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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易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易鍾自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建誠(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2號追加起訴)、LINE暱稱「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暱稱為「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下稱原展幣商)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假幣商」之工作。其等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有投資平臺可儲值投資等語,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給予被害人假幣商之聯絡方式,要被害人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並同時給予被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仍由詐欺集團所控制,嗣被害人與假幣商談妥虛擬貨幣交易後,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再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差價做為車手之獲利,並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以此方式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Chen曉菲」向洪素枝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致洪素枝陷於錯誤,依「營業員Jack王」指示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分別於112年5月9日14時30分許、同月16日13時35分許、同月22日15時38分許、同月23日18時4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240萬元、125萬元、436萬元予假幣商(無證據可認陳易鍾有參與上開犯行)。該詐欺集團復於112年5月31日10時41分許,由LINE暱稱「營業員Jack王」以儲值投資投資股票平台為由,要求洪素枝儲值100萬元並聯絡假幣商,惟洪素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陳易鍾則於同日11時14分許,依陳建誠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洪素枝收取100萬元。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陳易鍾出面與洪素枝交涉並欲取款時,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易鍾之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洪素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簡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共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易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素枝、證人陳建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5月31日第三分局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扣案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富宇擎山社區大廳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與「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火」、「火2.0順」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虛擬通貨免責交易聲明影本、告訴人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27日第三分局職務報告、112年10月1日第三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僅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是其依上手指示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曾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收款,被告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是被告與告訴人交涉後,未能成功收得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生詐得財物既遂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建誠、「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自白犯罪,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止於未遂,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開砂石車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緝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見金訴緝卷第80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3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合約書1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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