受本案贓款後上繳集團上游成員(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不法所得;黃億姝受張嘉玲指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報酬與本案成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宏等本案成員至各地點提領款項,並自陳世修、林明宏等人收取贓款後轉交張嘉玲;蔡曜丞則與蔣岳閔配合,依張嘉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蔣岳閔提領贓款,及擔任二層收水向林明宏等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張嘉玲,並於林明宏、蔣岳閔、陳世修無法提款時,擔任車手之工作;陳世修除擔任收水向林明宏、蔣岳閔收取款項交給黃億姝、蔡曜丞外,亦會依黃億姝之指示提領款項;林明宏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與陳世修、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列之蔡怡欣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1至11、1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列銀行帳戶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1至11、13所列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附表一編1至11、13所述之分工方式層轉張嘉玲,再由張嘉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就附表一編號3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欣、陳姵慧、陳億庭、賴昱嘉、潘人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嘉蓉、洪詩涵、吳建鋒、徐鈺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亭勻、許瑞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豐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岳閔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蔡曜丞、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5720號卷第8至10頁、第40至41頁、第61至67頁,113年度偵字第37192號卷第3至5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6頁,113年度偵字第41922號卷第6至7頁、第12至18頁、第23至25頁、第34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4頁、第59至60頁、第138至142頁、第146至150頁、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285至287頁、第306至307頁、第327至329頁、第359至360頁,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7至11頁、第17至21頁、第29至39頁、第40至42頁、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7頁、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45283號卷第8至12頁、第15至18頁、第21至25頁、第34至49頁、第54至58頁、第141至149頁、第237至243頁、第248至252頁,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卷第5至19頁、第103至109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5頁,113年度偵字第47391號卷第3至5頁、第14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第39至40頁、第104至106頁、第108至114頁、第118至122頁、第126至130頁,113年度偵字第59684號卷第5至6頁、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第86至92頁、第96至100頁、第104至108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9至160頁),且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5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部分:本件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雖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因渠等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⑵被告張嘉玲部分:本件被告張嘉玲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張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張嘉玲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張嘉玲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張嘉玲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張嘉玲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人,除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外,尚有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5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林明宏、蔡曜丞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被告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收取同案被告交付之詐騙贓款後,即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被告張嘉玲轉交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5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張嘉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為,及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以上4人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部分)、張嘉玲(附表一編號1至11、13部分),就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等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4、5、9、10、13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先後交提款卡及款項或分數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等人分數次領取,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及被告張嘉玲對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共11罪);被告張嘉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為(共12罪),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為減刑要件,而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張嘉玲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嘉玲就其在本案中係負責擔任總收水將贓款層轉上游共犯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無訛,應認被告張嘉玲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被告張嘉玲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嘉玲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張嘉玲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爰以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各自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暨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嘉玲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被告張嘉玲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蔡曜丞已與告訴人蔡怡欣、陳姵慧、洪詩涵、賴昱嘉、潘人毓、許汭華(原名:許瑞華)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調解不成(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50頁);被告張嘉玲、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則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5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等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供稱參與本件犯行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720號卷第40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7192號卷第3頁反面、第2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11頁、第20頁反面、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41922號卷第35頁、第42頁反面、第53頁、第174頁、第168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5283號卷第48頁、第144頁反面、第147頁、第149頁,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卷第7頁、第10頁反面),核屬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8、9部分,應以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按日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