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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佳琪彭國能黃立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3號、第3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家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 官方認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購毒者付款方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蔣家豪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5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蔣家豪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60、205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4偵19413卷第19至40、251至254、543至546、641至647、661至663頁、114偵37469卷第39至55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04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被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4年4月10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28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392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孟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徐孟呈)(見114偵19413卷第159至169、181至186、217、218、289至301、449、461至463、609至61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部分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600元;編號2部分可以賺取3,000元;編號3部分可以賺取2,400元;編號4部分可以賺取1,800元;編號5部分可以賺取600元,我是以時間區分賺取之金額,因為114年2月與114年4月間,我購買毒品的進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被告係接續另案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3年6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1月3日),於113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2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已難認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容屬有誤。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中檢介誠114偵19413字第1149108245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4年8月19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2488號函送之114年8月18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20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且被告前已曾因販賣毒品遭警查獲,另有販賣毒品案件於114年1月間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仍未悔悟,短時間內又為本案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67、20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我自己吸食所用,與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購毒者付款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沒收 1  邱健宸 114年2月13日下午5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114年2月13日下午5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蔣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蔣家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7分起,以其所持用iPhone12Pro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下稱上開手機)內所安裝之Telegram與邱健宸所使用之Telegram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邱健宸先於左列匯款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蔣家豪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邱健宸,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邱健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他3235卷第117至129、193至194頁) ⑵被告與邱健宸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19413卷第47至69、73、79、89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偵19413卷第71至75、79至87頁) ⑷Google地圖路線(見114偵19413卷第77頁) 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19413卷第141、14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蔣家豪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見114他3235卷第5至448頁) ⑺邱健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蔣家豪)(見114他3235卷第143至151頁) 蔣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秉閎 114年4月7日晚間8時許、臺中市○○區○○街○○○○○○○○○○○路○00號之沙鹿火車站前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蔣家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晚間7時46分起,以其所持用上開手機內所安裝之Telegram與邱秉閎所使用之Telegram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邱秉閎,且向邱秉閎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邱秉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37469卷第223至226頁、114偵19413卷第527至530頁) ⑵邱秉閎之聯絡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114偵19413卷第91頁) ⑶被告與邱秉閎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19413卷第93至105頁) ⑷邱秉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蔣家豪)(見114偵37469卷第231至236頁) 蔣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聖凰 114年4月3日凌晨1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4,000元 114年4月2日晚間9時53 分許、匯款至蔣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蔣家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晚間9時46分起,以其所持用上開手機內所安裝之Telegram與謝聖凰所使用之Telegram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謝聖凰先於左列匯款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蔣家豪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謝聖凰,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謝聖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37469卷第171至174頁、114偵19413卷第511至514頁) ⑵謝聖凰之聯絡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114偵19413卷第107頁) ⑶被告與謝聖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19413卷第109至115頁) ⑷被告與謝聖凰交易毒品之Google地圖位置查詢列印(見114偵37469卷第181頁) 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37469卷第59、6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謝聖凰、帳號末4碼733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4偵37469卷第65頁) ⑺謝聖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蔣家豪)(見114偵37469卷第175至179頁) 蔣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孟呈 114年4月3日凌晨4時49分許、臺中市大里區至聖路與文隆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1.875公克、 3,000元 114年4月3日凌晨4時14分許,匯款至蔣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蔣家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凌晨1時6分起,以其所持用上開手機內所安裝之Telegram與徐孟呈所使用之Telegram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徐孟呈先於左列匯款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蔣家豪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徐孟呈,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徐孟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19413卷第533至534、549至558頁) ⑵被告與徐孟呈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19413卷第117至139、596至605頁) 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19413卷第589、59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徐孟呈、帳號末4碼129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4偵19413卷第591頁) ⑸徐孟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蔣家豪)(見114偵19413卷第559至564頁) 蔣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傅博聖 114年2月18日晚間7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松竹火車站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蔣家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凌晨0時8分起,以其所持用上開手機內所安裝之Telegram與傅博聖所使用之Telegram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傅博聖,且向傅博聖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傅博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37469卷第156至158頁、114偵19413卷第519至522頁) ⑵被告與傅博聖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37469卷第88至97頁) ⑶傅博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蔣家豪)(見114偵37469卷第159至163頁) 蔣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送驗4包總毛重12.13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第5418D050號成份鑑定報告(見114偵19413卷第47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愷他命1包 ⑴取自K盤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0131公克〈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第5418D049號成份鑑定報告(見114偵19413卷第475頁)〉 6 電子磅秤1臺  7 夾鏈袋1批  8 K盤1個  9 尼古丁菸彈1顆 均檢出尼古丁〈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第5418D047號、第5418D048號成份鑑定報告(見114偵19413卷第455、457頁)〉 10 尼古丁菸彈1顆  1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蔣家豪 扣押地點:彰化縣○○鎮○○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9413卷第165至16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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