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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佳琪彭國能黃立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佑銓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67號、第2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槍枝、彈匣,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佑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經其友人麥景棠交付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子彈7顆(起訴書原贅載彈頭1顆、彈殼7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後,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王佑銓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佑銓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76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12967卷第11至18、99至102頁),並有證人麥景棠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61至65、67至6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麥景棠)、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被告手機內之資料翻拍照片:含被告與LINE暱稱「隨緣」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麥景棠之聯絡資料、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頁面及手機電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彈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3440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見112偵12967卷第19至22、27至64、115、121至131、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0242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存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且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迄至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雖以「王佑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係於假釋中之112年6月間某日起,即開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屬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且被告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而被告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後,前揭假釋是否會遭撤銷,尚屬有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有上開情形,爰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文。而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麥景棠所交付之情,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憑(見112偵12967卷第16至18、101頁)。而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麥景棠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中檢介忠114偵12967字第1149091010號函暨檢附之114年7月11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74987號函暨檢附之114年7月11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存卷可查。被告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供述全部槍枝及子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178、17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查本院認為近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惡性匪淺,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被告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持有槍枝,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7、17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槍枝(含彈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因均已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查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4包  2 安非他命5包  3 海洛因1包  4 吸食器1組  5 iPhone 15 Plus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0000-000000) 6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0000-000000) 7 手槍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34405號鑑定書(見112偵12967卷第121至126頁)〉 8 彈匣1個 送鑑彈匣1個,認係塑膠彈匣〈詳上開鑑定書〉 9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驗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剩餘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剩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詳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0242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10 彈頭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詳上開鑑定書〉 11 彈殼7顆 送鑑彈殼7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⑶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詳上開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967卷第33至3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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