平均分配予該日遭提領款項之人之方式,計算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8、9之犯罪日期均為113年1月8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等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曜丞固陳稱其參與本件犯行可獲得日薪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36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1922號卷第180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5283號卷第17頁反面、第142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卷第14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7391號卷第4至5頁),屬被告蔡曜丞如附表一編號2、8、9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蔡曜丞業與附表一編號2、8、9之告訴人陳姵慧、賴昱嘉、潘人毓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5,400元、3,700元、2,9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49號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已逾被告蔡曜丞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本件若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就附表一編號1、4至7、13於113年1月20日提領(收水)、附表一編號10及11各於113年1月17日及113年1月24日提領(收水)部分之報酬,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第644號、第697號刑事判決,分別諭知沒收其等該3日之犯罪所得,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撤銷黃億姝原判決附表十七所示之宣告刑部分(與本案犯罪日期均不相同),並駁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之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因如附表一編號1、4至7、10至11、13所示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均不於本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張嘉玲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5人於本案中分別係負責提領款項、向車手或收水收取贓款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贓款不在被告5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玲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與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同案被告蔣岳閔(於113年1月17日加入,另案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瓊慧,致告訴人黃瓊慧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列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黃億姝開車搭載被告林明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款時間、地點(由被告蔡曜丞指定),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列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在被告黃億姝之車內將款項交與被告陳世修,被告陳世修再交由被告蔡曜丞轉交被告張嘉玲,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黃瓊慧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列金額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明宏、陳世修於附表四所載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復依附表四所述分工方式將款項交與被告陳世修、蔡曜丞、黃億姝層轉被告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號、第644號、第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林明宏、陳世修、蔡曜丞)、1年8月(被告黃億姝、張嘉玲),上訴後,該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就被告張嘉玲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其餘被告則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5人本案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黃瓊慧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前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據此,本案被告5人對告訴人黃瓊慧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既與前案之犯罪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之諭知(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加入張嘉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告訴人陳億庭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億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匯款49,989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再依指示以附表一編號3所述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林明宏於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層轉被告陳世修、億姝、蔡曜丞、共犯張嘉玲後交與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為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其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16號、第5194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0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乙節,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足參,則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對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贊113偵緝41922字第114904802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共犯間之分工 備註(相關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要旨) 1  蔡怡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假中獎通知(藍新)、為驗證戶頭需繫送提款卡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寄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不詳 ⒈提領時間不詳 ⒉無提領金額。(領提款卡) 不詳  林明宏坦承使用左列提款卡擔任提領車手,提款卡密碼為蔡曜丞告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14分許 23,015元 林明宏 113年1月20日20時21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 1.林明宏擔任車手 2.陳世修、黃億姝擔任收水 3.蔡曜丞擔任二層收水 4.張嘉玲擔任指揮者 ⒈蔡曜丞:證稱左列提領行為之車手為林明宏,提款卡是張嘉玲給伊,伊再給陳世修轉交林明宏,林明宏提領後將錢交給伊,伊最後將錢上交給張嘉玲,伊1天有2000元之報酬。 ⒉黃億姝:同上述犯罪事實。並坦承駕駛5923-YU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明宏取款,蔡曜丞也在場。 ⒊陳世修:稱伊與林明宏、黃億姝、蔡曜丞一同至左列時、地,林明宏提領左列款項後回水給伊(點錢),伊再給黃億姝,黃億姝跟蔡曜丞一起過去交給張嘉玲。 ⒋林明宏:坦承擔任左列提領行為之車手,提領完後回水給陳世修,陳世修給黃億姝,黃億姝再給蔡曜丞。集團內部分工為伊及蔣岳閔為車手、陳世修(二線)及蔡曜丞(四線車手頭)為收水手、黃億姝上游為張嘉玲。  2 陳姵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假網拍(藍新) 蔡怡欣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6時35分許 32,088元 林明宏 113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鷺江門市 1.林明宏擔任車手 2.陳世修、黃億姝擔任收水 3.張嘉玲係指揮者 ⒋蔡曜丞擔任二層收水(補充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9號卷第212頁)  林明宏:坦承擔任左列提領行為之車手,為蔡曜丞指示伊提領,提領完後回水給陳世修,陳世修給黃億姝,黃億姝再給蔡曜丞。提款卡及密碼為蔡曜丞提供,伊1天有1500元之報酬。黃億姝將伊拉入集團,主嫌是張嘉玲。        113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3日16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3日16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3日16時4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3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3日16時44分許 11,005元          113年1月23日16時52分許 4,005元    3 陳億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假中獎通知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41分許 49,989元 林明宏 113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五股工商店 1.