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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田德煙王曼寧邵廷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健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健明知大麻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無故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2包,嗣於110年9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0段00號7樓之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於110年9月28日15時20分至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段00號7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各1包及大麻吸食器1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一包,為吸食器上所殘留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110年30958號偵卷第141至14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花,經檢驗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39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11年212號卷二第77頁),是以被告有於110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2包,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於110年9月28日前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9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為警查獲,經於同日採集被告尿液、110年9月29日採集被告毛髮檢驗,毛髮部分僅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他含大麻代謝物之其餘毒品成分均未檢出,尿液檢驗部分亦呈毒品陰性反應,復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03330620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00074882號函檢送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3235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110年30958號偵卷第329至331頁、第365至370頁),可知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又被告體內雖未檢出含有大麻代謝物反應,惟警方在被告居所搜索,不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花,尚扣得大麻吸食器1組,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係吸食器上所殘留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花為伊所有,係在友人派對中取得,係伊先前施用,已經很久沒施用等語(見110年30958號偵卷第28頁、第186頁、第323頁),故尚難以上開檢驗報告結果,遽認被告確實未於110年9月28日前施用大麻。況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若毛髮未檢出某特定藥物,因涉及使用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用物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2月8日管檢字第102957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由上可知,毛髮檢驗因使用劑量、期間、外力污染及代謝等因素,有其侷限性,且主要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因此,不能單憑毛髮檢驗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必未施用大麻。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綜合上開自被告居所查扣大麻花及吸食器與吸食器上殘留有吸食後所餘大麻花之客觀情狀,佐以被告自承曾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惟已甚久未再施用之情節以觀,足以認定被告實亦有於110年9月28日前之某時,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僅係因為已經過相當之時日,受限於科學檢測極限,始未於被告毛髮及尿液中檢出大麻代謝物,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既亦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㈢又被告既已間隔相當期間未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花,顯係被告先前施用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能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況縱認被告並未於110年9月28日前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僅係單純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花,則上開行為時點,亦顯為被告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前,則被告上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亦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㈣基此,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大麻花)1包(見110年30958號偵卷第145頁、本院111年212號卷三第69頁)。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110年30958號偵卷第145頁)。 2.檢驗結果:送驗數量1.0528公克,驗餘數量1.03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本院111年212號卷二第77至79頁)。 2 大麻(大麻花)1包(見110年30958號偵卷第145頁、本院111年212號卷三第69頁)。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110年30958號偵卷第145頁)。 2.檢驗結果:送驗數量0.0937公克,驗餘數量0.07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本院111年212號卷二第77至79頁)。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0年30958號偵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958號卷 本院111年212號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二卷 本院111年212號卷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三卷 最高院卷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上訴卷宗 本院114年1875號卷 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本院114年3235號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35號刑事一般卷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3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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