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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第28657號、第28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正宇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正宇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彭正宇於其自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參與其父親彭瑞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正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為有罪判決)期間,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並約定其就提款部分可獲取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就取簿部分可獲取1個包裹1000元之報酬。彭正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正宇與彭瑞欽、「順風順水」及「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載方式對黃佑軒及林震豐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彭正宇依「順風順水」及「杜甫」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彭瑞欽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將金融卡及領得款項交給「杜甫」,以此方式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佑軒等2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彭正宇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

二、彭正宇與「順風順水」及「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4所載方式對陳亞伶及林銘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彭正宇依「順風順水」及「杜甫」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亞伶等2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彭正宇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3、4所載)。

三、彭正宇與「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接續佯以「郭小美」、「林黛皪」之身分,透過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向孫佩琪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都需要先提供金融卡與師傅登記、確認,才能配發材料云云,致孫佩琪陷入錯誤,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之統一超商森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之統一超商雅典門市(孫佩琪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65等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彭正宇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雅典門市領取裝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某公園,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作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四、彭正宇與「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載方式對黃文君及洪利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待彭正宇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領取、轉交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金融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文君等2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三所載)。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彭正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及告訴人孫佩琪遭詐騙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等情節,另經附表

二、三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孫佩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偵28657卷第85-89頁,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為陳述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三);復有職務報告、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件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孫佩琪之對話紀錄與包裹取貨紀錄截圖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2偵27581卷第29頁、第41頁、第65-67頁,112偵28694卷第23頁、第41-47頁,112偵28657卷第21頁、第25-39頁、第53-71頁、第83頁、第93-111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得於符合特定條件下獲得減刑優惠,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上開要件,應得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四所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14條第1項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如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四部分所涉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所得,如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二者相衡,亦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各部分均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彭瑞欽、「順風順水」及「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與「順風順水」及「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與「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個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基於共同詐取同一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密接期間內,數次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多次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提領時間,在相同地點,分筆提領同一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渠等就各部分所為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與「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接期間內,數次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密接期間分筆提領殆盡,渠等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亦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亦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且以被告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個人犯罪所得為必要。至若被告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拿到1日2000元的報酬,但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繳交,其他案件經判決宣告沒收者則已經執行等語(見本院114金訴緝69卷第156頁),佐參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見本院114金訴緝69卷第161-170頁),被告因於112年1月1日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本院以上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該日取得且未據扣案之2000元報酬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顯非由其個人自行繳交甚明,被告迄今亦未繳交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個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無從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係以收受、轉交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得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方式,分工參與各次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犯行,並否認其就前開部分有取得約定報酬(見本院114金訴緝69卷第15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所得,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乃想想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始終坦承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併予敘明。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擔任提款車手或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現金容易混同而難以追查之特性、藉由多人細緻分工、使用人頭帳戶等方式詐取他人金融帳戶或財物,使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人均受有損害,執法機關亦難以追索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其所為已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他人權益,應嚴加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林震豐、孫佩琪之意見,與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四所載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充分評價其各次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㈡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尚有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4金訴緝69卷第199-220頁),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斟酌被告之個人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述:希望能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114金訴緝69卷第158頁)之意見等情,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我負責提款的部分,我有拿到1日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4金訴緝69卷第156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2000元報酬,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於112年1月1日(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之2000元報酬,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4金訴緝69卷第161-170頁、第199-220頁),為免重複沒收、追徵,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則未取得報酬,資如前述,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四所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被告與「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所載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已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未經手附表三所示款項,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其就附表二部分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復經本案或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倘再對被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享有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貳、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經檢察官重行起訴者,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又案件有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所定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而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應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與另案被告何世璿、「順風順水」、「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向被害人李宛員詐取3萬2123元、向被害人徐振邦詐取2萬8985元,偕同何世璿全數提領被害人李宛員、徐振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由林雨欣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認其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4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4金訴緝69卷第171-184頁、第199-220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收受、轉交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之方式,與「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向被害人李宛員、徐振邦詐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事實,核與前案被害人相同,渠等遭詐騙之時間、詐術內容等節亦完全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確認無誤,足認被告與「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相同詐術內容對被害人李宛員、徐振邦施用詐術,使渠等依指示多次轉帳至土地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依其角色參與不同階段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接續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被告就其與「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李宛員、徐振邦詐取財物,並掩飾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同一案件之全部,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與「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被害人李宛員、徐振邦詐取附表四所示款項並洗錢等犯罪事實,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案雖屬先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所涉同一案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且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四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犯罪事實三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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