林明宏擔任車手 2.黃億姝介紹林明宏加入 3.陳世修、黃億姝擔任收水 4.張嘉玲為總指揮 ⒈林明宏:坦承擔任左列提領行為之車手,當天是黃億姝搭載伊至提款地點附近並給伊提款卡及密碼,伊聽從黃億姝指示提領,領完後伊回黃億姝車上將卡片及款項交給陳世修,伊1天有1500元之報酬。 ⒉被告林、陳、黃部分:與113年度偵字第20916號、第51944號附表二編號2部分(114.4.16繫屬空股)為同一案件        113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1日14時54分許 10,000元    4 林嘉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假中獎通知 蘇揚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54分許 29,989元 林明宏 113年1月20日19時59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金城分行 1.林明宏擔任車手 2.陳世修、黃億姝擔任收水 3.蔡曜丞擔任二層收水 4.張嘉玲擔任指揮者 ⒈蔡曜丞:證稱左列提領行為之車手為林明宏,提款卡是張嘉玲給伊,伊再給陳世修轉交林明宏,林明宏提領後將錢交給伊,伊最後將錢上交給張嘉玲,伊1天有2000元之報酬。 ⒉黃億姝:同上述犯罪事實。並坦承駕駛5923-YU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明宏取款,蔡曜丞也在場。 ⒊陳世修:稱伊與林明宏、黃億姝、蔡曜丞一同至左列時、地,林明宏提領左列款項後回水給伊(點錢),伊再給黃億姝,黃億姝跟蔡曜丞一起過去交給張嘉玲。 ⒋林明宏:坦承擔任左列提領行為之車手,卡片及密碼為蔡曜丞提供,提領完後回水給陳世修,陳世修給黃億姝,黃億姝再給蔡曜丞。集團內部分工為伊及蔣岳閔為車手、陳世修(二線)及蔡曜丞(四線車手頭)為收水手、黃億姝上游為張嘉玲,伊日薪1500。        113年1月20日20時01分許 10,000元    5 洪詩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假中獎通知 蘇揚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19分許 30,000元 林明宏 113年1月20日20時22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         113年1月20日20時23分許 13,005元    6 吳建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假中獎通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17分許 12,345元 林明宏 113年1月20日21時20分許 1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   7 徐鈺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假中獎通知 蘇揚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27分許 13,056元 林明宏 113年1月20日21時36分許 1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   8 賴昱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假中獎通知 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58分許 21,999元 林明宏 113年1月8日15時16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 1.林明宏擔任車手 2.陳世修、黃億姝擔任收水 3.蔡曜丞擔任二層收水 ⒋張嘉玲擔任指揮者及總收水(補充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9號卷第212頁)  ⒈蔡曜丞:證稱左列提領行為之車手為林明宏,伊將提款卡給黃億姝轉交林明宏,林明宏提領後將錢交給陳世修,陳世修拿給黃億姝,黃億姝再拿給伊,伊最後將錢上交給張嘉玲,伊1天有2000元之報酬。 ⒉黃億姝:同上述犯罪事實,並坦承當日開車載林明宏取款。惟稱當天沒有報酬。 ⒊陳世修:同上述犯罪事實並坦承當日於黃億姝駕駛之車輛上收取林明宏提領款項清點後拿給黃億姝,薪水為1000至1500元。 ⒋林明宏同上述犯罪事實。 9 潘人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假租屋 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5時10分許 17,000元 林明宏 113年1月8日15時17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         113年1月8日15時18分許 13,000元    10 蘇亭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假中獎通知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取卡手林明宏) 113年1月17日16時26分許 30,088元 蔡曜丞 (蔣岳閔同行監控) 113年1月17日16時34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88號1樓統一超商存德門市 1.林明宏擔任取簿手,在三重空軍一號收取提款卡 2.黃億姝向林明宏收取提款卡,並交給提領車手蔡曜丞 3.蔡曜丞擔任提款車手,蔣岳閔(另行通緝)擔任監控 4.陳世修、黃億姝擔任收水,向蔡曜丞收取款項 5.張嘉玲擔任指揮者及總收水,收取陳世修之收水款項 ⒈蔡曜丞:坦承係左列提領行為之車手。證稱依張嘉玲之指示,與蔣岳閔一同前往提領,提款卡為張嘉玲給伊的,提領後伊把錢給張嘉玲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⒉蔣岳閔:坦承陪同蔡曜丞提領左列款項並獲得1500元之報酬。證稱集團內部分工為伊及林明宏為車手、陳世修及蔡曜丞為收水手、黃億姝下達指令及安排工作、張嘉玲負責收取所有犯罪所得及騙取提款卡。 ⒊黃億姝:同上述犯罪事實。並稱薪水為1500元。 ⒋陳世修:其與黃億姝為男女朋友,其有擔任收水之事實。 ⒌林明宏: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或領取包裹之取簿手。     113年1月17日16時33分 10,088元  113年1月17日16時35分許 20,000元    11 吳豐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猜猜我是誰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1時20分許 12,000元 林明宏 113年1月24日1時29分許 12,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安平店 1.林明宏擔任車手 2.黃億姝開車搭載林明宏前往提款 3.黃億姝、陳世修擔任收水 4.蔡曜丞擔任第二層收水 5.蔡曜丞收款後交付張嘉玲 ⒈林明宏:坦承係左列提領行為之車手。當天是黃億姝搭載伊至提款地點附近並給伊提款卡及密碼,領完後伊回黃億姝車上將款項交給陳世修,至於提領地點是蔡曜丞選定。 ⒉陳世修:同上述犯罪事實。並稱最終錢會給張嘉玲。 ⒊蔡曜丞:同上述犯罪事實。並坦承自黃億姝處收受水錢後給張嘉玲。 ⒋黃億姝坦承於113年1月3日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稱收到的水錢都給張嘉玲。 ⒌被告張、黃、蔡、陳、林對附表編號12黃瓊慧所示犯行業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處罪刑。 12 黃瓊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解除分期付款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許 30,000元 林明宏 113年1月20日14時33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和店       113年1月20日14時27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2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49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8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56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20日15時03分許 2,000元    13 許瑞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假投資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46分許 50,000元 林明宏 113年1月20日17時48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家板橋湳雅店 1.林明宏擔任車手 2.黃億姝、陳世修擔任收水 3.蔡曜丞為二層收水,黃億姝收水後交與蔡曜丞 4.蔡曜丞收水後拿給張嘉玲 ⒈蔡曜丞:證稱左列提領行為之車手為林明宏,林明宏提領後至黃億姝駕駛陳世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世修)副駕駛座,將錢交給陳世修,陳世修拿給黃億姝,黃億姝再拿給伊,伊最後將錢上交給張嘉玲,張嘉玲給予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伊1人2000元之報酬(由蔡曜丞、黃億姝發放);人頭帳戶蔣岳閔也在工作群組內。 ⒉黃億姝:同上述犯罪事實,且人頭帳戶蔣岳閔也在工作群組內。惟稱薪水為1500元。 ⒊陳世修:同上述犯罪事實。惟稱薪水為1000元。 ⒋林明宏同上述犯罪事實,且人頭帳戶蔣岳閔也在工作群組內,密碼為蔡曜丞傳到群組上。惟稱薪水為1500元,為黃億姝給伊。     113年1月20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7時4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7時5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7時51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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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怡欣】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5720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蔡怡欣】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5720號卷第5至6頁) ⒊蘇揚皓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⒋告訴人【蔡怡欣】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5720號卷第16至21頁) ⒌被告林明宏113.1.20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號0000-00號車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68至9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慧】