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語伯
鄭永承
黄建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莊語伯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二、鄭永承犯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三、黄建文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語伯、鄭永承、黄建文(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莊語伯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鄭永承就附表編號1、3至4、被告黄建文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莊語伯、鄭永承2人及被告莊語伯、黄建文2人各與「郭富城」、「天龍A呼叫天龍B」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莊語伯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鄭永承就附表編號1、3至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語伯、鄭永承、黄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均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1400元、300元(見本院卷第105、209頁之本院收據、第295頁之臺中看守所扣款函),是應認渠3人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均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惟渠等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3.被告黄建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上開犯行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為獲取不法利益,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頭、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132、242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語伯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鄭永承如附表編號1、3至4、被告黄建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莊語伯、鄭永承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莊語伯、鄭永承、黄建文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分別為1700元、1400元、300元,且渠3人已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1700元、1400元、300元,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刑 1 林念舜(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世昌(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黄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簡妙汶(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建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4 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96號
被 告 莊語伯
鄭永承
黄建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語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黑龍」)、鄭
永承(Telegram暱稱「王保」)及黃建文(外號「大摳」,
Telegram暱稱「瘦猴」)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郭富城」、「天龍A呼叫天龍B」
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莊語伯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使用,並向車手收取其等提得之款項(
俗稱「收水」),再上繳「天龍A呼叫天龍B」派遣前往收取
之人;鄭永承及黃建文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並透過李子諾(無積極證據證
明有參與後述犯行)或直接上繳予莊語伯;莊語伯等人各可
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以此牟利(莊語伯等人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及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
二、鄭永承及黃建文於113年9月13日,先入住○○市○里區○○路00
號之佳賓旅館,待命提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林念舜、林貝玲、簡妙汶及王世昌
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4日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廖銘宏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阮文富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或黃棋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莊語伯、鄭永承及黃建文接獲通知後,與「
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永承限於
附表編號1、3及4部分,黃建文限於附表編號2部分),鄭永
承持不詳來源之廖銘宏及阮文富一銀帳戶金融卡,步行前往
提款,黃建文持不詳來源之黃棋榛一銀帳戶金融卡,騎乘Ub
ike自行車前往提款。鄭永承及黃建文各自於同日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鄭永承合計提領
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黃建文合計提領3萬元得手,2
人再返還其等入住之佳賓旅館。莊語伯於同日14時許,前往
佳賓旅館,收取鄭永承及黃建文提領之現金,隨即在附近上
繳予「天龍A呼叫天龍B」派遣前往收取之人,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之去向。莊語伯、鄭永承及黃建文以提領金額1%計
算,各分得報酬1700元、1400元及300元。林念舜等4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念舜等4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語伯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有加入「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水後上繳,並有於113年9月14日,前往被告鄭永承及黃建文入住之旅館,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再上繳。 2 被告鄭永承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有加入「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有於113年9月14日,步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在旅館內上繳予被告莊語伯,當時被告黃建文亦在場(按:被告鄭永承於偵查中改稱係搭乘被告黃建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核與其警詢所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被告鄭永承復稱金融卡來源為該集團成員李子諾,然此為李子諾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鄭永承陳述反覆不一,本件不採信被告鄭永承上開陳述)。 3 被告黃建文於本件警詢之供述,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有加入「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有於113年9月14日,騎乘Ubike自行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當時係與被告鄭永承入住佳賓旅館,再外出各自提款,其等提款完畢之後,返回佳賓旅館,由被告莊語伯前往收款。 4 1.告訴人林念舜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念舜等4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憑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時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念舜等4人受騙匯款至廖銘宏一銀帳戶等3個帳戶之經過。 5 廖銘宏、阮文富及黃棋榛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119、P122及P123 ) 1.告訴人林念舜等4人受騙匯款至廖銘宏一銀帳戶等3個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2.被告鄭永承及黃建文提領廖銘宏一銀帳戶等3個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6 被告鄭永承及黃建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129至P145) 1.被告鄭永承及黃建文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廖銘宏一銀帳戶等3個帳戶。 2.被告鄭永承係步行、被告黃建文係騎乘Ubike自行車前往提款。 7 1.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P126) 2.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條碼資料(P127) 被告鄭永承有於113年9月14日10時3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光門市購物消費。 8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及第5999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2.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686號等3案號起訴書 被告莊語伯等3人因加入、Telegram暱稱「郭富城」、「天龍A呼叫天龍B」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多次對其他詐欺被害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及判決。
二、核被告莊語伯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4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既遂罪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核被告鄭永承所為,係犯
3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3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1、3
及4部分)。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莊語伯等3人
就其等所犯部分與「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語伯等
3人對於告訴人林念舜等4人各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莊語伯所犯4次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鄭永承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建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
8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按。被告黃建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莊語伯、鄭永承及黃建文犯罪所各為1700元、1400元及
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憑證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金 額 1 林念舜(告訴) 網路邀約投資網路電商 114年9月14日10時04分 ------------ 00000 廖銘宏一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183) 鄭永承 113年9月14日10時25分至10時30分(提領5次) ------------ 全家便利商店新光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80000 114年9月14日10時04分 ------------ 00000 廖銘宏一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183) 2 王世昌(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9月14日10時44分 ------------ 00000 黃棋榛一銀帳戶 未提供,經比對王世昌警詢證述與黃棋榛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P123),確有左列交易 黃建文 113年9月14日11時14分 ------------ 大里郵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20000 113年9月14日11時20分 ------------ 全家便利商店新生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0000 3 林貝玲(告訴) 網路邀約投資網路商城 113年9月14日11時59分 ------------ 00000 阮文富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照片(P199) 鄭永承 113年9月14日12時29分至12時30分(提領3次) ------------ 0-ELEVEN便利商店鑫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60000 4 簡妙汶(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9月14日12時12分 ------------ 00000 阮文富一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截圖(P234)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廖銘宏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8號及第3943號聲請簡易判決判刑;黃棋榛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46號提起公訴與114年度偵字第36863號及第36865號移送併辦;阮文富另由警方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