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宜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5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宜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之IWC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IWC王宜勤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宜勤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有認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施行詐術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自難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亦負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書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起訴罪名刪除該款加重事由(見金訴卷第93頁)。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併犯同條項第3款,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現金加值收款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為,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詳下述),本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收取並轉交贓款)、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珮慈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7頁),及斟酌洗錢罪業經被告偵審自白又無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如主文所示之刑,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之偽造之IWC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誤(見偵卷第27至31、1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52頁),復有上開文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於本案交付偽造之IWC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2張」予告訴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04頁),與本院下述關於扣案之另1張「加值收款憑證」之認定不符,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3.扣案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名稱中無「現金」1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將之記載為「IWC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係第三人「歐佳雯」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黃金時交予告訴人之文書,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52頁),並有上開文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頁),未用於本案犯行;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文書係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偽造之IWC王宜勤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0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已將上開文書及本案贓款一併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見金訴卷第104頁),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上開文書已滅失,上開文書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9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