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5720號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陳姵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5720號卷第28頁) ⒊告訴人蔡怡欣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5720號卷第5至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億庭】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192號卷第12頁) ⒉告訴人【陳億庭】所提之其詐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7192號卷第15至16頁) ⒊林明宏113.1.11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5720號卷第29至30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7192號卷第8至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蓉】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44至45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⒊被告林明宏113.1.20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號車號0000-00號車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68至92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涵】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54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⒊被告林明宏113.1.20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號車號0000-00號車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68至92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鋒】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57至58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⒊被告林明宏113.1.20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號車號0000-00號車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68至92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鈺茹】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61至63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⒊被告林明宏113.1.20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號車號0000-00號車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2915號卷第68至92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嘉】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9684號卷第58至60頁) ⒉告訴人【賴昱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9684號卷第65至69頁) 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9684號卷第22至23頁) ⒋被告林明宏113.1.8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號車號000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9684號卷第24至28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人毓】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9684號卷第72至74頁) ⒉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9684號卷第22至23頁) ⒊被告林明宏113.1.8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號車號000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9684號卷第24至2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亭勻】警詢之指述(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蘇亭勻】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卷第32至3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283號卷第6至7頁) ⒋被告蔡曜丞113.1.17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號車號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5283號卷第64至6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豐彥】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卷第71反面至72頁) ⒉告訴人【吳豐彥】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卷第74至7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卷第31頁) ⒋被告林明宏113.1.24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卷第30頁、第3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 ⒉告訴人【黃瓊慧】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圖(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卷第92頁反面至99頁) 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卷第34頁) ⒋被告林明宏113.1.20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卷第33頁、第36至36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瑞華】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7391號卷第43頁) ⒉告訴人【許瑞華】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7391號卷第57至66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7391號卷第49頁) ⒋被告林明宏113.1.20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號車號000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7391號卷第50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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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億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嘉玲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億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億姝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億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億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億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億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500/2=750】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500/2=750】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500/2=750】 9 附表一編號9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億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500/2=750】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500/2=750】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500/2=750】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億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億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億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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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摘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第644號
、第697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十四、二十五部分)
告訴人 黃瓊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帳戶  陳世修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之款項:  ⑴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⒉許雅婷中信銀行帳戶  林明宏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帳戶下列金額之款項: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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